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实践中,不时遇见这种案件: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后出于种种原因,在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前主动提出撤回起诉,人民法院对于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请求经审查一般裁定准许撤诉,并在裁定书上写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后的五天内提起上诉”。一些被告人据此提起上诉。这类案件,被告人是否享有上诉权?这在刑事诉讼理论和审判实践中,均有不同的说法和做法。笔者认为此问题颇具有探讨意义,故拟文争鸣。
揭发他人犯罪但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是否可以认定为立功
被告人朱某原系某县医院院长,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向检察机关揭发该县卫生局原局长任某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根据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将此情况转告县纪委。经纪委调查查明任某在任该县卫生局局长期间收受他人财物6000余元,该县纪委经研究并请示领导批准,根据任某的受贿数额、情节、全部退出受贿款的表现,对任某给予纪律处分,没有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双规”期间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能否认定投案自首
所谓“双规”,一般是指党的纪检部门接到群众举报或发现问题时,责令身为党员的被查处人在规定的地点于规定的时间内如实向组织交待自己的违法乱纪问题。由于纪检部门不是司法机关,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同志对上述问题的认识颇有分歧。
谈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存在之必要
我国新刑法中,有两个妨害作证罪的法条:一是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一是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近年,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中的律师,因触犯刑法新增设的第三百零六条而被科刑的案例时有发生,以致出现了不断有人口诛笔伐新刑法增设了第三百零六条之罪名,认为这纯属吃咸菜沾酱油——多此一举。于是乎,纷纷主张删除或废止该法条的呼声日高。作为法律圈内人,愚以为:这两个妨害作证罪尽管极其相似,法定科刑虽亦完全相同,但仔细分析、比较,二者毕竟是性质不同的两种犯罪。因此,有了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又新增设第三百零六条,依然有独立存在之必要。
关于主犯、累犯加重处罚的理解和适用
一、司法解释关于加重处罚的规定
最高法院1997年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同时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标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最高法院1997年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同时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标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如何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罪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5日公布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认定和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了一个统一、明确、具体的标准。今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了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立法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本文就此谈些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