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被害人过错责任的关注还处于“初级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施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在故意伤害罪中有对被害人过错确认为减轻被告人基准刑量刑的情节,各省份也制定了相应的实施细则,如辽宁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量刑的总则中也细化了被害人过错为“直接责任与一定责任或者明显过错与一般过错”,但仍不够系统,在判断标准上更是没有明确,导致实践中认定不均衡的现状。因此,准确判定被害人过错必须通过研究细化被害人过错责任、影响被害人过错责任大小的因素以及认定被害人过错的方法,这将对定罪量刑和完善刑法理论体系具有意义。
一、被害人过错责任概述
被害人过错责任是指,被害人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其所实施的行为足以诱发犯罪人的犯罪意识,激化犯罪人的犯罪程度,而对犯罪人的犯罪所应当承担的原因及结果责任。这种责任虽然不会受刑法的惩罚,但却是对犯罪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评价的标准之一。其主要特征如下:
第一,该种责任通过被害人自身的具体行为得以体现,具有客观性。被害人过错作为一种客观事实,在实际中往往是先有过错行为,再引发犯罪。比如,行人不顾交通规则,横穿马路,致使自己发生交通意外。此时被害人的行为就成为了犯罪诱因。
第二,该种责任不是刑事责任。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本身可能会违反道德准则,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有时也可能违反行政法规,但其并不是犯罪行为。
第三,该种责任的特定性。被害人过错行为是由被害人自身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所实施的不当行为。其主体是被害人,他人无法替代。而且所实施的不当行为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有明显的诱发、激化作用。
第四,被害人过错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在此类案件中,被害人过错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非常复杂。在众多的刑事案件中,有被害人的诱因性过错事实引起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实施,有被害人的侵害性行为激发矛盾等等。被告人在一个刑事案件中实施了犯罪行为,如果有多名被害人和被告人,则被害人过错与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将得以充分体现。
二、被害人过错责任的成立要件
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责任” 司法实践中现在尚没有一种标准和认定依据,有必要在理论上进行讨论,即构建“被害人过错责任成立要件”:
第一,从主观上来讲,被害人应该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被害人在被害前的行为若是构成犯罪的,自然具备“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罪过条件;对于其被害前非犯罪行为,笔者认为,也要具备主观上的“罪过条件”,即:被害人被害前的行为主观上具有相当的过错,具有强烈的可责性。从反面论证,若是被害人被害前的行为不是出于主观上的“罪过”,而是基于其他合法、至少是不违法的原因导致被害的,那么这就超出了这里我们讨论的“被害人过错”的犯罪,换句话说,如果,被害人被害前主观上没有“罪过”,就没有“被害人责任”一说。
第二,客观上,被害人在其主观上“罪过”的支配下,实施了足以引起加害人进行犯罪的行为。换言之,被害人在被害前,客观上确实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了相关的违法犯罪、或者严重违反道德的行为,这种行为足以引起加害人实行犯罪。当然,被害人被害前的行为够不够成犯罪、是否严重的违反法律法规以及道德,应该由法院组成专门的认定委员会予以认定,不能任凭加害人从自身的角度进行辩护。
第三,被害人在被害前的过错行为与加害人的犯罪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这是认定被害人过错责任的最终依据。在刑法中,因果关系是罪与罚所必须考虑的问题,没有因果关系,必然就没有刑罚,当然,具备因果关系不一定绝对的要科刑。在认定被害人过错责任中也是一样,加害人的犯罪行为必须是被害人的“过错责任”所引起,二者之间的行为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引入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
在量刑情节中,以有无法律明确规定为标准,可以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被害人过错的意义首先表现在对被告人所处刑罚的减轻上,而且现代司法正逐步将被害人过错作为影响量刑的法定情节。
1、引入被害人过错有助于实现公正司法。犯罪的问题最终是一个刑罚评价问题,刑事司法的过程在于确定犯罪人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最终匹配与之相适应的刑罚。[1]犯罪严重性的评价取决于两个标准,一是犯罪的客观危害,二是犯罪所体现的主观恶性。在有被害人过错参与的情况下,是被害人过错激发了犯罪发生或者激化了犯罪向更严重程度发展,反言之,如果没有被害人过错存在,犯罪本来不会发生或者至少不会像现在这么剧烈。所以,是被害人的过错加重了犯罪的客观危害。另外,正因为被害人的作用引起了被告人更加强烈的犯罪举动,如果没有被害人过错介入其中,犯罪人的行动本不会像现在这么恶劣,因此,犯罪人犯罪行为所体现的主观恶性相对也就会更小。所以,也是被害人的过错加重了犯罪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主观恶性。还事实以本来面目,还犯罪人以本来面目,我们就必须去除那些虚饰在犯罪人身上的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在真实的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基础上,才能给犯罪人以公正的处罚,才能真正实现公正司法。
2、被害人的过错责任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成反比。具体来说,在存在被害人过错的案件中,裁量决定刑罚时,应充分考虑被害人过错的大小,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决定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轻重。根据行为性质而言,犯罪过错、故意过错、惯常性过错要比违法错误、道德错误、偶发性错误在犯罪中起的作用大,因而对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另外,对未成年人的过错,国家和法律一般持容忍态度,对来自其行为的侵害受害人仅可以紧急避险,而不能进行正当防卫。如一个未成年人和一个成年人发生冲突,未成年人首先进行挑衅,成年人激愤之下对未成年人进行反击而实施了犯罪行为,则一般认为成年人对犯罪承担全部责任,未成年人一般不承担责任;相反,如果是成年人挑衅造成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成年人则要对犯罪的发生承担较多的责任。
