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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刑庭审判长未核实被告人逮捕与否致其脱逃被控玩忽职守

 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长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2009年1月至今任黎城县人民法院副科级审判员,2009年2月至今任该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黎城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黎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0日被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审理经过长子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判后,公诉机关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被告人王某某提起上诉。2014年9月25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刑终字第22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强、书记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长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7日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1月8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0日,黎城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华某非法运输爆炸物一案,被告人王某某任该案审判长,2012年7月12日黎城县法院依法对华某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黎城县法院拟对华某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对其做出逮捕决定,并于同年9月3日交该案原侦查机关郊区公安分局执行。2012年9月10日,郊区公安分局民警马雷军等人将华某押至黎城县看守所执行逮捕时,该所以华某患病为由拒收。当日中午,马雷军等人将华某及逮捕决定书回执送至黎城县法院,该案审判员杨某某接收。同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知悉黎城县看守所拒收华某,却未对华某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且作为该案审判长,违反合议庭规定,未亲自到庭却在宣判笔录上署名,安排其他合议庭成员对华某非法运输爆炸物案进行宣判,判某华伟有期徒刑十四年。宣判后华某失去控制。同年9月22日,该判决生效。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某某未依法将罪犯羁押和交付执行。2013年5月30日,罪犯华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汤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立案侦查。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户籍证明、指定管辖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某、姚某某等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华某非法运输爆炸物一案的审判长,对当时拟判处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华某,在判决宣告前和宣告后,明知未对其执行逮捕,仍未采取强制措施控制罪犯,未到庭宣判却署名,判决生效后,也未依法将罪犯羁押和交付执行,致使罪犯严重失控并重新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不知道2012年9月7日,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对华某执行过逮捕,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民警给其法院的只有2012年9月10日的逮捕证副本和逮捕决定书回执,基于此其判断对华某采取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仍然有效。并当庭提交了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立案登记表复印件、黎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决定书(审批联)复印件、黎城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复印件、黎城县人民法院逮捕决定书(审批联)复印件2份、黎城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审批卡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会议记录、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向黎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黎城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由被告人王某某任审判长,审判员姚某某担任主审法官,与审判员杨某某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2012年7月12日,黎城县人民法院对华某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同年7月24日送交执行机关河南省汤阴县公安局执行。经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2012年8月29日报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被告人华某以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同年8月31日,黎城县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华某的决定,并交由该案原侦查机关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2012年9月7日,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填发刑捕字(2012)第000006号逮捕证,同日10时该局民警向华某宣布逮捕,并由被逮捕人华某在该逮捕证上签字,后送长治市郊区看守所羁押时,该所以该案管辖权属于黎城县,华某应羁押于黎城县看守所为由不予收押。