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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也谈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主要观点: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认为我国刑事诉讼采用的是“客观真实”证明标准,并将其与西方国家的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对立起来。近年来,“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在我国法学界受到激烈的批判。笔者认为,不论从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还是从我国的刑事审判实践看,我国刑事诉讼采用的证明标准并不是“客观真实”,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与西方国家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并无本质的不同,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只存在于法学专家的法学著作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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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修正建议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规定言简意赅,短短49个字,将四种涉赃犯罪悉数囊括在内,体现了刑事立法的高度概括性。不过,笔者根据多年的工作实践,发现该法条也存在一点缺憾,即“代为销售”这一表述不甚严谨,需要加以修正,具体理由如下:  (一)如此表述与司法机关确立的罪名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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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特点

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是指危害国家工商税收征收管理活动的犯罪,它被集中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第六节中。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税收制度变革和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在不同历史时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纵观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各种表现形式,结合司法实践,我国目前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主要有以下特点:
1.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发案率高,大要案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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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数额罪与非罪的司法解释并不违反立法规定

盗窃"数额较大" 或"多次盗窃"是构成盗窃罪的客观方面的法定要件。那么,除"多次盗窃"外,是否应绝对按照"数额较大"的标准区分罪与非罪呢?数额以外的情节对定罪是否具有影响作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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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不完全责任年龄的刑事责任

关于具有相对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犯何种罪需要追究。我国一九七九年年刑法在第十四条第二款是这样规定的:“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一九九七年刑法在第十七条第二款重新作出修订为“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相对于修订前,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比原来完善很多。具体表现为:
一、更加明确应追究的罪名,可操作性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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