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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刑事案件共同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2010年12月22日本版孙中华的《刑事案件共同加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一文,对共同犯罪部分嫌疑人在案、同伙在逃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进行了探讨。笔者就此进一步谈几点看法。 一、由在案被告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上述规定是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受害人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时,法院要求其申请或依职权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共同被告的依据所在。由于刑事诉讼程序中不适用公告送达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副本和缺席判决,在部分共同加害人在逃、受害人只起诉在案被告而法院又不能追加被告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在案被告的赔偿责任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有观点认为,《解释》第五条中关于“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实际意味着受害人在要求赔偿时,必须将所有的共同侵权人列为被告,否则就意味着放弃了对未被起诉侵权人的诉讼请求权,被起诉的部分共同侵权人可在被放弃的侵权人责任份额内免除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结合第五条的全部内容来看,该条旨在限制受害人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起诉选择权,只允许其处分自己的实体请求权。因此,上述观点其实是对《解释》的曲解,混淆了程序上的起诉权与实体上的诉讼请求权。也正是这一误读的指引,实践中就出现了法官在面对上述问题时,不恰当地采取了按份承担的处理方式,免除了本应由在案被告人连带承担不在案的其他共同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共同加害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当然是最佳选择。但在刑事案件中,受部分加害人不在案及不同加害人履行能力区别等因素所限,受害人为了及时充分维护自己的权益,往往选择起诉部分侵权人。这也正是《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目的所在。《解释》对受害人选择起诉的限制因与此冲突而废止。由在案被告人担全责体现了侵权责任法保护受害人的价值取向。 二、在案被告人担全责时的两个问题 其一,关于刑罚能否从轻。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在刑事判决前已自动履行了赔偿责任,将其视为认罪悔罪并从轻处罚,符合刑法的价值目标;如果未实际履行,则担全责的判决是侵权责任法的应有之意,自无从轻理由。 其二,刑罚从轻后能否行使追偿权。笔者认为,这里的从轻是被告人依刑法理应享有的积极评价,属于其刑事法定权利,不能消减其民事法定权利。因此,其可以向其他加害人追偿其超额承担的部分。 三、其他共同加害人到案后,受害人权利的后续保护问题 一是受害人能否再次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仍属于民事诉讼。依《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受害人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起诉不等于放弃对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请求权。因此,在前一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受害人可再次对后到案的其他共同加害人提起诉讼。 二是后续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连带责任承担问题。关键在于,前后分别处理的判决中如何体现共同加害人的连带责任。有观点认为,“分别处理的每个判决中,只能是每一个共同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义务,自然不可能互负连带责任”。这同样是对连带责任的误解。民事连带责任的意旨虽然在于“责任人内部份额外部的整体化”,但责任人承担一部分、大部分或全部责任都可能是承担了连带责任,只要某一连带责任人承担的份额超出其责任份额,该超出部分就是其所担的连带责任。因此,判令后到案加害人清偿受害人未实现的利益,本身就涵摄了连带责任的承担。上述观点中“每一个共同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义务”,其实就是最大的连带责任。而对前后到案加害人刑事案件管辖法院的同一性,则能确保受害人不可能得到重复赔偿,不会损害共同加害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肖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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