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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再审程序改革之展望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日前在北京主办了“刑事再审程序国际研讨会”。来自法国、德国、英国、西班牙以及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大学、四川大学、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政法委、司法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国内外学者和专家40余人就刑事再审程序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现将会议论点摘要如下:
一、应否保留
关于刑事再审程序的存废问题,理论界近年来存在争论,有学者主张废除刑事再审程序,以三审制代替再审程序。在本次研讨会上,与会学者普遍认为,刑事再审程序的存在是必要的。其理由在于:首先,案件审理不可避免地存在错误,而为实现司法公正,有错误就应当努力纠正。其次,再审的功能是无法为上诉审功能所代替的,即使将二审终审改为三审终审制也是如此。因为上诉审程序所纠正的是未生效裁判的错误,属于普通救济程序,而再审程序针对的是生效裁判,是特殊救济程序,两者在纠错功能方面存在着性质上的不同,在程序的启动方式、审理的法院以及审理方式等具体程序方面也存在较大的不同。正是由于此,在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和德国等也存在比较完备的再审程序;在英美国家,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但同时也有类似于再审的纠正生效错误裁判的机制。总之,纠正错误是刑事再审程序的主要功能。刑事再审程序在过去、现在和将来均有存在的必要,不能轻易言废。
也有个别学者在赞同保留刑事再审程序的同时,对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持有不同看法,认为多一道程序不一定就能纠正错误,而且还会增加出现新的错误的可能性。再审程序最主要的功能不是纠错,而是通过程序的启动和当事人的参与,吸纳社会的不满。对此观点,持纠错功能说的学者予以了积极的回应:再审程序吸纳社会不满的功能如果不同纠错功能相结合,就不可能达到吸纳不满的预期效果,无法真正化解当事人的不满。因为对于略欠公正、争议不大的判决可以通过申诉程序的方法来化解不满,但对于存在重大实体错误的判决,仅仅靠程序公正无济于事,只有纠正根本性错误才能真正化解不满,否则只能使有冤情的人无止境地上访。因此,将刑事再审程序的化解不满功能置于纠错功能之上是不现实的。
二、基本理念的更新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再审制度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指导思想和基本理念。在本次研讨会上,有学者认为,我国刑事再审的传统观念强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单纯追求实体公正,存在着历史的局限性,须加以改革和更新。现代化的刑事再审必须把追求公正、纠正错判和既判力理念、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结合起来,从而达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统一的目的。
也有学者认为,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刑事再审制度的指导思想,从总体上来说是正确的。再审申诉增多的根本原因是基层法院办案质量不高,存在司法不公和错案,并主张与时俱进,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将此发展为:“实事求是,依法纠错,加强监督,保障人权”。还有的学者认为,在现行立法更注重打击犯罪的情况下,必须树立新的思想观念,将保障人权即保障被判刑人的权利作为改革中国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
在关于刑事再审程序的基本理念讨论中,多数学者认为,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再审程序,必须注意诸多价值之间的平衡,如既判力和纠正既判力错误的平衡;一事不再理和惩罚犯罪的平衡;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平衡。但是,如何实现这些价值的平衡,学者们存在不同的看法,如在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关系上,有的学者认为,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发生冲突时,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而非一律实体优先或者程序优先;有的学者主张以追求实体正义为原则,追求程序正义为例外;有的学者认为应当遵循分阶段原则,在审前阶段,程序公正优先,在再审阶段,实体公正优先。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
与会学者普遍认为,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和完善应该引进一事不再理原则。
但如何将一事不再理原则运用到中国的具体立法和实践中,学者们有不同看法。问题集中在规定这一原则时要不要规定例外,如果要规定例外,例外到什么程度,控制在什么范围。有的学者建议,刑事再审程序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限于:(1)严重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漏判的,即原判因证据不足判为无罪,后来发现新的证据证明原判无罪的人确实实施了严重犯罪。(2)由于以下两种情形导致错判无罪、重罪轻判、量刑畸轻的:其一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其二是被判决人方串通证人、鉴定人作伪证、虚假鉴定的。也有的学者认为,应当严格适用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绝对禁止不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审。
与此同时,来自法国、英国和德国的学者就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本国的适用进行了介绍。在法国,只能提起对被判刑人有利的再审,对被判刑人不利的再审是绝对禁止的;在德国,有利于和不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审都可以提起,但对不利于被判刑人再审的提起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在英国,最初实行的是对不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审绝对不允许提起,不过近年的改革开始出现了例外,如英国2003年11月20日通过的《2003年刑事司法法》规定,对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并且对被害人或者整个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故意杀人、强奸、贩毒等29种犯罪,在发现新的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原无罪判决确实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允许对被判决人再次追究。
四、申诉问题的应对
