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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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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和死刑缓期执行直接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复函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60-2-18

执行日期:1960-2-18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59〕法一字第117号请示收悉。关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其刑期从何日起算问题,本院在1959年10月13日法研字第25号对浙江、湖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已经解决。即减刑后的新刑期应从减刑确定之日起算,减刑以前的关押日期不予折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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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因故收监执行徒刑的,其刑期如何计算问题的复函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60法研字第44号

发布日期:1960-3-19

执行日期:1960-3-19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1960年2月24日〔60〕法研字第19号来文收悉。关于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在缓刑期间需要立即收监执行,收监后的刑期如何计算问题,我们同意你院意见,即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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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中证物保管问题的批复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64法研字第77号

发布日期:1964-9-16

执行日期:1964-9-16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4)法办秘字第34号关于刑事案件中证物保管问题的请示已收阅。现就你们提出的意见答复如下:

  一、刑事案件中的文字证明材料,如法医鉴定书、检举材料、照片等,应当订入诉讼卷宗,永久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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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逃跑在外的时间应如何计算刑期问题的批复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62-2-11

执行日期:1962-2-11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1年10月20日法研字第115号函收悉。关于劳改犯逃跑在外的时间应如何计算刑期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劳改犯逃跑在外时间不能计算在劳改时间之内。法院在判决加刑时,应在执行通知书上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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