3、客观评价被害人过错有助于减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被害人过错除影响量刑外,同时它还是以判例的形式认定被害人过错,对被害人的过错行为进行否定性的社会评价,以尽量减少各方当事人对社会安全和秩序的破坏,从而减少或避免犯罪。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全面认定案件事实:既要准确认定犯罪构成事实,还要认定量刑情节事实。既要依法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一、被害人过错责任概述
被害人过错责任是指,被害人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其所实施的行为足以诱发犯罪人的犯罪意识,激化犯罪人的犯罪程度,而对犯罪人的犯罪所应当承担的原因及结果责任。这种责任虽然不会受刑法的惩罚,但却是对犯罪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评价的标准之一。其主要特征如下:
第一,该种责任通过被害人自身的具体行为得以体现,具有客观性。被害人过错作为一种客观事实,在实际中往往是先有过错行为,再引发犯罪。比如,行人不顾交通规则,横穿马路,致使自己发生交通意外。此时被害人的行为就成为了犯罪诱因。
第二,该种责任不是刑事责任。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本身可能会违反道德准则,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有时也可能违反行政法规,但其并不是犯罪行为。
第三,该种责任的特定性。被害人过错行为是由被害人自身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所实施的不当行为。其主体是被害人,他人无法替代。而且所实施的不当行为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有明显的诱发、激化作用。
第四,被害人过错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在此类案件中,被害人过错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非常复杂。在众多的刑事案件中,有被害人的诱因性过错事实引起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实施,有被害人的侵害性行为激发矛盾等等。被告人在一个刑事案件中实施了犯罪行为,如果有多名被害人和被告人,则被害人过错与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将得以充分体现。
二、被害人过错责任的成立要件
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责任” 司法实践中现在尚没有一种标准和认定依据,有必要在理论上进行讨论,即构建“被害人过错责任成立要件”:
第一,从主观上来讲,被害人应该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被害人在被害前的行为若是构成犯罪的,自然具备“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罪过条件;对于其被害前非犯罪行为,笔者认为,也要具备主观上的“罪过条件”,即:被害人被害前的行为主观上具有相当的过错,具有强烈的可责性。从反面论证,若是被害人被害前的行为不是出于主观上的“罪过”,而是基于其他合法、至少是不违法的原因导致被害的,那么这就超出了这里我们讨论的“被害人过错”的犯罪,换句话说,如果,被害人被害前主观上没有“罪过”,就没有“被害人责任”一说。
第二,客观上,被害人在其主观上“罪过”的支配下,实施了足以引起加害人进行犯罪的行为。换言之,被害人在被害前,客观上确实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了相关的违法犯罪、或者严重违反道德的行为,这种行为足以引起加害人实行犯罪。当然,被害人被害前的行为够不够成犯罪、是否严重的违反法律法规以及道德,应该由法院组成专门的认定委员会予以认定,不能任凭加害人从自身的角度进行辩护。
第三,被害人在被害前的过错行为与加害人的犯罪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这是认定被害人过错责任的最终依据。在刑法中,因果关系是罪与罚所必须考虑的问题,没有因果关系,必然就没有刑罚,当然,具备因果关系不一定绝对的要科刑。在认定被害人过错责任中也是一样,加害人的犯罪行为必须是被害人的“过错责任”所引起,二者之间的行为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引入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
在量刑情节中,以有无法律明确规定为标准,可以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被害人过错的意义首先表现在对被告人所处刑罚的减轻上,而且现代司法正逐步将被害人过错作为影响量刑的法定情节。
1、引入被害人过错有助于实现公正司法。犯罪的问题最终是一个刑罚评价问题,刑事司法的过程在于确定犯罪人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最终匹配与之相适应的刑罚。[1]犯罪严重性的评价取决于两个标准,一是犯罪的客观危害,二是犯罪所体现的主观恶性。在有被害人过错参与的情况下,是被害人过错激发了犯罪发生或者激化了犯罪向更严重程度发展,反言之,如果没有被害人过错存在,犯罪本来不会发生或者至少不会像现在这么剧烈。所以,是被害人的过错加重了犯罪的客观危害。另外,正因为被害人的作用引起了被告人更加强烈的犯罪举动,如果没有被害人过错介入其中,犯罪人的行动本不会像现在这么恶劣,因此,犯罪人犯罪行为所体现的主观恶性相对也就会更小。所以,也是被害人的过错加重了犯罪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主观恶性。还事实以本来面目,还犯罪人以本来面目,我们就必须去除那些虚饰在犯罪人身上的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在真实的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基础上,才能给犯罪人以公正的处罚,才能真正实现公正司法。
2、被害人的过错责任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成反比。具体来说,在存在被害人过错的案件中,裁量决定刑罚时,应充分考虑被害人过错的大小,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决定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轻重。根据行为性质而言,犯罪过错、故意过错、惯常性过错要比违法错误、道德错误、偶发性错误在犯罪中起的作用大,因而对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另外,对未成年人的过错,国家和法律一般持容忍态度,对来自其行为的侵害受害人仅可以紧急避险,而不能进行正当防卫。如一个未成年人和一个成年人发生冲突,未成年人首先进行挑衅,成年人激愤之下对未成年人进行反击而实施了犯罪行为,则一般认为成年人对犯罪承担全部责任,未成年人一般不承担责任;相反,如果是成年人挑衅造成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成年人则要对犯罪的发生承担较多的责任。
3、客观评价被害人过错有助于减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被害人过错除影响量刑外,同时它还是以判例的形式认定被害人过错,对被害人的过错行为进行否定性的社会评价,以尽量减少各方当事人对社会安全和秩序的破坏,从而减少或避免犯罪。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全面认定案件事实:既要准确认定犯罪构成事实,还要认定量刑情节事实。既要依法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