关于现行刑事申诉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弊端,有学者将其概括为“五个无限”,即主体无限、时间无限、次数无限、审级无限、理由或条件无限。不过有的学者对此概括提出了异议,认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申诉主体的规定不是“无限”的,而是有限的,而且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申诉主体的规定也是合理的。
针对当前实践中上访、申诉多这一困扰司法机关的难题,国内多数学者主张,解决申诉多的问题,除改革申诉制度外,根本的出路在于改革现行司法体制,改善司法环境,提高侦查、起诉、一审和二审质量,真正发挥上诉审的监督作用。来自英国的学者结合自己国家的情况也阐述了同样的看法,指出:在英国,司法制度力图建立公众对初审的信心,建立了许多制度来增加初审的公正性和公信力。历史证明,为追求胜诉结果,警方在审前阶段有可能违反程序收集证据,引起判决不公,所以英国引入了许多监督机制,在审前阶段,律师不能被排除在警局之外,警察不能单独收集证据、警察讯问嫌疑人录音录像等制度,保证了取证的公正性。在审判阶段,所有证据当庭出示,事实和法律分开,使得对初审判决的质疑很难被采纳。事实证明,开始做得越好,案件判决就越有终局性。许多控制性、保障性措施的引进,使得案件在初审时能够得到公正审理,对判决不满的案件数量大大下降。
在通过提高生效判决质量以解决申诉问题达成共识的情况下,学者们对申诉增多问题的解决也存在一定的分歧。如有的学者认为,针对当前实践中大量的申诉案件,有必要从立法上对刑事申诉进行限制。持此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是来自实务部门的专家,如有的主张限制申诉时间,规定被判刑人的申诉应当在刑罚执行完毕2年内提起,超过此期限的申诉无效。对实践部门限制申诉时间的做法,有的学者提出了鲜明的反对意见,认为被冤枉的、无辜的被判刑人应当随时有权申诉,而不应受期限限制。还有的学者从中国传统权力体制和国民整体观念出发,认为通过限制申诉的途径来解决实践中申诉增多的问题,不符合中国的现实,也很难有改革的空间。
五、改革与完善
与会学者普遍认为,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存在着诸多问题,必须从再审的理由、再审的启动、再审程序等多方面进行改革和完善,但在具体的改革方案上存在一些分歧:
关于再审的理由,如前所述,与会学者认为,对于有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审应当放宽限制,对于不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审应当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规定,进行严格地限制;甚至有个别学者认为应该绝对地禁止不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审。
关于法院能否主动提起再审程序,与会多数专家与学者认为,法院不应该主动提起不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审。但对法院能否提起有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审,与会代表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根据中国的现实情况,在特定情况下保留法院主动提起有利于被判刑人再审的权力是必要的,这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也有的学者认为,法院主动提起再审违背了控审分离、不告不理的诉讼基本原则,与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消极、被动地位不相吻合,而且法院主动提起再审会造成出庭检察官地位尴尬等问题。
关于检察院对再审程序的启动问题,多数学者主张,保留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赋予检察院再审抗诉必然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持此观点的学者的理由是:一是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如果检察机关没有再审抗诉的权力,法律监督就容易落空,更谈不上监督的权威。二是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抗诉权的行使实际上非常少。有个别学者则主张,应当弱化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应当与当事人一样,只享有申请法院再审的权利,检察院的抗诉并不必然启动法院的再审程序。
关于当事人的申诉与再审程序启动的关系问题,有学者指出,现行司法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诉处理不透明,效果欠佳。为此,有学者主张,建立申请再审之诉,即将申诉界定为一种诉权,司法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诉的处理,必须按照诉讼的规律进行。但有的学者认为,申诉如果是诉权就意味着所有的申诉案件都要获得审理,这必须考虑法院能否承受;申诉如果是诉,就会有胜诉、败诉的问题,而再审遵循一裁终裁原则,不能再次提起申诉。且这种做法能否解决实践中的问题也值得商榷。在再审的启动上,有学者提出,根据对各国制度的考察,再审的启动权和审判权分离比较科学,能够使得再审申请获得公正审查,保证公民的诉讼权利。
我国目前的再审管辖制度是从基层法院到最高法院都有审监庭,都有受理再审案件的权力。而再审无小案,基层法院的法官素质和审判质量会降低再审的权威,而且实践也证明,让法院自己纠正自己作出的错误判决也很困难,因此与会代表主张提高再审审级,将再审权交给上级法院。对于究竟交给哪一级法院,与会代表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应当交给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有的认为应当交给中级以上法院,还有人认为应当交给原终审法院的上级法院。
针对我国目前的再审程序不区分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进行审理的现状,有学者提出应当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将纠正事实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加以区分,以便明确程序所保护的利益是个案公正还是国家法律秩序。有的学者则认为,根据我国的国情,不宜对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加以区分,主要理由是:多数再审案件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又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区分没有实际意义;没有必要改变实务部门已经熟悉并接受的统一模式。还有学者认为分与不分关键看能否更好地发挥纠错功能,区分错误类型并不一定能够更好地纠错。
针对目前我国再审实行的全面审理原则,有学者认为其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也容易使法官产生追诉倾向,应当围绕案件争论的焦点进行审理。针对我国再审案件目前没有独立的审判程序的现状,有学者认为应当建立专门的再审审判程序,明确再审的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进行公开审理。
人民法院报
朱立恒 陈学权 葛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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