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法者以列举的方式界定了该罪的主体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从形式上看,应为特殊主体,这也是司法界长期以来坚持的观点。但是,笔者认为,上述主体范围并不足以涵盖本罪的主体,本罪主体作为一般主体理解更为恰当:
数额不应成为抢夺罪定罪的唯一依据
刑法第267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一规定说明:第一,抢夺“数额较大”在定罪中具有决定意义,是抢夺行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第二,“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与“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作为加重情节选择适用。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鉴定结论
办理交通肇事案件中,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下简称责任认定书)是否属于鉴定结论存在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鉴定结论。
首先,两者的制作主体不同。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从实际看,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首先以行政案件立案,此时公安机关并不是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而是处理交通肇事案件的行政机关。鉴定结论是受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依据自己的专业知识作出的科学判断,完全不同于公安机关依据职权作出的结论。
首先,两者的制作主体不同。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从实际看,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首先以行政案件立案,此时公安机关并不是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而是处理交通肇事案件的行政机关。鉴定结论是受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依据自己的专业知识作出的科学判断,完全不同于公安机关依据职权作出的结论。
共同犯罪、立功的认定与减轻处罚的适用
一、如何掌握共同犯罪的认定与处罚问题
(一)主从犯的成立范围
无论是在简单共同犯罪中(即各共犯人均参与实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之行为的犯罪,如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有人实施暴力行为,有人实施劫财行为,这就是简单共同犯罪的适例),还是在复杂共同犯罪中(即各共犯人之间存在组织、教唆、实行、帮助等分工的犯罪),一般应当根据各共犯人在犯意形成和实行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区分出主从犯,以便准确界定各共犯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一)主从犯的成立范围
无论是在简单共同犯罪中(即各共犯人均参与实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之行为的犯罪,如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有人实施暴力行为,有人实施劫财行为,这就是简单共同犯罪的适例),还是在复杂共同犯罪中(即各共犯人之间存在组织、教唆、实行、帮助等分工的犯罪),一般应当根据各共犯人在犯意形成和实行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区分出主从犯,以便准确界定各共犯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寻衅滋事罪“情节严重”在司法适用中的界定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中分辨出来的四个单独罪名之一。刑法第293条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和罪名,并列举了四类客观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从该罪所表现的客观行为可以看出,其行为方式仍然呈现多样化的特征。由于此罪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权利等犯罪客观表现形式有十分相似的地方,且在新形势下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在目前对此罪尚无明确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对客观要件的不正确理解,造成对寻衅滋事罪的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