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概要: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当被告人的违法行为使国家或者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构成犯罪时,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予以合并审理的诉讼活动。修订前后的刑事诉讼法都确立了这一诉讼制度,然而,公诉机关提起的刑事诉讼(公法)和民事诉讼(私法)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由于我国法律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缺乏缜密的条文设计,实践中有不少争议,本文从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某些法律适用问题着手,提出笔者自己的观点,并围绕现行法律对该制度提出自己的立法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刑事诉讼过程中,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根据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可以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由此而引起的诉讼活动,就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有两种形式,一种形式是当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受到经济损失时,被害人可以自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与检察机关或者被害人提起的刑事诉讼合并审理;第二种形式是当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国家或者集体财产遭受损失,被害人未对所受到的损失请求赔偿,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予以合并审理。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存在一定的缺陷,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对一些问题难以把握。本文拟对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结合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作一粗浅的分析,以期对司法实务有所裨益。
一、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
正确认识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是正确认识和处理该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重要前提。在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同时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即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前者是基于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而产生,后者是基于国家或者集体财产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检察机关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而产生的。立法者之所以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本原因在于这两种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基于同一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者集体,当国家或者集体财产的管理者怠于行使诉权时,为了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使公共财产不受损失,必须有人代表国家行使权利。被告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民法上又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解决民事诉讼,把两次诉讼活动简化为一次进行,既有利于法院的审判工作,也便于保障国家和集体的合法权益,减少讼累,避免重复劳动。
在这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尽管刑事诉讼和附带民事诉讼都是检察机关所提出,但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仍居于主导和支配的地位,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处于附属和依从的地位。这是因为犯罪行为对统治关系的侵害严重,而侵权行为对统治关系的侵害相对要轻。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根本利益,首先要打击犯罪,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的依附性,决定了它在性质上虽为民事诉讼,但在某些方面却要受到刑事诉讼的制约,是刑事诉讼的一个组成部分,具有从属性。例如,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审判组织与刑事诉讼的审判组织相同,在实体处理上依附于对刑事犯罪行为的认定,在上诉期限上依附于刑事上诉期限,在上诉审理活动上,必须对刑事部分进行全面审查,以确定民事部分裁决的正确性等;另一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性质、审理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均有不同于刑事诉讼之处,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损害赔偿问题,尽管这种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但其根本性质仍旧属于民事诉讼。由此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
二、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适用
1、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以上规定,检察机关不能代表被害自然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能代表被害国有、集体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应以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前提。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害单位又提起的,只要被害单位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据受损单位优先的原则,将被害单位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告知检察机关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2、检察机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公诉机关,这已为法律所确认,但当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遭受损失的国家、集体财产在提起刑事公诉附带民事诉讼时,检察机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无论法律还是其他的有权机关均未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应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国家公诉机关,此种观点大多为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也有部分审判人员;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既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国家公诉机关,同时具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第三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是提起刑事诉讼的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持第一种观点者认为,检察机关无论提起刑事诉讼、还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都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都处于国家公诉机关的地位;持第二种观点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它既是公诉机关,又处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地位,享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国家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双重身份;第三种观点认为,人民检察院既是刑事公诉机关,又在程序上处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地位,但不是实体上的民事原告人。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司法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包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根据以上规定,检察机关刑事诉讼中具有公诉机关和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身份是毋庸置疑的,但在所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现有的法律规范未规定其有法律监督的职责,也没有任何法律规范明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者的称谓是公诉机关,根据国家机关的职权必须要有法律的授予才能取得的理论,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应具有法律监督者的法律地位,故不应称作享有法律监督职责的公诉机关,而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原告,与民事被告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并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才能使整个诉讼程序顺利完成,否则,若检察机关不享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某些权利,如申请撤诉权、上诉权、申请执行权等,诉讼过程中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无法撤诉,则使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再如被告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无异议,检察机关认为判决中的刑事部分正确但附带民事部分有错误,因公诉机关只有对刑事部分的抗诉权,任何法律规范都未授予公诉机关对未生效民事判决的抗诉权,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才有上诉权,若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公诉机关,则其既无上诉权又无抗诉权,导致无法启动二审程序;再如,对生效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未自觉履行,审判组织亦未移交执行机构执行,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机关是不能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只有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才能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人民检察院既是刑事公诉机关,又在程序上处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地位,无论现行法律规定还是在诉讼实务中,都是可行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刑事、民事两种诉讼的合并审理,就民事诉讼结构而言,没有原告显然不能成立诉讼,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不论是被害人还是其他有权依法代为提起诉讼的公民和法人、其他组织,均应称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享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权利和义务。那么由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它在形式上就充当了民事原告人的角色。但在事实上,检察机关并不是被害人——所主张的民事权利的所有者,真正的权利人应该是国家或者一定范围内的集体组织,检察机关只是代表国家或者集体组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中检察机关并不享有对公共财产的处分权,有别于实体上的民事原告人,故检察机关在程序上处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地位,但不是实体上的民事原告人,正因如此,人民法院审理由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适用调解程序。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体方面的法律适用
