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机关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是我国刑罚附加刑之一。修订后的刑法,一方面为了加大对经济犯罪、侵犯财产犯罪和贪利性犯罪的打击力度,大幅度拓宽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为了强化罚金刑的执行,增加了“对于不能全部交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的规定。随时追缴的规定,可以有效地遏制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不到便宜,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赖以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条件,其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但是,笔者认为随时追缴的规定存有欠妥之处,有待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加以完善。
浅谈“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法律适用,一直是司法实践中认定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较为棘手的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对身份不明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限制羁押期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以及自报身份尚未查清的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羁押时间总是以身份不明为由随意计算。对于故意不讲真实姓名、住址的成年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无可非议,但对于身心尚未完全成熟的未成年犯因身份不清而任意对其关押并不妥当。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应采取简单累计方法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在当前司法实践中,选择性罪名定罪次数的累计大致有两种方法,一是采用各个选择性罪名单独累计而后再合并的方法,称为单独定罪次数方法;二是采用单独罪名一样的方法实行简单累计,称为简单累计定罪次数方法。由于定罪次数累计方法不同,对于选择性罪名的最后定罪及量刑将会有很大影响。
抢夺罪两题
在司法实践中,抢夺罪是经常见到的。但是对于多次抢夺数额是否该累计计算及抢夺过程中致人重伤或死亡该如何处理,有不同的看法。现笔者略陈管见。 多次抢夺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笔者认为,多次抢夺数额不大也应规定为犯罪,这是因为: 一是抢夺罪是数额犯,数额犯应当累计计算:刑法第267条第1款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看出本罪是数额犯,一定犯罪数额是其成立的标志。犯罪数额直接体现了犯罪行为的程度、规模,是反映犯罪行为负价值程度的一个指数,从而决定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