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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聘用人员能构成贪污贿赂罪的主体

贪污贿赂罪主体,绝大多数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少数是指与受贿具有对向性或撮合性的犯罪是一般主体。我们这里主要讲的是聘用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这种特殊主体。聘用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目前刑事理论存在身份论还是职能论两种观点,特别是在此问题上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在认识不一致,常常导致在司法实践上适用遇到困难。笔者认为聘用人员能构成贪污贿赂罪的主体。
一、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我国国家工作人员分成的四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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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欺诈的罪与非罪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即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信用、相互协作、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其权利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而经济活动中有的行为人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取欺诈手段签订合同。合同中的欺诈行为属于民法和合同法调整范围,其承担的是一种民事责任。但合同中的欺诈行为如果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应受刑罚处罚性这三性时,行为人承担的就不只是民事责任,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合同中的欺诈行为罪与非罪受两种不同法律调整,而在两者相互交织的情况下,如不能正确区分二者的界线就会影响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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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交通肇事逃逸致死的定罪

内容提要:交通肇事罪是当前社会中一种常发的严重犯罪。本文主要探讨了交通肇事罪中存在的主要问题——“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与逃逸人的主观罪过。笔者认为无论在实践中,还是从现行立法的规定来看,逃逸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不仅可能持过失,还可能持故意(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科学的立法不应将故意和过失两种心理态度规定在同一个过失犯罪的条款之中,且适用同一法定刑。因此笔者主张立法应加以修改完善,并提出具体建议。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主观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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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也称为口证原则,是指法官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本文中的证人,采广义含义,包括鉴定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当庭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从而形成对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信,并据以对案件作出裁判。作为一项基本诉讼原则,直接言词原则的诉讼价值在于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及平等武装,确保审判的程序公正,进而实现实体公正,保护案件当事人,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天然弱者地位的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具体而言,直接言词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要求:
1、法官的亲历性。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各诉讼参与人的陈述,审查、判断证据,直接听取法庭辩论,形成内心确信并亲自作出裁判,不得中途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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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逃同案犯应列为刑附民的被告人

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因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被害人、人民检察院有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具体包括:(1)刑事被告人(个人和单位)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2)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3)先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4)共同犯罪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5)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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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结果是区分渎职罪未遂与既遂标志

绝大多数渎职犯罪的成立,都要求有特定的危害结果发生,例如滥用职权罪就属于结果犯,刑法规定滥用职权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这里的重大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其他利益损失,即因为滥用职权而使相对人的基本人权受到威胁的也应视为是滥用职权罪的结果,所以,笔者认为,对这里的利益没有必要作过于严格的解释。被害者因为行为人滥用职权,而不得不忍受重大利益损失的,行为人的行为也属于对他人的权利有妨害,可以构成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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