1、在责任认定上,一般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通常根据不同的情况来确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而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其他附带民事诉讼一样,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由刑事前提决定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理由是: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同一行为发生两种后果而产生的两种法律责任,因此,民事责任人的主观状态是从属于刑事主观状态的,而任何刑事责任的确定,无论是作为的还是不作为的犯罪,行为人都具有主观上的罪过,由此也决定了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没有主观过错的民事赔偿,是不能发生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因此将适用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的案件均排斥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外。
2、在适用法律上,根据司法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这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首先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在刑法、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前提下,应当适用民事法律法规和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
3、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等与民法上不尽相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也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无论是国家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是将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限定在物质损失的范围内,而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再次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的,被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以上规定,单纯的民事赔偿,赔偿的内容包括被害人因被告人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所有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而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仅包括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受到的物质损失,对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是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实践中往往出现这样的情形:用单纯的民事诉讼解决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尚能使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得以有效恢复,而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一个犯罪行为导致的民事侵权责任时,却未必能够达到民事权益救济的目的。如:被害人遭受被告人的侮辱,如情节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被害人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失,但假如被告人的行为达到了犯罪的程度,那么被害人如果仅仅受到了精神损害而未造成物质损失的,是不能得到被告人的赔偿的。
四、对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修改的建议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计划经济时代,国有财产、集体财产的含义是清楚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无疑有其积极意义,即使在市场经济的今天,对于国有财产遭受犯罪行为侵害造成的损失,因国有财产的管理者严格的说没有权力放弃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当国有财产的管理者怠于行使诉权时,为了使国家利益不致受到损失,人民检察院有权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应该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对于集体财产,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不能在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立法者应该考虑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人民检察院可以代表国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中剔除。
因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属私权的范畴,无论是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公司、企业,还是其他集体组织,都有其独立的主体地位,能够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刑事诉讼过程中,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根据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可以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由此而引起的诉讼活动,就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有两种形式,一种形式是当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受到经济损失时,被害人可以自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与检察机关或者被害人提起的刑事诉讼合并审理;第二种形式是当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国家或者集体财产遭受损失,被害人未对所受到的损失请求赔偿,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予以合并审理。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存在一定的缺陷,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对一些问题难以把握。本文拟对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结合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作一粗浅的分析,以期对司法实务有所裨益。
一、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
正确认识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是正确认识和处理该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重要前提。在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同时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即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前者是基于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而产生,后者是基于国家或者集体财产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检察机关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而产生的。立法者之所以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本原因在于这两种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基于同一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者集体,当国家或者集体财产的管理者怠于行使诉权时,为了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使公共财产不受损失,必须有人代表国家行使权利。被告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民法上又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解决民事诉讼,把两次诉讼活动简化为一次进行,既有利于法院的审判工作,也便于保障国家和集体的合法权益,减少讼累,避免重复劳动。
在这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尽管刑事诉讼和附带民事诉讼都是检察机关所提出,但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仍居于主导和支配的地位,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处于附属和依从的地位。这是因为犯罪行为对统治关系的侵害严重,而侵权行为对统治关系的侵害相对要轻。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根本利益,首先要打击犯罪,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的依附性,决定了它在性质上虽为民事诉讼,但在某些方面却要受到刑事诉讼的制约,是刑事诉讼的一个组成部分,具有从属性。例如,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审判组织与刑事诉讼的审判组织相同,在实体处理上依附于对刑事犯罪行为的认定,在上诉期限上依附于刑事上诉期限,在上诉审理活动上,必须对刑事部分进行全面审查,以确定民事部分裁决的正确性等;另一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性质、审理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均有不同于刑事诉讼之处,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损害赔偿问题,尽管这种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但其根本性质仍旧属于民事诉讼。由此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
二、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适用
