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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缓刑期满后又故意犯罪是否构成累犯

“前罪”是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故意犯罪,缓刑期满且又未发生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在规定的五年期限内因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理论界一直未有定论,司法实践中也因无章可循,实际中存在不同执法标准。
大多数学者认为上述情形不构成累犯,其理由是: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考验期内只要犯罪分子未发生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这就意味着刑罚没有执行,自然不符合累犯制度所规定的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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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对待口供

●随着刑事诉讼中人权观念的兴起,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被告人成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非消极的司法客体,因而逼取口供已经不可能。
●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对于犯罪的举证责任是由控方来承担的,因而口供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大为降抵,尤其是不能采用刑讯的方法逼取口供。
●沉默权制度限制了警察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志获取口供的权力,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沉默权,那么,就不存在任何口供。
●“零口供”与沉默权是不可同日而语的,“零口供”只不过是贯彻刑事诉讼法关于不以口供定罪规定的一种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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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是法官司法艺术的体现

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是指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人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在保持现行刑事诉讼法制度的基本框架完整有序的前提下,采取强化庭前、简化庭中的部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刑事庭审模式。本文从节约刑事审判资源、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着眼,以强化庭前准备、庭前证据展示及法庭讯问、举证、质证、辩论等环节入手,对刑事普通程序案件简化审理方式的依据、可行性和具体适用阐述己见,提出“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不是一个新的程序,而是法官执法艺术的体现”的观点,正确与否以求教法学界同仁。
一、可行性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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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享有上诉权

法院在审理一刑事案件过程中,在宣告判决前,存在公诉机关要求撤回案件另行起诉的情况。一审法院审查后,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并按照1999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51次会议通过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中新增的准许撤诉用刑事裁定书样式,即样式10(以下简称样式10)及其说明,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诉。被告人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对于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裁定,被告人是否享有上诉权的问题实践中产生了分歧。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刑事裁定,被告人应当享有上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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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证据概念的反思

关于刑事证据的概念,1979年7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届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作了界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是我国法律首次给证据下的定义。后来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都接受了这一定义。于是,这一定义就成了我国对证据概念的官方解释。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和诉讼理论的发展,尤其是近几年证据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证据的这一概念越来越暴露出其本身的瑕疵,在司法实践中也越来越显得无法操作。
一、刑事证据的概念违反了定义不能循环的逻辑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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