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诱犯罪的概念
故意类型的划分和实践意义(上)
赵秉志(以下简称赵):我国刑法理论根据刑法对犯罪故意的规定,将犯罪故意划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类型。但是长期以来,人们并没有充分地认识到这样划分的实践意义。大多数人只是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最多在承担刑事责任上存在大小程度的差别,区分故意类型的意义就在于此。这种观点实际上并没有全面揭示故意类型划分的意义。
本案是徇私枉法还是受贿
基本案情:
劳教期间供述罪行能否视为自首
劳动教养是我国对于一般违法人员及轻微犯罪分子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适当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通过这一有效措施,使得一大批违法犯罪人员得到教育、改造、挽救。一些劳动教养人员出于政策的感召,在劳教期间还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所犯罪行。对此,在实践中能否认定为自首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劳动教养人员丧失了人身自由,缺少自动投案的必要条件,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作为自首,只能作为坦白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自首的本质特征在于悔罪,主动如实地交代罪行,并且自动投案,接受处罚,如果将其排除于自首主体之外,显然不利于鼓励劳教人员积极改造,不符合自首的立法初衷,应视为自首。
应尽快确立单位累犯制度
刑法第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然而该条规定并未涉及到单位是否能够成为累犯的主体。笔者认为,从刑法的立法原意及打击单位犯罪的客观需要来看,应当规定单位也能够成为累犯的主体,其理由如下: 1、单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是其能够成为累犯的前提条件。单位是具有特定结构方式和特定性能的统一整体,他和自然人一样,能够对社会生活、经济生活的信息和状况进行感觉、认知并做出反应。因此,在单位利益的支配下,其同样能够作出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行为。
是受贿罪共犯还是介绍贿赂罪
张某(某局局长)所在单位建办公大楼,某建筑公司经理谢某为承包工程,打听到老同学杨某与张某关系非同一般,遂多次登门对杨某说,请其“引见引见”张局长,杨某碍于同学情面,将谢某所托告知张某,并安排二人在一豪华酒店见面。谢某当晚在酒店宴请了张某和杨某,并顺利承包了该工程。谢某为感谢张某的帮忙,送上现金、存折,被张某如数退回,只说请其帮忙购置一套商品房。谢某随即奉上价值9万余元的商品房一套。张某则以杨某的名义办齐房产证,作为结婚礼物转送给杨某。事后,谢某送给杨某人民币4200元,谓之“辛苦费”。 本案中,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收受商品房一套,构成受贿罪已无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