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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肖中华:秉持立法目的 满足实践需要

为有效预防与惩治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解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中司法机关无法单独作出刑事没收裁决,致使赃款赃物等相关财物难以及时处置的法律困境,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现行刑诉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规定了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增设,既具有国内惩治犯罪的切实需求,也具有国际法上的义务要求。我国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缔约国和批准生效国,就违法所得没收等执法工作进行立法,是履行相关国际法义务的具体措施,有利于彰显我国的国际形象,推进反腐败国际司法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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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赔偿请求权

一、在刑事被害人国家赔偿上的认识误区  笔者以刑事非法扣押(或追缴)和国家赔偿作为关键词,在网上所搜索到的的案例均为针对被刑事立案的当事人的国家赔偿。而以刑事被害人和国家赔偿为关键词,却没能搜索到相应的案例,所跳出来的倒是有关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文章。之所以会出现如此的状况,笔者认为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在刑事被害人国家赔偿请求权的问题上存在着这样的认识误区:刑事场合的国家赔偿是对司法机关非法侵犯被追诉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救济制度,对刑事被害人的救济实行的是以附民诉讼或追缴赃物为主、国家救助或国家补偿为辅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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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取款原理与拾卡取款定性

拾得他人信用卡(银行卡)并在ATM机取款(简称拾卡取款),究竟应当如何定性至今尚未尘埃落定。尽管有2008年最高检的批复认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更有2009年的两高解释对最高检批复的肯定,然而该批复与解释并没能在司法中得以一体贯彻,同案异判的现象相当普遍。而学界也是众说纷纭,未能达成基本共识,目前主要是信用卡诈骗说与盗窃说之争。本文主张“输码主体决定说”,认为信用卡密码由谁输入决定着拾卡取款的行为性质:拾卡人输码取款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而拾卡人仅仅利用持卡人已经输码的信用卡取款的则以盗窃罪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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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迹可疑型自首“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认定

【裁判要旨】  行为人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查,并从其身上或驾乘的交通工具上查获了其盗得的赃物和疑似作案工具,但司法机关因主客观原因并未发觉行为人存在犯罪嫌疑,行为人随后主动如实交代了尚未被掌握的盗窃罪行的,应属自首。  【案情】  2015年7月7日晚,陈利、周浩共谋盗窃。次日凌晨,陈利踩点后,同周浩一同到荣昌区公安局背后安置房巷内采用推车、剪线的方式将伍清龙停放于巷内的一辆红色喜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当日,陈利、周浩将摩托车骑至重庆市某区准备销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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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普通盗窃案件二审柔性调整的微思考

范某因盗窃所工作的酒店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3.1万元而被抓获。范某到案后主动供述罪行,又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了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范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范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认为,原判量刑并无明显不当,但鉴于上诉人范某确有悔罪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全部退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因而改判上诉人范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相对于一年审结的数百起盗窃案件,本案较为普通,既无事实不清、也无证据不足,更无法律适用疑难的问题。二审与一审之间只有观点上的差异,并无认识上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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