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7月6日,向某驾驶一辆“面的”车途经赵某(65岁)经营的公用电话时接到传呼,便下车在赵某的电话亭回机。其友通过来电显示得知向某所用的电话机号码后便将电话挂断,尔后用手机打向某所用的公用电话,双方通话约2分钟。赵某要向某付1元钱电话费,向某则认为公用电话没有打出无需付费,两人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向某用拳头打了赵某的头部等处数拳,被在场群众拉开。赵某坚持要向某付电话费,见向某要走,就往其“面的”车的驾驶室里挤,向某见赵某往自己的座位上挤,便用手推了赵某一下,致使赵某摔倒在车下。向某下车看了一下赵某,见其身上没有流血,认为赵某是装的,即上车离开现场。赵某当场死亡。
故意杀人后乘机劫取财物行为之定性
2001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从此结束了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长期纷争。《批复》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对于“故意杀人后见财临时起意,乘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批复》没有规定,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对此也争论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浅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何谓“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直是司法实践中认定挪用公款罪较为棘手的一个问题。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在短短的三年时间内,对挪用公款罪的有关问题作出了两个司法解释,其中1998年5月9日实施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8年解释》)第一条,即是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问题。2001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专就“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问题,作出了《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1年解释》)。一、关于“以个人名义”问题
共同犯罪案件中口供的证明力
口供又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