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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search on criminal defense

Constantly go back and forth between norms and facts · repeatedly measure between evidence and conscienceNorms, facts, evidence, conscience, human rights, justice

刑事诉讼价值选择

在现代的程序价值理论中,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是刑事诉讼所要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一般而言,公正的程序基于理性的因素会有利于事实真相的发现,从而促进实体公正的实现。但是,二者往往也会发生冲突,有时正当的程序会对事实真相的发现设置一些障碍。这样,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两个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我们应当如何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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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故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应如何定性

案例:王某、李某二人素有业务来往,2002年某日,王某因李某长期拖欠贷款不还,遂纠集多人到李某所经营的商店强行讨债。商店营业员告知王某该商店已被李某转让他人,店内货物并非有李某所有。王某认为营业员是故意欺骗自己,遂指挥随从人员将营业员拉开,强行将店内价值两万余元的货物(与李某所欠货款大抵相等)搬走。事后,该商店的经营者刘某找到王某,要求王某归还被抢走的货物,而王某虽明知所抢货物的所有权人是刘某而非李某,但拒绝归还,声称只有李某还债后,才能将货物返还刘某。分歧意见:对于本案的定性,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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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如实交待姓名与前科可否认定为自首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黄某于2000年5月12日晚携带一编织袋窜至一居民区,盗走彩电一部,价值人民币3千余元。被告人在携赃离开现场途中,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即如实交代了盗窃事实。     被告人黄某盗窃一案,检察院以简易程序起诉,因被告人无确切身份证明,按照刑诉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自报姓名对被告人按盗窃罪定罪量刑,并认定被告人在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如实交代盗窃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以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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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戴某,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被某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0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02年1月上旬,尚在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的戴某劣性不改,入室盗窃高某的铝合金材料110千克,价值人民币1980元。2002年11月6日,某市检察院以被告人戴某涉嫌盗窃罪向某市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戴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某市法院于2002年11月20日一审判处被告人戴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分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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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利用”能否认定为受贿

甲是某岩土工程公司的经理(高级工程师),1997年至1999年间,多次收受下属单位负责人给予的好处费数万元。下属单位负责人称:给甲好处费,是因为甲是领导,平时受关照较多,要与甲搞好关系;同时又感谢甲给予下属单位的技术性指导服务工作。在庭审过程中,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但提出甲参与了工程的经营工作,并提供了技术指导服务工作,收受钱财与其职务和提供了技术、参与经营均有联系,不能完全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公诉方坚持认为,提供技术、参与经营是其职务范围内的事,不是业余时间进行的技术活动,为此收受的钱财不是合法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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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是否构成斡旋受贿罪

1997年,某检修公司(国有)从某工程公司(国有)承接了某石化公司45吨乙烯扩建工程,李某为工程公司项目四部(代表工程公司负责该工程的监理工作)副经理。此后,建安公司一工区主任王某找到李某,要求帮其单位从检修公司分包部分工程,并许诺给其酬劳。李某利用职务上同检修公司的关系,通过检修公司经理为王某单位揽到了总造价为100万元的工程。王某许诺给李某4.2万元的提成,后于1998年3月至2000年1月送给李某现金2.1万元,为其报销了4000元餐费,且给其打下欠劳务费1.7万元的欠条。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收受王某2.1万元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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