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02年11月,被告人徐某与陈某一起打工时听说承包人张某有钱,即共谋绑架张子以敲诈其钱财。此后两人多次勘察张子放学途经路线,并在邻市租用一房以藏置张子。2002年12月31日上午10时许,两被告人驾汽车到张子就读的小学门前,以同去与他爸爸一起吃饭为诱,将张子哄骗上车,并用衣服罩于张子脸部驶向邻市。途中因车辆原因而由一被告人徐某转用其它车将张子送至事前所租房屋。当二被告人陈某在原车抱锚地点修车时,目击转“运”全程的案外人李即追问陈某小孩子是什么回事,陈某支吾后说出了事情真相。在李某的劝说告诫下,陈某打电话给徐某,让其将小孩送回。当天下午3时许,徐某等将张子送回学校门前。
疑案讨论《朱某行为应定何罪》—读者来稿意见集纳
编者按:4月6日人民法院报《案例研究》专版刊登房培志《朱某行为应定何罪》一文,作为疑案让读者讨论。从读者来稿的讨论意见看,观点众多,甚至超出了原文中提供的不同意见。不过,每种观点的理由大致相同,限于版面,编者对一种观点仅摘登三四篇有代表性的来稿或反对意见。这样编排难以完整反映每位读者对所讨论案例的思辨,但可使读者较好把握讨论概况。对广大读者的积极参与,编者深表感谢。讨论的案情
关于本案定罪量刑问题的探讨
基本案情:被告人毛渝民原系国营单位某地质大队汽车队修理工,1990年下岗。1997年5月经大队领导尹某同意,毛渝民与大队签署协议,协议约定由毛渝民承包大队所有的车号为渝A09659的峨嵋牌大客车从事营运;毛渝民每月从营运收入中向大队上交1000元,自负盈亏;承包期从1997年5月15日至1998年6月30日止;并对承包期内毛渝民的工资、劳保、医疗费用,客车养路、保险、大修费用,及交通事故的损失分担原则和车辆交接办法、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承包期间,毛渝民仅支付部分费用。承包到期后,毛渝民提出继续承包该车,队领导尹某口头同意。
遗弃罪中情节恶劣如何认定
案情?
建议修改“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罪名及对应的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将这一条文之罪定名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笔者认为,这一条文的规定及罪名应当修改。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将这一条文之罪定名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笔者认为,这一条文的规定及罪名应当修改。理由如下:
汪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
案例:
2002年8月25日,汪某以给亲戚抱养为由,从湖北省红安县某乡医院的一位产妇手中将一女婴抱走,并支付了500元的营养费。后汪某经他人联系,欲以1800元的价格将女婴卖给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某乡的秦某夫妇(无子女)抚养。同年8月30日,汪某抱着女婴乘汽车赶往南阳市,在南阳市汽车站门前与来接女婴的买主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析:
2002年8月25日,汪某以给亲戚抱养为由,从湖北省红安县某乡医院的一位产妇手中将一女婴抱走,并支付了500元的营养费。后汪某经他人联系,欲以1800元的价格将女婴卖给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某乡的秦某夫妇(无子女)抚养。同年8月30日,汪某抱着女婴乘汽车赶往南阳市,在南阳市汽车站门前与来接女婴的买主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