2012年9月10日,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重新填发刑捕字(2012)第000008号逮捕证,将华某送往黎城县看守所收押,黎城县看守所以华某患有疾病为由不予收押,致使华某羁押未果。该逮捕证上没有填写向华某宣布逮捕的时间,也无被逮捕人华某签字,但华某承认此次对其宣布过逮捕手续。随后,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民警将华某及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捕字(2012)第000008号逮捕证(副本)(交看守所联)、人民法院逮捕决定书(回执)送至黎城县法院,交由该案合议庭成员杨某某接收。在人民法院逮捕决定书(回执)上,由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民警马雷军填写“……我局已于2012年9月10日将华伟(性别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送黎城县看守所执行逮捕,但黎城县看守所拒收,也不出具相关文书2012年9月10日”。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获知华伟未被收押的情况后,认为华伟未被羁押,执行逮捕程序没有完成,对姚、杨二人表示华伟仍在取保候审期间,可以对华伟进行宣判。宣判时,被告人王某某未到庭,事后在宣判笔录上补签了名。宣判后华某自行离开该院。判决生效后黎城县人民法院刑庭工作人员欲将华某交付执行时,电话联系华某未果未能将华伟交付执行。2012年10月17日,黎城县人民法院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华某下落不明(取保候审期间)”为由作出逮捕决定。当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该案主审人姚某某将该逮捕决定书送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该局拒绝接收。同年10月18日,黎城县人民法院以机要文件形式将黎城县人民法院逮捕决定书及一份要求执行逮捕的公函寄送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该局收文后未执行逮捕。2013年2月28日,黎城县人民法院向黎城县人民检察院出具情况说明,请该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督促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华某的决定。2013年4月12日,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将华某列为网上逃犯进行追逃。2013年5月30日,河南省汤阴县公安干警将华某抓获,且华伟因在脱管期间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汤阴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4年11月10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华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正在二审中。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黎城县人民检察院对审理华伟非法运输爆炸物一案的承办法官姚某某,决定不起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书证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长子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人王某某玩忽职守一案。2、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3、书证王某某简历、中共黎城县委组织部黎组干字(2009)8号文件复印件、黎城县人大常委会黎人发(2009)1号文件复印件及黎人发(2010)7号文件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个人情况及学习、工作简历,其中2009年1月任黎城县人民法院副科级审判员,2009年2月任黎城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刑事审判庭庭长,2010年9月免去黎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职务。4、书证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黎检刑诉(2012)37号复印件,证明2012年7月4日,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华某非法运输爆炸物一案的起诉书。5、书证黎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2012年7月12日,黎城县人民法院对华某宣布取保候审,该案被告人华某签字、摁手印,由河南省汤阴县公安局执行。2012年7月24日,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送达汤阴县公安局。6、书证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复印件,证明2012年8月29日,黎城县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被告人华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7、书证黎城县人民法院逮捕决定书(审批联)(2012)黎刑捕字第47号复印件、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逮捕证刑捕字(2012)第000006号复印件,证明2012年8月31日,黎城县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华某的逮捕决定书,该决定书经办人为姚某某,批准人为王某甲,有王某乙的审批签字。