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善商业经营,采取国外的先进营销理念先低价占领国内市场,意图实施价格垄断。正处于“赔本赚吆喝(占领市场过程中)”之际,为竞争对手举报诉至法院,要求刑事追究,所控罪名为合同诈骗罪。
聚众斗殴罪之“持械”浅议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在对聚众斗殴罪基本罪构成规定的同时,对聚众斗殴罪的加重罪构成亦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即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司法实务中,对前三种情况的认定及处理争议不多,但对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持械”如何理解意见颇不统一,其中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当聚众斗殴中只有一个或部分参加人临时持械时,对首要分子或其他积极参加者是否均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劫走第三者的婴儿如何定性
被告人吴某的丈夫赵某与第三者李某长期秘密非法同居。1999年6月,赵某起诉要求与吴某离婚。同年7月2日李某生一男婴,取名赵乙。8月4日,吴某邀请社会闲杂人员10余人找到赵某与李某租住的房子,采取殴打、威逼等方式,胁迫赵某写下:“同意吴某将赵乙抱走喂养,我到法院撤回离婚诉讼后再将孩子送回”的字据,吴某当日即从李某怀中强行将正在吃奶的婴儿抢走。赵某、李某因担心吴某控告其犯重婚罪而不敢报案。吴某喂养赵乙50余日,直至案发由公安机关将婴儿解救。
对本案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构成绑架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不构成犯罪。
对本案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构成绑架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不构成犯罪。
暴力犯罪后取得被害人财物应如何定罪问题
司法实践中,在审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和强奸等犯罪案件中,常常会遇到被告人实施暴力犯罪后又取得被害人财物的情形,对被告人取得财物的行为如何定罪,一般做法是将其定为抢劫罪。这种做法是有一定道理的,其理论依据在于无论是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是不能反抗,都是被告人的前提行为造成的,符合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如果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仔细研究的话则情况并非完全如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情形考虑:
缓刑适用实质条件的认定
缓刑制度是我国刑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我国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对“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三者如何理解,一般的著作论述较多,但在实践中如何正确处理三者关系、如何具体操作等问题较难准确把握。
一、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三者的关系
一、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三者的关系
非法占有不属自己经管的财物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盗窃罪与侵占罪、职务侵占罪均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犯财产犯罪,其主要区别不在于行为方式,而在于行为人与被其非法占有的财物之间的关系。利用自己因工作关系而形成的熟悉环境和容易接近单位财物等方便条件,秘密窃取不属于自己经管范围内的财物,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案 由:盗 窃
案 号:(2001)通中刑二初字第19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湘宾,男,41岁,系中国建设银行南通分行营业部押运员。2000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案 由:盗 窃
案 号:(2001)通中刑二初字第19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湘宾,男,41岁,系中国建设银行南通分行营业部押运员。2000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