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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侵财犯罪的对象

【案情】
2012年8月25日晚,刘某到陈某家中,要求陈某归还早已到期的8万元借款。陈某欲夺回借条撕毁,便谎称其现在就有现金在家中,但要刘某将借条原件交回。刘某把随身携带的借条原件欲拿出,但见陈某并未有拿钱出来的意思表示,便不肯给陈某借条。陈某见骗回借条无望,便强行把刘某按倒在地,抢到借条后立马予以撕毁。刘某报案被追捕后,陈某被检察院以抢劫罪提起公诉。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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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浅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与非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名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公布刑法确定罪名补充规定中产生,规定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替代。该罪名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
(一)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
(二)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三)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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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犯罪案件常见疑难问题探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意见)发布之后,由于该意见所列受贿犯罪类型在此之前的司法实践中较少作为犯罪认定,或者即使予以认定也存在做法不尽统一的情况,因此,在该意见发布以后,仍然需要对相关争议、疑难问题加以研究,以期统一认识、明确界限。
一、对以合作开办公司或以其他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的判断
两高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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唆使共犯做虚假供述能否构成妨害作证罪

【案情】
2013年5月16日,王海与陈生因琐事与夏福发生口角。随后,王海、陈生对夏福实施殴打,致夏福重伤。案发后,王海指使陈生到公安机关作伪证,谎称所有犯罪行为系陈生一人所为。
【分歧】
在王海与陈生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王海指使陈生包揽罪责、包庇同伙,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作证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海的行为构成妨碍作证罪,理由是: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非法手段妨害作证的,也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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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今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第277—279条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纳入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刑事和解是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新理念,它是对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的反思,也是对新的刑事司法理念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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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前羁押表现宜作为酌定量刑情节

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裁量权,确保办案质量,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该意见自2010年10月1日在全国试行至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该意见将法定量刑情节及常见的酌定量刑情节纳入了规范化衡量体系,笔者认为该意见还有可以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宜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审前羁押表现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纳入量刑规范化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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