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逮捕证上是送长治市郊区看守所羁押,宣布逮捕时间为2012年9月7日10时,有华伟的签字、手印,该逮捕证复印于长治市郊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8、书证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逮捕证刑捕字(2012)第000008号(此联附卷)复印件、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逮捕证(副本)刑捕字(2012)第000008号(此联交看守所)复印件、人民法院逮捕决定书(回执)(2012)黎刑捕字第47号复印件,证明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逮捕证(此联附卷)上是送长治市黎城县看守所羁押,没有宣布逮捕时间及被逮捕人签字,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该逮捕证复印于郊区公安局治安科。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逮捕证(副本)(此联交看守所)上是送长治市黎城县看守所羁押,没有填写执行逮捕时间,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人民法院逮捕决定书(回执)上填写“……我局已于2012年9月10日将华某(性别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用笔勾掉以下六字)逮捕,现羁押在送黎城县看守所执行逮捕,但黎城县看守所拒收,也不出具相关文书2012年9月10日”(加粗文字为填写内容)。9、书证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黎刑初字第47号复印件,证明华伟非法运输爆炸物一案由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9日向黎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由王某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某某、杨某某组成合议庭,田某某担任书记员进行审理,判决该案被告人华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以及该案被告人华某2004年因拐卖儿童罪被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4日因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10、书证宣判笔录复印件,证明华某非法运输爆炸物一案的宣判笔录上有被告人王某某的签字,宣判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11、书证黎城县人民法院逮捕决定书(2012)黎刑捕字第47号(审批联)复印件、人民法院逮捕决定书(回执)复印件、黎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庭发文登记表复印件、黎城县人民法院公函复印件、机要文件交寄单复印件,证明2012年10月17日,黎城县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华某的决定书,该决定书上执行机关为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人民法院逮捕决定书(回执)上未填写内容,此决定书(回执)复印于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黎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庭发文登记表记载发文时间2012、10、17,文件内容(2012)黎刑捕字第47号逮捕决定书1份(华某),备注(去郊区送)。次日,黎城县人民法院向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发出公函,要求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对华某执行逮捕。机要文件交寄单上寄件单位为黎城县人民法院,收件单位为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治安科,发出日期2012年10月18日,送件人田某某。12、书证关于被告人华某非法运输爆炸物一案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2013年2月28日,黎城县人民法院向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情况说明,反映华某非法运输爆炸物一案郊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华某不规范,并重向郊区公安局送达了逮捕决定书,但至今未有结果,请黎城县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督促郊区公安分局严格执行逮捕,落款日期2013年2月28日。有王某乙“同意”的签字,签字时间为1/3。13、黎城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审阅华某运输爆炸物一案审判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侦查,华某运输爆炸物一案的审判卷未存有对华某移送刑罚执行的相关法律手续。14、书证长治市郊区看守所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9月7日将华某送押时,经与郊区检察院起诉科张某科长联系后,该案管辖权属于黎城县管辖,之后请示郊区公安分局法制科王某某科长,同意该嫌疑人羁押地属黎城县看守所,即该所不予收押。15、书证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长治市郊区看守所建议对华某改变强制措施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2011年10月21日,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诊断华伟患有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糖尿病。2011年11月16日,长治市郊区看守所建议办案单位对暂予收押在其所的华某改变强制措施。16、书证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长治市郊区人民医院CR报告单复印件,证明2012年9月7日,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长治市郊区人民医院对华某体检,有疑似肺结核。