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但该犯罪嫌疑人后来因证据不足不起诉的,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案件索引】一审: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2015)天刑初字第128号(2015年3月23日)
【基本案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付和翔至本市天心区南湖路天龙花园门口时,发现被害人曾某停放于人行横道的1台后备箱装有1440袋口香糖的黑色立马电动车上留有钥匙,被告人付和翔即将该台电动车盗走。事后,被告人付和翔以450元的价格将685袋口香糖销赃给周乾凤。被告人付和翔被抓获后,公安民警为了追回被盗赃物,在被告人付和翔的指认下抓获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嫌疑人周乾凤。经公安机关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经退回补充侦查,该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于2015年3月6日对被不起诉人周乾凤作出因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经司法鉴定,被盗黑色立马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44元,所盗口香糖价值人民币7970元。被告人付和翔于2014年11月18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付和翔亲属赔偿被害人曾某人民币2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安机关追回685袋口香糖发还给被害人。
【裁判结果】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 2015)天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付和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付和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失主不备秘密窃取其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和翔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付和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和翔的亲属已对被害人给予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和翔被抓获后,公安民警为了追回被盗赃物,在被告人付和翔的指认下抓获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嫌疑人周乾凤,但周乾凤因证据不足不起诉,其行为未被认定为犯罪,故不能认定被告人付和翔有立功情节。
【案例注解】被告人付和翔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嫌疑人周乾凤,公安机关据此将犯罪嫌疑人周乾凤抓获。这虽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但是,认定被告人是否立功不仅要满足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这一行为条件,还应该满足被协助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要经查证属实这一结果条件。这点在《刑法》第六十八条中有明确规定,即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查证属实应当是阶段性的查证属实,不能一概要求依据法院审理阶段的刑事判决。实践中,对立功对象的判决可能会间隔较长时间,若一味强调只有人民法院判决才能确定立功对象的犯罪行为是否查证属实,无疑会错过对立功者在量刑上从宽的机会,不利于保证犯罪人正当权利。具体来说,在侦查阶段的查证属实至少需要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等材料的一项或几项。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查证属实则需要分情况。同时《意见》第六条规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刑事诉讼中的不起诉有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四种。在犯罪事实查证属实的前提下,因法定事由不起诉应包括酌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两种,而证据不足不起诉说明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未经查证属实。《意见》适用的前提是被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但因法定事由不起诉的情况。本案中,付和翔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周乾凤,但周乾凤因证据不足而被不起诉,犯罪行为并未查证属实。因此,虽然付和翔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但不应认为其协助抓捕行为构成立功。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