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法中对犯罪主体有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之分。一般主体是针对特殊主体而言的,一般主体是指具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适用《刑法》上设有特殊的限制,只要触犯了法律就应追究刑事责任。对特殊主体在适用《法律》上作了专门的规定,新旧《刑法》第93条对此作了专门的规定,也就是属职务犯罪的主体。即是《刑法》第93条中所规定的人员犯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就将受到法律的追究,这是法律明文规定。但在特定的情况下,也有一般主体履行着特殊主体的“职责”,实施了“职务”犯罪该怎么追究,现行法律对此却未作规定,而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又常常遇到,不能不说是法律上的空白点或在立法中的疏漏。
浅析刑事自诉案件存在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盗窃、诈骗主犯不应一概加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中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是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盗窃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情节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实行加重处罚。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是“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而按照数额特别巨大(20万元)的量刑格次加重处罚。
法律如何规制见危不救行为
最近几年来,见危不救行为导致受害人在完全可以获救的情况下,在众目睽睽之中走向死亡等恶性事件不断发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在法学界和社会公众之间,将见危不救行为作为犯罪予以惩治的呼吁一直不断。与此同时,反对上述主张的声音也不绝于耳。我们认为,上述讨论,存在着把如何抗制见危不救行为简单化的倾向。对见危不救行为的法律规制应该是多层次多角度的。具体而言,主要应当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一、视情节轻重将见危不救行为予以违法或犯罪化
一、视情节轻重将见危不救行为予以违法或犯罪化
关于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的思考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必须具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是否具备该后果,是滥用职权行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公布并实施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标准规定(试行)》中,对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是: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公布并实施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标准规定(试行)》中,对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是: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关于缓刑适用的几个问题
引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