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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科”了会怎样?

 

刑事责任的严厉性不仅体现在刑罚对犯罪人自由、财产乃至生命的限制和剥夺,还体现在附随于刑罚而存在的前科效应。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刑事前科会对犯罪人产生多方面的法律后果,从而对前科公民复归社会后的日常生活带来持续性的不利影响。

一、前科之信息强制披露效应

刑法典第一百条确立了前科报告制度,从而使前科具备了信息强制披露的效应。条是全国人大在修订刑法时增设的刑法条文,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对该条进行了部分修正,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不宜轻易否定其固有的制度价值。但是,现实中前科报告制度出现的异化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与反思。

基于刑法的公法属性,前科报告制度不但要求前科公民强制披露犯罪信息,而且限定了国家要求前科公民披露犯罪信息的范围。现代社会人员流动频繁,犯罪信息的不对称致使社会管理创新无的放矢,刑法典在罪刑法定理念的指导下,严格限定前科报告的范围,合理平衡了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从而有效保障了前科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前科之资格限制效应

前科的资格限制效应是刑事责任严厉程度的重要表现,也是前科公民复归社会后对其生活影响最大的因素。现行的非刑事法律中对前科进行的资格限制是多方面的,根据限制资格的不同可以将这些法律规范进行类型化考察。

首先是对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限制。这是前科资格限制效应的主要方面。根据中国职业发展的阶段性特征,现行法律对大多数具有任职资格标准的职业在前科方面进行了限制。

一是对公务员职业的限制,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二是对在公共事业单位从业的限制,例如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公证员;因受刑事处罚,在特定时间内不得担任注册会计师或者执业医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担任教师等。

三是对在企业中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限制,例如因特定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五年内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不能担任破产管理人;受过刑事处罚,不能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以及保险公司的法律责任人等。

其次是对从事特定行业资格的限制。现行法律主要从行业准入的角度,对前科公民从事特定行业进行资格限制。

一是对获得特定职业资格许可的限制,例如,对曾犯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犯罪者,不能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海关报关员资格考试、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资格考试与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考试,无法获得导游证;对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和考试,不发给新闻记者证等。

二是明确禁止前科公民从事特定行业。例如,对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从事法律行业;对曾犯有特定犯罪或者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得从事娱乐行业;对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对因犯有特定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而对其从事金融行业形成一定限制;受到刑事处罚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犯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从事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等。

三是限制具有前科的单位开展特定业务,例如两年内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会影响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等级的认定;三年内受过刑事处罚的企业无法获得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两年内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刑事处罚的期货公司不能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三年内受过刑事处罚的企业丧失申请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核定经营资格等。

再次是对前科公民其他权利和资格的限制。一是对前科公民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的限制,劳动合同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而前科则成为用人单位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之一,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社会保障权的限制主要涉及公务员退休待遇问题,根据人函[2001]27号文件,退休的公务员在任职期间或退休后触犯刑律,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自判处之日的下月起取消其退休费和其它退休待遇。二是对履行特定义务资格的限制,即对服兵役义务的限制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三是获得荣誉权和荣誉称号的限制,根据最高司法机关的规定,对受过刑事处罚的一般不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12。四是对前科公民特定职务的影响,即如果行为人原系村民委员会成员,在被判处刑罚后,其职务自行终止。五是对前科公民身份证件的影响,即行为人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的,自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不予签发护照。

不难看出,前科的资格限制效应大多以受过刑事处罚为前提,这里的受过刑事处罚是指受到刑罚宣告,而非受到刑罚执行,且大多数资格的限制是终生的,只有少数存在一定的期限。因此,我国前科的资格限制效应是极为严厉的,在某种意义上甚至超过了刑罚本身的严厉程度。

三、前科之亲属株连效应

罪责自负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前科制度的效应却不仅限于前科公民,还对其亲属产生株连性影响。前科公民的亲属会在多个方面遇到因前科株连效应而产生的不利影响,相关的新闻报道也不断见诸报端,引起社会公众的高度关注和强烈评论。

前科株连效应广泛存在于入学、就业、征兵、公安司法院校招生等各个方面。在入学方面,主要是特殊高等院校招生录取中的政审条件。根据规定,本人直系血亲、关系密切的旁系血亲及其他直接抚养人被判刑,而本人不能正确对待的,不能通过政审。在职业准入方面,《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规定,直系血亲和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血亲中有被判处死刑或者正在服刑,或者在境内外从事颠覆我国政权活动的,不得报考人民警察。在非公共领域的飞行员、船员等某些特殊行业的职业准入中,都将本人直系亲属的前科情况作为政审不合格的理由。在服兵役方面,家庭主要成员、直接抚养人、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或者对本人影响较大的其他亲属被刑事处罚的,不得征集为新兵。

前科株连效应由于近年来政审事件而进入公众的视野。2008年,浙江大学生兰泽峰公务员考试因其舅舅的犯罪前科而被取消公务员录取资格;2009年,河北考生扈佳佳因父母的前科记录而无法报考中央司法警官学校;浙江省宁波市的一些公办学校要求家长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等材料,学生方能入学;而河北省隆尧县的高三女生,因为父亲曾经上访,而影响女儿报司法学校。对于这一系列的政审事件,人民网在报道中称这是“父亲英雄儿好汉的血统论调,一人犯事全家陪绑的株连思维”。对于这些因前科株连而出现的个案,网友们多数认为系缺乏合理性的歧视性规定,这与学者通过实证调查得出的近八成公众支持前科制度的结论形成了鲜明对比。

四、前科之刑事法律效应

前科制度在刑事法律中的效应主要体现在对具有前科的再犯者的量刑方面。在确定法定量刑幅度时,具有特定犯罪前科的人的行为会作为法定刑升格的重要依据,从而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量。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从而对被告人确定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量刑幅度。

累犯与毒品再犯是刑法对于前科公民从重处罚的法定规定,前科劣迹虽不是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但司法实务中一直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累犯制度专门针对成年人的故意犯罪,并明定应当从重处罚。《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进一步规定,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毒品再犯制度体现了刑法对毒品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对于毒品再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而且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还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另外,前科公民如不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则构成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前科劣迹,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应当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文章来源:天津法院网(有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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