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视阈中审前重复供述的路径选择
【论文摘要】:非法口供被排除,后续的与之相同或基本相似但并未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供述能否被采信?虽然我国已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但对该问题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审前重复供述应否排除,不仅是价值权衡的选择,更涉及我国的司法实践问题,应当综合考量多个因素进行有限排除,目前虽无充分法律依据,但却是回应型法律应对现实问题的需要。然而,当前要排除审前重复供述仍然会面临一些困境,不仅非法供述难以认定,法官在面对要排除重复供述时也显得力不从心。
浅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若干实务问题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故意生产、销售各种伪劣商品,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侵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但是,毋庸置疑的是,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仍然存在诸多理论和实务问题,笔者试就相关问题浅述管见,以就教各位同行。
一、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
一、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
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侵犯著作权刑事责任探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但就大多数网络服务提供行为而言,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直接侵权人事先并无共谋,往往是在直接侵权人将他人作品上传到信息网络后,明知或应知侵权作品的存在而放任或促进了侵权作品的传播,进而扩大了侵权行为的危害后果。
浅析如何惩处网络犯罪
论文提要: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信息化、网络化”的字眼逐渐占据人们的视野,当信息化理论尚未普及到民众认知时,轰轰烈烈的信息爆炸、网络应用已经带领人们走进了新的世界,很多习惯因为网络的出现而改变,很多事物随着网络的到来显得便捷。然而,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哲学思想告诉我们,事物特别是新兴事物具备两面性和矛盾的普遍性,社会信息网络化带给我们不仅仅是方便,挟带而来的还有种种负面影响。如何定性网络信息犯罪,如何用法制手段遏制和惩处网络信息犯罪,是我们面临亟待解决的问题。难点主要有一是网络空间具有开放性的特点,现有传统刑事管辖权无法满足惩治网络犯罪的需求。
论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及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十条在对正当防卫作了规定的同时,也同时规定了对防卫过当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刑法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及“重大损害”作出界定,造成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防卫过当行为的偏差,也引起了罪与非罪的争议。本文从防卫手段及其打击强度与防卫限度之合法性的关系作出分析;同时指出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伤害程度应当为“重伤”以上,以求对认定防卫过当行为作一个科学的界定。
一、防卫过当概述
(一)历史渊源
一、防卫过当概述
(一)历史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