17、书证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立案登记表复印件、黎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决定书(审批联)复印件、黎城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复印件、黎城县人民法院逮捕决定书(审批联)复印件2份、黎城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审批卡复印件,证明华某非法运输爆炸物一案中的6份法律文书中没有被告人王某某的签字。18、书证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2013年4月12日,山西长治市郊区公安局签发逮捕证上网追逃华某,同年5月30日,河南汤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一中队将华某抓获。19、书证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会议记录上记载全体学习时间:2012年9月10日下午地点:四楼会议室王某某:华某未逮捕,黎城看守所拒收,也不出相关文书。20、情况说明一组,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侦查卷宗中证据材料复印件的提取人说明复印件来源情况、原件保管情况以及提取情况。21、关于逃犯华某的情况说明、出警证明二份,证明2013年5月30日,河南省汤阴县刑侦大队民警靳东风、付占强等人在安阳市抓获逃犯华伟,在抓获现场发现毒品。22、书证汤阴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复印件、拘留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5月30日,汤阴县公安局决定对华某等人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次日,华某被刑事拘留,送安阳市汤阴县公安局看守所羁押。23、书证汤阴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明华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24、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复印件二份,证明河南省汤阴县公安局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华某涉嫌贩卖的毒品进行甲卡西酮定量检验,送检材料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咖啡因、巴比妥等成分。25、书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11月10日,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所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二十五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6、证人姚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黎城县人民法院刑庭庭长。华某运输爆炸物品一案是王某某、其和杨某某组成合议庭负责审理,审判长是王某某,其是主办人,华某一案开了两次庭,合议庭合议后报审委会决定,要对华某进行宣判。当时考虑到华某在此案中不讲爆炸物品的来龙去脉,社会危险性较大,又有前科,便对华某变更强制措施,作出逮捕决定。由杨某某将逮捕决定书送至郊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9月10日下午上班后,其到办公室,桌上放着逮捕决定书的回执和送看守所那一联的逮捕证。杨某某说郊区公安分局的人把这二张文书交给他,说看守所拒收。当时杨某某汇报后,其决定向王某某专委进行汇报,王某某专委和分管院长王某甲说这个事,领导怎么答复的其不知道。宣判是在2012年9月10日的下午,其忘了是其,还是杨某某问的王某某,王某某说:华某还在取保候审期间,该宣就宣吧。当时其等人还是觉得华某在取保期间,当时在刑庭的办公室宣判的,两个办公室是挨着的,但其记不清是哪个办公室,其与杨某某肯定在,但田某某在不在其记不清了,是谁宣判的其记不清了。联系不上华某后,其当时就和王专委汇报了此事,王专委和院领导进行了反映。2012年10月17日,其和王专委又去了郊区公安分局一趟,去给他们送逮捕决定,和郊区分局治安大队队长进行沟通未果,就没有接收逮捕决定。当时王联章给王某乙院长汇报,王院长指示去和郊区分局局长协调此事。下午见了局长沟通后未果,回黎城后,其与王把情况向王院长汇报了此事,决定以机要形式发逮捕决定书,第二天以机要形式向郊区分局发出逮捕决定书,此后没有回复。今年的2月份,其和王专委向领导建议后,向黎城县检察院递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建议检察机关监督处理此事。27、证人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黎城县人民法院刑庭审判员。其是华某非法运输爆炸物品一案合议庭人员之一,合议庭还有王某某,姚某某,在审判阶段对华某重新办理的取保候审。因为审委会讨论决定要对华某判处实刑,为了减少麻烦,决定对华伟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其和书记员田某某将逮捕决定书送到原侦查机关郊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民警马雷军手里。2012年9月10日,负责执行逮捕的郊区分局办案民警将华伟送黎城看守所拒收后,将华某带至法院,是和其交接的,交接的文书有逮捕决定书回执和逮捕证副本(记不清是哪一联了)。其对华某说:下午再来吧,等下午上班再说。下午上班后,其把华某放不进去,郊区把人放在法院了,同时把郊区公安局留下的二份文书告知了姚某某。下午开完会后,王专委说取保候审了,该宣宣吧。其和姚某某在办公室宣判的。宣判完后,因为华某还在取保候审期间,也没有再控制他,后来他就走了。28、证人田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黎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庭书记员。因为其记不清其是否参加对华某开庭宣判,所以以别人说的为准。29、证人王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黎城县人民法院院长。华伟这个案子当时合议庭合议后和其沟通过,说华某态度不好,有前科,合议的结果是要判十几年,其当时是同意的,后来经过上审委会也通过了,判了十几年。合议庭是王某某、姚某某、杨某某。谁去郊区公安局其记不清了,但肯定有王某某,送逮捕决定的,但郊区公安局不收。后来给黎城县检察院写过一个情况反映,请检察院督办。判决生效后,刑事庭找不到人了,给其汇报,其说该和人家公安局协调,该上网追逃追逃。30、证人王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黎城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分管刑庭等方面工作。