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行为则无犯罪也无刑罚”,因此,行为在现代刑法中居于基础性的地位。在我国刑法中,行为一词具有多种含义,有时把它作为犯罪的同义语使用,如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犯罪定义中使用的行为;有时把它看作纯粹的身体动静,如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病人的行为;有时它仅指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的身体动静,如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意外事件中的行为。危害行为,即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是指由行为人意识和意志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举止。
论我国刑事庭审中的法官调查取证权
一、我国刑事庭审中法官的调查取证权
(一)我国刑事庭审中法官调查取证权的内容、特征及性质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这条规定明确规定了我国刑事庭审中法官享有调查取证权。就我国刑事诉讼而言,法官的调查取证权是指在刑事庭审过程中,法官对证据有疑问的情况下,可以主动地、单独地运用勘验、检查等手段收集、核实证据的权力。
(一)我国刑事庭审中法官调查取证权的内容、特征及性质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这条规定明确规定了我国刑事庭审中法官享有调查取证权。就我国刑事诉讼而言,法官的调查取证权是指在刑事庭审过程中,法官对证据有疑问的情况下,可以主动地、单独地运用勘验、检查等手段收集、核实证据的权力。
应尽快立法界定“初犯”的确切含义
刑事司法实践中,辩护人常提出“被告人某某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相应的,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也常有“被告人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等一类的表述。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初犯”的理解并不统一,有的还相差甚远。这种情况下,在刑事裁判文书中使用具有多种含义的“初犯”,则不仅严重损害了刑事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大大降低了司法文书在法制教育方面的功效,甚至可能出现误导的负面效果。因此,由有权机关依法对“初犯”的含义予以界定已成当务之急。
完善最后救济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细化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二十二条关于停止执行死刑的规定,明确了停止执行死刑的启动、审查与处理程序,改变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后停止死刑执行法律依据混乱的状况,使停止执行死刑程序从此有法可依,对停止执行死刑程序的规范化、制度化、统一化起着基础性作用。简言之,《规定》对“刀下留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也谈缓刑考验期限的起算
笔者作为一名在基层法院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自然少不了与缓刑相关的案件打交道。近年来,随着适用缓刑案件的不断增加,且宣告缓刑后重新犯罪的案件时有发生,使缓刑考验期的起算这一直接影响缓刑是否撤销的重要问题愈来愈引起人们的重视。有趣的是关于缓刑考验期限的起算问题,刑法理论界竟出奇的一致,而在审判实践中,却不时的发出不同的声音,形成了刑事审判中一道独特的风景线。
浅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
当前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数量逐年呈上升趋势,在审判过程中怎样做好附带民事调解工作,怎样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时得到赔偿,最大限度地实现案结事了,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以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是摆在我们刑事审判工作者面前的一道新课题。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中要注意以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