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0条第3 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1997年《刑法》对正当防卫制度重大修订的内容。对此款规定,理论和实践虽然持肯定观点的是多数,但对该规定的内容以及理解也争议不少。本人认为,该规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应肯定之,但仍然值得进一步探讨。 (一) 特殊防卫的限度条件
刑事审判中撤销案件的理解与适用
一般情况下,刑事诉讼的过程分为受案、立案、侦查、结案、移送起诉、提起诉讼、审判和执行等几个阶段,但是由于某种特殊情况的出现,导致诉讼程序开始变化,其中,撤销案件就是导致诉讼程序发生变化的常见的一种事由。
撤销案件是相对于立案而言的,立案必须具备三个前提条件:一是有犯罪事实;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属于自己管辖。那么,不具备三个条件就不能立案,如果立案,那么就必须撤销案件,因此,可以说撤销案件的前提条件就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是不属于自己管辖。
撤销案件是相对于立案而言的,立案必须具备三个前提条件:一是有犯罪事实;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属于自己管辖。那么,不具备三个条件就不能立案,如果立案,那么就必须撤销案件,因此,可以说撤销案件的前提条件就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是不属于自己管辖。
刍议刑法上的假想避险过当
假想避险过当,是指尽管并无正在发生的危险或现实而紧迫的危险,但行为人误以为存在,并实施了避险行为,同时,即便是这种危险确实存在,其所实施的行为也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这实际上是假想避险与避险过当相重合的情形。我国提及这一问题的学者很少,笔者将以本文试图对假想避险过当这一命题进行探讨,盼能厘清一二。
一、假想避险过当的特征
假想避险过当有三个重要特征:
一是紧迫的危险并不存在,而行为人误以为存在,这是假想避险过当成立的前提条件;
二是行为人基于避险意图实施了“避险”行为,如果没有避险意图,行为也就不具有避险的属性,假想避险过当也不可能成立;
一、假想避险过当的特征
假想避险过当有三个重要特征:
一是紧迫的危险并不存在,而行为人误以为存在,这是假想避险过当成立的前提条件;
二是行为人基于避险意图实施了“避险”行为,如果没有避险意图,行为也就不具有避险的属性,假想避险过当也不可能成立;
正确贯彻宽严相济 给力社会矛盾化解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也是在刑事领域践行科学发展观的具体要求。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继承、发展与完善,也是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正确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实现科学发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刑事案件重新鉴定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及对策探究
刑事鉴定是指侦查机关为查明案情,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作出结论的一种侦查行为。在刑事司法实践尤其是故意伤害类案件中,鉴定结论对案件的定性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刑事案件经过侦查、起诉环节,到法院审判阶段后,当事人一方往往会对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存在以下三个问题:首先,某些法院盲目准许伤情重新鉴定申请。
缓刑考验期满再犯罪能否构成累犯问题的再探讨
【内容摘要】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故意犯罪,缓刑期满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理论界一直未有定论,司法实践中也因无章可循,存在不同执行标准。本文从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角度对该问题进行了分析探讨,认为应该及时总结实践经验,适时修改立法,使符合累犯条件的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再次故意犯罪得到从重处罚,既使罪责刑相适应,也使立法与司法相统一,同时达到预防犯罪、惩罚犯罪、降低重新犯罪率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