合议庭向其汇报,请示对华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决定逮捕,其清楚此事,但记不清楚是否签字,最后王某乙院长审批签字后,对执行机关郊区公安分局下达对华某的逮捕决定。宣判后,华某下落不明,其向王院长进行汇报,建议以机要形式再向郊区分局发出逮捕决定,继续与郊区公安分局协商,督促郊区分局对华某执行逮捕。其听王某某、姚某某和郊区公安分局协商后回来说,郊区分局拒绝执行逮捕。31、证人贾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局长。黎城县人民法院有两个人到其办公室说过华某放不到黎城看守所。32、证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办公室主任。黎城县法院对郊区公安局下达的机要封皮上写的是郊区分局治安大队收,所以就没拆封,直接转给了郊区分局治安大队。宋志斌队长拿着黎城县法院的逮捕决定书来找其,说:这个已执行过了,你们给黎城法院退回去吧。正值十八大期间事情较多,就把这个事情给忘了。33、证人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治安大队大队长。黎城法院的人来找过其。34、证人马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民警。华某非法运输爆炸物一案是指导员史某某和其一起办的。收到黎城县法院逮捕决定后,2012年9月7日,其等人带华某做体检,体检结果是糖尿病和高血压,然后往郊区看守所送押,其等人和郊区看守所都向法制科沟通来,法制科的意见是应当向黎城送押。9月10日,重新开出逮捕证之后,其和崔某某、康某某、李某某四个人去的黎城,黎城看守所民警说华某有病不能收押,也不出拒收的相关手续。然后其联系黎城法院的杨科长,杨科长过来以后也没有沟通成功。然后其等人带华某到法院。等到下午快2点时,其在执行回执上注明“于2012年9月10日将华某送往黎城县看守所执行逮捕,但看守所拒不收押也不出去相关手续”。其等人将看守所收押那一联逮捕证及回执(法院逮捕决定回执)给了杨科长。在法院大院里,把华某交给杨科长。同时其给指导员打电话说人没有送了,法院也没有协商通,把人交给法院杨科长了。指导员说那你们回来吧。然后其等人就回来了。其知道黎城法院再次通过机要发出逮捕决定这个事,黎城法院还来过人,在队长办公室,就是沟通这个事。逮捕华某手续上不完善,没有华伟签字、摁手印。35、证人康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民警。2012年9月7日,执行黎城县人民法院对华某的逮捕决定时,其和马某某、李某某三人往郊区看守所送押华某,郊区看守所说他们不接,不应该往他们那儿送,后来听马某某说管辖有问题,得送到黎城看守所。2012年9月10日,其与马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带华伟去黎城看守所送押,但黎城看守所民警说华某有病不收,但也不出相关手续,后来马某某与法院杨科长打电话,杨科长来了协商也没有协商通。后来到了法院,马某某和李某某去和法院的杨科长协商。下午2点来钟,其等人把人交给了杨科长,交人是在法院院里的,交了人就回来了。36、证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民警。2012年9月7日,对华伟执行逮捕时,其和马某某、康某某三人带华某到郊区看守所送交执行,因为管辖不对,郊区看守所不收。2012年9月10日,其、马某某、康某某、崔某某到了黎城看守所,看守所民警说华某有病,不能收押,后来马某某给领导汇报,领导让给黎城法院打电话联系,一会儿法院的杨科长就到了黎城看守所,但最终也没有投进人,看守所也不出东西,后来就到了法院。马某某在回执上写了几句话,中午2点左右在院子里把人交给杨科长,然后就走了。37、证人崔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民警。2012年9月10日上午,马某某讲让其一块去黎城执行人了,其等人直接带人到了黎城看守所,看守所民警说华某这个病不符合收押规定,不予收押,也不出任何手续。马某某就和黎城法院杨科长联系,杨科长来了以后,和看守所民警协商,也没有协商成功。然后其等人到了黎城法院,下午快上班的时候,杨科长和马某某谈的,谈的什么其不清楚,把华伟交给杨科长就走了。38、证人史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黎城县看守所干警。2012年9月10日上午,郊区公安局来送过好像是贩卖还是运输爆炸物品案被逮捕的人,但其所没有收押。39、证人华某的讯(询)问笔录,证实其星期五上午到的郊区分局,小马说要把其收监,他们给其办什么手续来没有记不清了,后来其到了一个医院体检,然后送其到市看守所,人家看了病例后不收。星期一,小马等四人把其往黎城送,到了黎城看守所后,看守所民警说不收,因为有病。中午时,小马给法院姓杨的打电话,让他过来,然后姓杨的就过来了,但看守所还是不收。然后一块到了法院,办案民警谁说的记不清了,让其留下听杨科长安排,然后他们就走了。姓杨的讲让其下午三点过来,三点其过来了,其看见姓杨的上班了,就跟着杨一块到了办公室,杨让其等一下,其就一直等到快五点时,姓杨的办事回来了,给了其一份判决书,让其看一下,问其上诉不上诉,其说不上诉,其看了是十四年,其又说要上诉。姓杨的告诉其上诉期限。杨说领导们在开会,你等会,待会就可以回河南了。给其判决书时,只有其和姓杨的,西边那个家有个女的在忙。给其判决书其签了字后,其一直等也没有人,其看天不早了,然后其就走了。其回到河南后,就把手机号换了。因为郊区公安局追捕其的时候,其在安阳市里一个小旅店被警方抓住。4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黎城县人民法院专职委员。其是华某非法运输爆炸物品一案的审判长,承办人是姚某某,与杨某某组成合议庭。华某被取保候审最初是侦查机关郊区公安分局办理的,后来在审判环节重新办理。华某一案开了二次庭,合议庭合议作出决定,报审委会讨论决定,要拟对华某判处十四年有期徒刑。此时,要对华某变更强制措施。逮捕决定送郊区公安分局,由郊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对华某进行宣判时,也就是2012年9月10日,郊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的办案民警将华某带至黎城县看守所进行羁押。下午上班后,其不清楚当时是姚某某还是杨某某给了其逮捕决定的回执,其看了以后认为郊区分局未执行逮捕,并和分管王某甲院长进行汇报。杨某某问其是否进行宣判,其说:“该宣宣吧。”因为宣判是提前定好的,因为华某还在取保候审期间。对华某开庭宣判,因其有其它公事没有参加宣判。宣判笔录上的签名是其事后归档要求补签的。判决生效后,其等人联系过华某,但联系不上,其和王某乙院长汇报过。2012年10月17日,其与姚某某和郊区分局治安大队长一个姓宋的进行沟通上网追逃未果。其与姚和院长汇报后,王某乙院长指示去找郊区分局贾局长沟通,当日下午又找郊区分局贾局长沟通未果,后来其和王院长汇报后,以机要的形式向郊区公安局下达了逮捕决定书,后来没有消息。因为无法交付执行,就向黎城检察院写了一份情况说明,建议黎城检察院对此事进行法律监督。