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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对陷害教唆行为如何定罪量刑

■从主、客观角度界定陷害教唆行为
陷害教唆,也叫陷阱教唆,是指教唆人为陷害他人,出于使被教唆人的实行行为以未遂而告终的意思,而教唆他人犯罪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陷害教唆常表现为行为人诱使他人犯罪,待其着手实行犯罪的时候,通知警察将其逮捕。
从概念上分析,陷害教唆主观上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行为人意在陷害他人,这是行为人实施陷害教唆的动机所在。二是行为人具有使被教唆人的实行行为以未遂而告终的意思。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既遂。在行为人的主观上,让被教唆人实施犯罪行为只是行为人陷害被教唆人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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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有关问题探讨

作为现代刑法的根基,罪刑法定原则是各国刑法均坚持的基本原则。我国1979年刑法中规定了类推制度,新刑法典废止了类推制度,从而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新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将罪刑法定原则明确规定在刑法中,这是修订后的我国刑法的一个显著特点。罪刑法定原则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对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有指导意义的原则。这一原则体现了国家与社会的法制精神,体现了对公民的人权、民主、自由的充分保障,是一项进步的文明的法制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与贯彻实施,对于实现我国刑法的任务,惩罚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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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刑诉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现有法律法规均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作出,其他任何机关和部门均无权作出。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重新认定是最终决定。而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现疑问需要进行复核或重新认定时,却找不到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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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中的委托与委派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均构成贪污犯罪的主体,但如何确定“委托人员”与“委派人员”,“委托与委派”有何不同,一直是实践中遇到的难点问题。
一、委托关系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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