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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公诉机关撤回起诉质疑

关于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问题,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仅在第一百零八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却将此仅有的关于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条文予以删除。目前,我们在审判实践中时常遇到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的问题,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显得无所适从。实践中较为通行的作法往往采取限制撤诉主义,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在此略陈管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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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案情简介
朱某原为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一储蓄所的代办员,2000年6月23日,朱某与该农行支行解除了劳动关系,朱某在离开时,私自留存了一份空白的、加盖好农行印章的银行定活两便储蓄存单。2000年9月26日,朱某将存单填写、涂改成面额为10万元的五年定期存单,以吸储为名,许诺8.35%的年息,从张某处得款10万元,朱某将该款用于私人借贷和使用。案发前朱某已归还张某7万元,案发后朱某又归还本金和利息4.5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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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视挪用公款罪中的“非法活动”

挪用公款罪作为一个颇受争议的罪名,理论界和实务界至今仍对一些问题争论不休。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由此可见,我国刑法根据挪用人挪用公款的不同用途,规定了挪用公款的三个基本类型,即通常所说的“超期未还型”、“营利活动型”和“非法活动型”。正确的认定被挪用公款的用途,是区别不同类型挪用公款行为的关键,进而在很多场合下决定着挪用人行为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关系到罪轻罪重的问题。本文试就挪用公款罪中的“非法活动”进行简要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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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行为定性的法理分析

司法实践中有时会遇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对此如何定罪处罚,刑法未作规定,最高司法机关也未作解释。因此,司法实践中分歧很大,第一种意见以寻衅滋事罪一罪定罪处罚,认为致人重伤或死亡结果的发生正反映了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把致人重伤或死亡视为行为人寻衅滋事构成犯罪的客观行为情节条件;第二种意见以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认为该行为系数个犯罪构成;第三种意见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认为该情形是刑法罪数理论中的想象竞合犯。
笔者赞成上述第三种意见,并拟从刑法理论上作以下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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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字之差,两种定性

【案情】
庞某系某镇聘用干部,1997年11月至1998年7月担任该镇计生办现金出纳员期间,将其负责开具的一本内容为超生费、罚款等的收费收据50张,计金额39740元,在向镇财政所依上述收据报帐时,仅在单据粘贴簿上合计金额为10200元,截留公款29540元,除其中的7422元被其用于单位支出外,其余22118元被其借给沈某、马某等人使用,直至案发。【分歧意见】
围绕庞某行为的定性,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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伏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案情】
2002年7月25日9时许,被告人伏某驾驶摩托车,沿邳州市运河镇解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邳州市儿童乐园附近时,双手离把行驶,被值勤警察杲某、张某等人发现,令其停车,伏某不但不停车,反而加速行驶。当行驶至邳州市司法局附近十字路口时,公安交警协管员闫某某、石某等人予以拦截,伏某不减速、刹车和躲闪,直接冲向拦截人员,将石某撞倒,致石重伤。【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两级法院对伏某的行为在定性上存在分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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