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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我国行刑社会化的现状及其思考

有犯罪就有刑罚,有刑罚就有执行。刑罚执行是刑事立法与司法活动的最终结果,也是刑罚运作和实现的重要环节。刑罚效益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刑的质量。时代的迅猛发展对传统的刑罚执行模式提出了强烈的挑战,现代的监狱不但是监禁囚犯的场所,而且也是矫治罪犯,促使犯人再社会化的机构。因此,我国的司法机关和行刑机关受西方行刑社会化理念的影响和启迪,进行了行刑社会化方式的试点工作,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但目前就总体而言,行刑工作中的社会化程度还处在一个比较低的水平上,影响了刑罚效益的整体发挥,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一、我国行刑社会化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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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312条罪名之确定

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办理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的解释》施行后,实践中对于《刑法》第312条罪名的确定产生了争议。有观点认为,《刑法》第312条有两个罪名,一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二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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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

对国家工作人员内涵和外延应严格从刑法的立法精神与本质来理解,以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
一、当前国家工作人员概念存在的问题。1997年刑法典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过窄,尽管实践中,通过准国家工作人员这一名称来调整刑法定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的适用范围,但依然存在着一些不能忽视的问题。在理论上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没有体现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这直接导致职务犯罪中的另一重要概念“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难以形成。目前“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交叉模糊。不符合法律要领清晰,界定严密的要求。导致在执法实践中对二者辨别不清,造成执法的不正确和不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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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最早的反走私法

中国最早的有关反走私的规定起源于西汉时期,当时是针对北方匈奴对汉王朝的军事威胁,到了唐朝才有比较完备的并通过统治者以立法形式颁布的反走私法。
唐朝是中国封建经济发展的鼎盛时期,是当时世界上最强盛的国家之一,周边各国都愿前来中国经商。而唐王朝对对外贸易亦很重视,奉行开放政策,在陆路设互市监、海道设市舶司,同时制定颁布相应的法规以加强对对外贸易的管理。为了保证国家在对外贸易中的经济利益和国家的安全,唐王朝制定了比较完备严厉的“反走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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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实施其他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能否转化为抢劫罪

一般认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本意是指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即向抢劫罪转化只限于侵犯财产罪的范围之内。因此,转化型抢劫,其先行之对象必须是公私财物。其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①如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就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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