其认为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应当在抓获嫌疑人后,宣布逮捕证,并将被逮捕人羁押于看守所后,将逮捕决定回执交于决定逮捕的法院,并在回执上注明被逮捕人羁押于哪个看守所,再由法院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家属,其认为郊区公安局没有将被逮捕人羁押,所以执行逮捕程序没有完成。在郊区公安局执行逮捕不能完成的情况下,将逮捕决定书退回决定机关,并注明不能执行逮捕的原因,并建议决定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二)被告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书证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立案登记表、黎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决定书(审批联)、黎城县人民法院逮捕决定书(审批联2页)、黎城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审批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上述表、书、卡内无被告人王某某的签名。2、书证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华某于2013年4月12日被列为网上逃犯,2013年5月30日被抓获,同年6月3日被撤销登记。3、书证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给院领导汇报伟伟逮捕黎城看守所拒收也不出具相关文书。4、书证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检察院黎检刑不诉字(2013)第4号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2日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审理华某非法运输爆炸物一案的承办法官姚某某,检察机关认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审判长审理华某非法运输爆炸物一案中,未认真履行职责,明知黎城县人民法院已经决定逮捕该案被告人华某,在公安机关因故未将华某逮捕羁押,并将华伟及相关手续送交给了黎城县人民法院参与审理该案的合议庭成员杨某某后,其未对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民警两次对华某执行逮捕即第一次对华某已宣布逮捕且华某已签名,第二次对华某已宣布逮捕但华某未签名的执行情况进行核查,也未讯问华某本人核对公安机关对其逮捕的过程,也未和华某原取保候审执行机关河南省汤阴县公安局联系,核实华某是否仍接受监管,便认为华某原取保候审的措施仍然存在,即同意让杨某某对华某进行宣判,且在宣判时,被告人王某某又未到庭主持宣判,随后在宣判笔录上补签了名。在对华某宣判后未采取任何控制措施致使华某独自离开黎城县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联系华某无果无法交付执行,导致华某脱管,且华某在脱管期间重新犯罪后被判处刑罚,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理由,经查,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民警未将该局已于2012年9月7日对华某宣布了逮捕,因管辖问题未被长治市郊区看守所收押的情况告知黎城县人民法院相关工作人员。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民警交至黎城县人民法院的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逮捕证(副本)(此联交看守所)及人民法院逮捕决定书(回执)中也无法看出2012年9月10日是否对华某宣布过逮捕。但华某已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民警送至黎城县人民法院,且参与审理华某非法运输爆炸物一案的合议庭成员杨某某已接收了华某,此时华某处于黎城县人民法院的实际控制之下,因黎城县人民法院对华某的逮捕决定已经作出,作为审理华某非法运输爆炸物一案审判长的被告人王某某应核实华某的逮捕情况及未被羁押的原因,并及时向相关法律监督机关反映,要求相关机关对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对华某的逮捕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其仅凭人民法院逮捕决定书(回执)中书写的“黎城县看守所拒收,也不出具相关文书”,即认为华某未被执行逮捕,对华某采取的原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仍然有效,在对华某宣判后,未对华某采取任何措施进行控制,致使被告人华某在宣判后脱管,且华某在脱管期间因重新犯罪后被判处刑罚。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未履行相关职责,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对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致使华某脱管,且华某在脱管期间重新犯罪后被判处刑罚的后果是多种原因造成的,被告人王某某在工作上未认真履行职责是原因,但其他相关机关未依法履职也是原因。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属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且在华某非法运输爆炸物一案判决生效后,欲将华伟交付执行刑罚时联系华某未果,被告人王某某积极主动地采取去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送交逮捕文书,书面向法律监督机关即黎城县人民检察院反映情况,并请黎城县人民检察院督促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对华伟执行逮捕等补救措施,被告人王某某又能当庭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结合检察机关对审理华某非法运输爆炸物一案的承办法官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被告人王某某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人员审判长李松林审判员崔琪杰人民陪审员柴艳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书记员杨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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