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有关我国刑罚设置中的死刑是应当废除还是应当保留的问题在一定范围内成为一个争论的热点话题。争论者既有专家学者,也有司法官员,还有许多热心的民众。有人认为应当废除死刑,有人认为必须保留死刑。双方思想互相交锋,观点往返碰撞,各抒己见,莫衷一是。笔者认为不论死刑存废的问题在短期能否得出一个结果,仅就争论本身而言,它对于启发人们的理性思考与激发人们的人道精神,对于促进我国法治的发展与进步,都具有重要意义。
《刑法》第402条若干问题探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此罪是修订后《刑法》新增设的罪名之一,司法实践中对此罪的查处颇感困惑。而对此罪打击不力,也是当前渎职侵权案源匮乏的一个重要因素。笔者试就本罪的司法认定及其立法完善略述管见。
一、对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主体的理解
一、对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主体的理解
检察机关在抗诉中无权代当事人提出新的诉求
甲公司与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达成长期购销摩托车的口头协议。王某以乙公司名义从甲公司处购买150辆摩托车,价值70万元。另,李某以乙公司名义从甲公司处购车100辆,并在提货单上以“李某”签字,事后陆续付款,尚欠25万元。甲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欠款,提货人王某、李某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李某应支付欠款25万元,乙公司因出借企业名义而承担连带责任;王某购车系法人的经营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李某不服,以其购车属公司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为由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