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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不宜作为宣告缓刑法定条件

缓刑是指对于罪刑较轻的犯罪分子,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缓刑是一项执行刑罚的方法,而不是刑罚的种类。对哪些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是这样规定的: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由此可见,立法上已将“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作为了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之一。但是,笔者认为,不宜将“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作为宣告缓刑的一个法定条件,主要原因在于:
1、对于犯罪分子在适用缓刑以后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司法实践中难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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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少年犯再犯罪的原因及对策

对少年犯适用缓刑摒弃了监禁对少年犯带来的许多弊端,有利于对他们的改造,但是由于多种原因,极少数少年犯未能珍惜机会,出现令人遗憾的重新犯罪现象,这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一、 缓刑少年犯再犯罪的原因
少年人初次失足原因多样,各不相同,与社会不良因素的诱惑、法制观念不强等都有关系,但把缓刑少年再犯罪仍归咎为法制观念不强,显然不具有说服力。因此,缓刑少年再犯罪除了具有初犯的普遍性外,还带有一定的特殊性,并与审判机关掌握执法尺度亦有联系。原因主要有四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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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罪的自首认定

自首,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合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现已由我国刑法规定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悔改自新,不致隐藏在社会上继续为非作歹。自首从轻,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从而获得更多的线索和证据,有助于及时侦破案件,正确而迅速的审判,减少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办案投入,有力地惩治犯罪,保护受害者,维护社会稳定。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国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首次以法律形式对自首的构成作了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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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人员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主体要件的反思

德沃金(美国)在其所著《法律帝国》一书中把法院喻为法律帝国的理想,把法官喻为帝国的王侯。社会公众要从法官那里得到公正、合理的判决,需要正直、善良、智慧的法官严谨地运用法律,但法官越是遵从于法律,对法律本身的理性要求就越强烈。马克思曾说过:“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都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够无条件地执行它。在这种情况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它的内容,内容早被法律所规定”。可见,法律是法官司法的基石,有理性的立法才能出现理性的司法,否则所谓公正的司法只是徒有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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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刑事诉讼人权保障

内容摘要:人权就是人的权利,人权需要法律来保障,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要注意保护人权。在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律师取证困难、超期羁押、刑讯逼供与暴力取证、司法从业人员的素质整体不高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本文从进一步扩大律师取证权、对侦查权的监督及限制、防止超期羁押等人权保障问题进行了较深入的探讨。
关键词:人权 人权保障 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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