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证明责任制度是诉讼法的重要问题。在刑事诉讼中,通过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可以让控诉方受束于法律不侵犯人权,同时又能及时完成控诉任务,实现刑事法规范真正公平高效的运作。刑事证明责任原则上由控诉方来承担,但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让被告人也承担一定程度的证明责任,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始终在控诉方,被告人仅需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
关键词:刑事诉讼 证明责任 承担
刑事证明责任是指在诉讼中,就控诉方(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相当于控诉方,对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问题本文不作另外的分析)和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由谁来承担提供证据和就争议的事实进行说服的责任,并在证明不力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于刑事证明责任而言,其作用则在无罪推定的理念基础上,通过证明责任的分配,在保障人权与控制犯罪之间寻找平衡,以求良好的社会效益和公平的实现。
一、两大法系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比较分析
(一)证明责任的概念
“证明责任”一词最早见于古罗马法,包含了以下两层意义:一、提出诉讼主张的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证明责任;二、双方均不能提出证据时,负证明责任的一方败诉。即所谓“原告不证明,被告即获胜。”古罗马的证明责任制度对后世的法学理论和审判实践产生深远的影响,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诉讼制度都传承了其关于证明责任的主要观念。
第一、英美法系中证明责任涵义。根据英美法系“证明责任分层理论”,证明责任分为提供证据的责任(又称为举证责任,在我国法学界通说认为举证责任一词与证明责任同义,为避免误解,本文不使用此概念)和说服责任,在刑事诉讼中说明责任只能由控诉方来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指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应当根据诉讼进行的状态,就其主张或者反驳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到法律所要求的程度;说明责任则是控诉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结果,能够保证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如果需要证明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控诉方则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败诉结果。
在英美法系双方相互独立且层次不同。首先,两者要求不同,前者要求标准较低,以达到“合理怀疑的证据优势”或“表面可信”之程度为要求;后者则要求“排除合理怀疑”。如被告人只需对有罪的证明提出合理疑点,其辩护即可成立,而控诉方则需没有合理疑点的证明。其次,在后果上,提供证据责任产生于诉讼法的要求,解决的是法律问题,即所提交的事实能够通过法官使其认为该事实争议有提交法庭的必要,不必然导致败诉后果;而说明责任则针对事实问题,体现为对指控事实的最终认定。其根据实体法的要求产生 ,控诉方若要胜诉,必须就其中的事实说服法官或陪审团,否则承担败诉后果。再次,前者可以在控辩双方之间来回发生转移,推进诉讼的进行,而后者则固定于控诉方,不发生转移,即最终的证明责任仍由控诉方来承担 。
第二、大陆法系中证明责任涵义。在大陆法系中,证明责任更多的体现于私法领域,也没有说服责任和提供证据责任这两个概念,而是分为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行为责任是主观的证明责任,其意在于要求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提供证据,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不涉及诉讼结果,类似于提供证据责任。而结果责任是客观的证明责任,目的在于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提供法官解决案件的依据,如果在诉讼结束时,案件的要件事实仍处于不明状态,则法官根据该证据证明责任的负担确定案件的结果,类似于说服责任。
(二)比较分析
由于两大法系在诉讼价值,诉讼模式上存在着不同,故在实践中其对证明责任也有不同的理解和制度安排。
英美法系在诉讼中采用当事人主义,其重在实现公平竞争的价值,诉讼双方都有危险的承担可能,故其刑事诉讼中让控诉方和被告人都承担证明责任的安排有利于发挥诉讼主体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双方也因为自己的举证而承担不利后果的可能。法院处于消极和中立的地位,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作出裁判。
大陆法系采用职权主义的诉讼制度,价值上倾向于发现事实真相,实现正义维护秩序,司法机关享有较大的权力,法官也积极主动的调查收集证据,不受检察官和被告人举证的限制,不是消极的中立者。故这种采用讯问制由法庭来判明事实的制度,目的在于为法官发现案件真相提供一种可能的途径。故大陆法系往往偏重于行为责任,而忽视结果责任。因而有学说认为,实质的证明责任仍然由法院依职权为之,法院必须顾及一切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情况,公正的查明案情,而被告人则不负任何证明责任,其中被告人举证、反驳等权利仅是被告人辩护权的反映而不是作为证明责任的义务 。
二、我国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
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是该制度的核心问题,即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或其他与犯罪有关的特定事项的责任如何在控诉方和被告人之间进行配置的问题。合理的分配责任,不仅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也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诉讼任务的完成以及刑事政策的实现。
如何构建我国的刑事证明责任制度,须从刑事诉讼的职能出发。刑事诉讼的职能有二: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人权是人所固有的尊严和价值,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然不能排除在外。而惩罚犯罪,最大限度的打击犯罪分子,从而有效的控制犯罪的发生也是刑事诉讼需要实现的价值。