1、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以上规定,检察机关不能代表被害自然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能代表被害国有、集体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应以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前提。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害单位又提起的,只要被害单位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据受损单位优先的原则,将被害单位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告知检察机关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2、检察机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公诉机关,这已为法律所确认,但当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遭受损失的国家、集体财产在提起刑事公诉附带民事诉讼时,检察机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无论法律还是其他的有权机关均未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应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国家公诉机关,此种观点大多为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也有部分审判人员;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既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国家公诉机关,同时具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第三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是提起刑事诉讼的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持第一种观点者认为,检察机关无论提起刑事诉讼、还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都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都处于国家公诉机关的地位;持第二种观点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它既是公诉机关,又处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地位,享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国家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双重身份;第三种观点认为,人民检察院既是刑事公诉机关,又在程序上处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地位,但不是实体上的民事原告人。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司法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包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根据以上规定,检察机关刑事诉讼中具有公诉机关和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身份是毋庸置疑的,但在所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现有的法律规范未规定其有法律监督的职责,也没有任何法律规范明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者的称谓是公诉机关,根据国家机关的职权必须要有法律的授予才能取得的理论,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应具有法律监督者的法律地位,故不应称作享有法律监督职责的公诉机关,而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原告,与民事被告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并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才能使整个诉讼程序顺利完成,否则,若检察机关不享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某些权利,如申请撤诉权、上诉权、申请执行权等,诉讼过程中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无法撤诉,则使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再如被告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无异议,检察机关认为判决中的刑事部分正确但附带民事部分有错误,因公诉机关只有对刑事部分的抗诉权,任何法律规范都未授予公诉机关对未生效民事判决的抗诉权,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才有上诉权,若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公诉机关,则其既无上诉权又无抗诉权,导致无法启动二审程序;再如,对生效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未自觉履行,审判组织亦未移交执行机构执行,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机关是不能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只有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才能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人民检察院既是刑事公诉机关,又在程序上处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地位,无论现行法律规定还是在诉讼实务中,都是可行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刑事、民事两种诉讼的合并审理,就民事诉讼结构而言,没有原告显然不能成立诉讼,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不论是被害人还是其他有权依法代为提起诉讼的公民和法人、其他组织,均应称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享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权利和义务。那么由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它在形式上就充当了民事原告人的角色。但在事实上,检察机关并不是被害人——所主张的民事权利的所有者,真正的权利人应该是国家或者一定范围内的集体组织,检察机关只是代表国家或者集体组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中检察机关并不享有对公共财产的处分权,有别于实体上的民事原告人,故检察机关在程序上处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地位,但不是实体上的民事原告人,正因如此,人民法院审理由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适用调解程序。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体方面的法律适用
1、在责任认定上,一般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通常根据不同的情况来确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而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其他附带民事诉讼一样,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由刑事前提决定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理由是: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同一行为发生两种后果而产生的两种法律责任,因此,民事责任人的主观状态是从属于刑事主观状态的,而任何刑事责任的确定,无论是作为的还是不作为的犯罪,行为人都具有主观上的罪过,由此也决定了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没有主观过错的民事赔偿,是不能发生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因此将适用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的案件均排斥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外。
2、在适用法律上,根据司法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这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首先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在刑法、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前提下,应当适用民事法律法规和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
3、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等与民法上不尽相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也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无论是国家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是将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限定在物质损失的范围内,而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再次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的,被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以上规定,单纯的民事赔偿,赔偿的内容包括被害人因被告人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所有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而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仅包括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受到的物质损失,对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是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实践中往往出现这样的情形:用单纯的民事诉讼解决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尚能使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得以有效恢复,而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一个犯罪行为导致的民事侵权责任时,却未必能够达到民事权益救济的目的。如:被害人遭受被告人的侮辱,如情节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被害人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失,但假如被告人的行为达到了犯罪的程度,那么被害人如果仅仅受到了精神损害而未造成物质损失的,是不能得到被告人的赔偿的。
四、对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修改的建议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计划经济时代,国有财产、集体财产的含义是清楚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无疑有其积极意义,即使在市场经济的今天,对于国有财产遭受犯罪行为侵害造成的损失,因国有财产的管理者严格的说没有权力放弃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当国有财产的管理者怠于行使诉权时,为了使国家利益不致受到损失,人民检察院有权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应该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对于集体财产,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不能在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立法者应该考虑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人民检察院可以代表国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中剔除。
因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属私权的范畴,无论是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公司、企业,还是其他集体组织,都有其独立的主体地位,能够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