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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特殊贿赂案件侦查取证谈

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对贿赂犯罪的理解均有狭义、广义之分,狭义的贿赂罪即刑法所规定的标准贿赂罪,是行受贿赂双方行为人之间的直接的钱权交易行为,广义的贿赂罪则是指无论行为人作案手段如何花样翻新,只要本质上属于以权力换取利益,就属于刑法所规定的贿赂罪。特殊贿赂案件即是指除标准的(即狭义)贿赂罪以外符合钱权交易本质的那些贿赂案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贿赂犯罪形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作为贿赂犯罪要素之一的金钱和财物已不再是另一要素------权力的单纯的交易对象,而仅仅成为权力的交换内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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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感化、挽救原则

在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岁、不满18岁者。处在这个年龄段上的人,实施了危害社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未成年犯罪人。很多情况下,我们又习惯把未成年犯罪人称为“少年犯”。我们通常说的青少年犯罪,既包括了青年,也包括了少年,年龄跨度大于未成年。严格说来,青少年犯罪不是刑法上的概念,更接近于犯罪学与犯罪心理学的范畴。世界上,也只是个别国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青年与少年的年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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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主体利用职务便利共同侵吞公共财产定性探讨

《刑法》第382条3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刑法》在这里规定的以共犯论处的贪污犯罪,是特指两个以上不同主体共同侵吞公共财产的犯罪。这种共同贪污犯罪是贪污罪中的一种特殊情况,即: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共同侵占国家公共财产的犯罪行为。由于这种犯罪主体的身份不一样,共同犯罪中的某犯罪些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受委派从事公务活动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准国家工作人员,当他们相互勾结侵吞国家财产时,其共同犯罪行为的定性,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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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问下的自首”之理解及相关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这是自动投案的基本形态。同时该条款中还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这是自动投案的形态变化,即由主动投案变化为盘问后到案。那么,如何理解“盘问下的自动投案”,是司法实践中急待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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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再研究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允许原告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虽然现今主流观点及立法规则均是不支持原告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是随着人们对精神健康权的认识逐步深化,对人格尊严的逐步重视,要求法律保护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精神健康权的呼声也逐渐高涨。在此,笔者希望通过再次探讨能够引起立法者在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对充分保护受犯罪行为侵害的精神健康权一问题的重视。
一、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该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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