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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平律师为某地产公司董事长张某行贿1300万案辩护,获得无罪

刘平律师为广东省某市某地产公司董事长张某行贿1300万获得无罪,不起诉处理。

该案经历两年年,当事人面对刑讯逼供,编造各种行贿理由和事实,编造资金来源,从不认罪到屈服认罪,双腿残废了被抬出看守所。

之后,拍片取证、证据分析,非法证据排除,一路走来,没有屈服。

历时两年。

终于无罪,不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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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部分内容

 

关于张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

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

 

 

申请人: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刘平律师

申请事项:

请求对张某某在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侦查时在该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和在某某市看守所羁押期间被讯问时所做的有罪供述进行排除,不作为提起公诉的根据,并对张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事实与理由: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的张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已经于2016年11月25日移送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现该案已经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完毕,且在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期间没有补充任何新证据材料,再次移送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本律师接受张某某委托,担任其辩护人。

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案卷材料,详细询问了解张某某被讯问时的有关情况、张某某本人自述书叙述被讯问的经过,以及查看张某某在珠海市人民医院、某某市某某区中医院病历、手术资料,发现张某某膝盖有明显的外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和外侧半月板体部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髌骨骨损伤、左膝软组织损伤,证实张某某在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以及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存在办案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

根据《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等相关规定,使用刑讯逼供等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对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申请某某区人民检察院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依法排除张某某的有罪供述,还张某某清白。

一、相关证据及线索材料

(一)被刑讯逼供的时间: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

(二)被刑讯逼供的地点:监视居住地点:某某1街8号。

(三)非法取证的人员:本案办案人员。

(四)被刑讯逼供的方式:第一次,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4月26日止,被强逼连续连续5天5夜双腿下蹲,不允许休息;第二次,连续2天2夜双腿下蹲,不允许休息。

(五)被刑讯逼供的结果:张某某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性损伤,并可能会造成终生残疾。

二、张某某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性损伤,该损伤是在监视居住期间造成的,存在真实的肉刑危害结果(附:医院的治疗书证)。

医院治疗的书证显示,在被取保候审后,张某某马上到医院治疗,医疗记录显示张某某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和外侧半月板体部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髌骨骨损伤、左膝软组织损伤。

三、张某某很早就向检察院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恢复自己清白的愿望迫切。

张某某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受到变相肉刑(被强逼连续数天昼夜双腿下蹲,不允许休息)的情况在审查逮捕期间,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检察官审讯张某某时,张某某已经向办案检察官提出自己受到肉刑,自己之前的供述都是在肉刑之后做出的,是虚假的,不应当采信。检察官当时已作记录并形成笔录,况且这次审讯中,负责审讯的检察官都看到张某某左脚不能行走,甚至需要检察官帮助搀扶进出审讯室。

四、张某某遭受的情况属于刑诉法第54条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况。

张某某在被控制人身自由阶段受到肉刑,其有罪供述都是在肉刑之后做出的。虽然侦察机关介入后没有再对张某某进行肉刑,但之前的肉刑已经足以使张某某遭受打击,心理造成恐惧,张某某是在为了自己的身体不再遭受损伤在暴力胁迫下做出的有罪供述。张某某遭受的刑讯,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5条“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是侦查部门通过肉刑、胁迫等违背张某某真实意愿方式的方法让其供认的,应当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这是侦查部门通过肉刑、胁迫等违背张某某真实意愿方式的方法让其供认的,应当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五、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8条第二款规定,恳请检察机关依法调查核实、搜集证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8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于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根据这条规定结合本案张某某被刑讯逼供的实际情况,申请人恳请人民检察院对非法获取的张某某的口供及时调查核实。

    (一)张某某已经提交了监视居住期间被刑讯逼供的线索和证据。

    1.监视居住期间,张某某被变相肉刑,监视居住地点的工作人员强行要求张某某连续数天不分昼夜双腿下蹲,不准休息,造成张的膝关节严重创伤。为了证明膝盖受伤的事实,张某某搜集了在被解除扣押后立即去医院治疗的相关书证(附件1)。该证据证明了膝关节严重创伤并可能造成残疾的客观事实;证明了膝关节受伤形成的时间是在监视居住阶段。

    2.张某某在时间、地点、如何遭受肉刑。这些情况上文已经陈述清楚,并且提供了相应的线索。

    3.案件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证据是合法搜集的。首先,据张某某反映,张某某所有的讯问录像中均没有录到张某某膝盖的情况,因此单凭审讯录像不能证明张某某膝盖没有受伤。实际上,在检察机关审讯时,张某某膝盖已经受伤,不能自主行走。办案人员为了掩盖这个事实,故意没有拍摄张某某膝盖。其次,在监视居住点审讯张某某的录像没有提供。 这些录像可以证实张某某膝盖从健康到受伤的情况。 再次,张某某进监视居住点之前膝盖是没有受伤的,而离开监视居住点时膝盖受伤,行走都需人挽扶。应当提取监视居住点的工作人员的证言、工作记录、医疗记录、体检记录。最后,在张某某被关进看守所时,看守所对张进行了体检,有详细的体检记录。因为张某某膝盖有伤,在看守所期间,张某某因膝痛厉害,曾书面申请要求去医院诊疗且被批准送往某某市中心医院治疗。这些证据都可以证实张某某被刑讯逼供的伤情。

    (二)恳请检察院搜集以下证据,证明张某某辩解的内容。

    1.恳求司法机关对张某某膝盖伤情作活体司法鉴定,鉴定受伤时间、受伤形成原因、伤残等级等情况。张某某为了证实膝盖的伤情,去联系了多家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但对方均要求张某某出具司法机关的相关文件才愿意作有关司法鉴定。张某某实在没有办法,才恳请检察院对张某某膝盖上的伤情作司法鉴定。鉴定费用可以由张某某本人承担。

  1. 恳请检察院搜集在监视居住点审讯张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这些同步录音录像可以证实张某某膝盖从健康到受伤以及口供虚假的情况。再次,张某某进监视居住点之前膝盖是没有受伤的,而离开监视居住点时膝盖受伤。这些同步录音录像,辩护人一再想办案机关申请查阅,均被办案机关拒绝。根据《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2条的规定、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调取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或者录像,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规定:“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辩护人认为,如果侦查部门不能提供同步录音录像,那么,侦查部门以刑讯逼供或者变相刑讯逼供方式取得的张某某口供应当予以排除。
  2. 恳求搜集提取监视居住点的工作人员的证言、工作记录、医疗记录、体检记录。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张某某何时、何地被刑讯逼供,被刑讯逼供之后何时到医院治疗等情况。
  3. 恳求检察院搜集张某某进入监视居住点前和被关进看守所前的体检记录、书面申请治疗送医院治疗记录,以证明张某某伤情。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张某某在进入监视居住点之前是健康的,在被监视居住之后和进入看守所羁押时其双腿并不能自行行走,膝盖已经损坏。而本案案卷材料中无任何一份体检报告以及医疗记录,明显不符合办案规定,故意隐瞒体检报告和医疗记录。
  •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75条的规定,恳请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调查核实、搜集证据或者督促某某市人民检察院的下级部门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尽快就上述问题调查核实。

 

此致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刘平律师

2017年6月21日

 

附件:某某市人民医院、某某市某某区中医院病历、手术资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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