在证明责任上,两者既矛盾又统一。人权的衡量标准之一是安全的生活,如果刑事活动能够控制犯罪的发生,则可以为公民提供一个安全的生活环境,人权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可能性则大为降低。但另一个方面,比如加强被告人的证明责任,可能有利于案件的侦破和控制犯罪,达成刑事政策目标的实现,但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价值就减弱了,因为这有可能造成被告人甚至普通公民面临权利危机;而如果过于强调保障被告人的人权,放弃被告人的证明责任,则有可能无法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在整体上影响社会治安,造成公民的人身危机感。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安排合适的制度,努力达成两者的平衡是必要的。在刑事诉讼中,这一平衡由证明责任的分配来实现。
我国并未明确规定证明责如何分配。笔者认为,我国虽采用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模式,也应吸收英美法系的相关优点,让被告人也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仅限于提出证据的责任),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始终由控诉方承担。即控诉方(检察机关)负有证明犯罪事实的责任,如果其主张的犯罪事实不能达到法定的要求和程度,则法庭可判处被告人无罪。但在例外情况下,如果被告人未履行特定的证明责任,则法院也可以放弃调查取证的权利,可能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裁决。因此,被告人和控诉方都是证明责任的主体,同时,说服责任只能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仅需承担提出证据或理由的责任。
三、控诉方(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责任问题
(一)理论依据
意大利人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法》中写道,“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犯罪的,只要还不能够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于是,无罪推定作为刑事法的理念被确立下来,不仅改善了被告人的地位,而且明确了控诉机关的证明责任。首先无罪推定确定由控诉方负担证明责任。人天生无罪,无须证明,要推定犯罪就必须提出足够的证据推翻。其次,控诉方举证不力时,即使被告方不能证明自己无罪,也当然认定其无罪。实际上明确了控诉方是永久的证明责任的承担者。
我国在1996年《刑诉法》修改时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实际上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体现了控诉方的证明责任。一、提出证据的责任。如刑诉法141条;二、说服责任,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刑诉法162条第三项。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既不能肯定有罪也不能否定有罪的情况下,法官必须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作无罪判决。
(二)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的程度
对于控诉方的证明责任,在英美法系要求为“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所谓“合理怀疑”是指通常有理性的人,所为的合理、诚实的可以说出理由的怀疑;而大陆法系则表述为“高度的盖然性”,要求能够使法官形成排除疑问的确信。
我国法律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与案件有关的事实都必须查清,并且有相应的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的证据证明。同时要求证据在总体上能够对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得出确实无疑的结论 ,排除其他一切的可能性。有学者称之为“确定无疑”标准,体现了法律所追求的客观真实的价值。
可见我国要求相当严格。但由于司法资源有限,及事实的不可再生性,且出于效率考虑,审判主体只能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合法获得的证据进行对事实的认定,在实践中可能因为达不到标准而使法律的得不到执行从而降低法律的权威。故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理念由客观真实向法律真实转变的趋势下,应该对控诉方适用分层次的证明标准。在“确定无疑”的证明标准的基础上,可适当降低某些案件犯罪构成的证明标准,如要求“高度的盖然性”等。
(三)公安机关和法院不是证明责任的主体
传统观念认为,刑事诉讼是国家专门机关的职权活动,认为公检法都是证明主体,共同承担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人的任务。其模糊了三者在认定事实上的定位和角色,混淆了侦查、起诉、审判诉讼职能的基本分工。证明主要是指国家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中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向审判机关提出证据、运用证据阐明指控事实、论证公诉主张的活动,只有公诉机关才承担证明责任。
第一、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主要体现了一种对事实的认识,对检察机关行使控诉职能起协助作用。公安机关任务在于查明事实,支持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不是不利诉讼后果的直接承担者,实际上类似于证人的身份。
第二、法院也不是承担者。首先从证明责任的产生上,须以诉讼主张为前提;其次证明责任以提出证据为要件,而法院无此义务,也不是不利后果的承担者。我国法律也明确规定,控审职能要分开,实际上法院的取证起一种判明的作用,是履行职责的需要。
四、被告人的证明责任问题
(一)必要性
在特定情形下,让被告人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可在法理上保证了控诉方在受束与法律规范、不侵犯人权的同时,可以达成诉讼过程中取证能力的平衡,保证诉讼任务的顺利完成,实现刑事实体规范的真正公平的运作,体现了更多的公平、效率价值。原因如下:第一、我国的司法资源现状的要求。现阶段办案人员的数量、素质、侦查手段、技术等各方面都不能满足司法工作的需要。如果刑事证明责任全部有控诉方来承担,则会增加成本,增大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可能造成案件的积压,带来不良后果,如导致打击犯罪力度的削弱,造成犯罪率的上升;还可能在实践中为完成任务出现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情形,难以真正的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第二、证明的难易也有不同,如某些被告人独知的事实,被告人不提出的话,有可能使得事实无法提交法庭,不能形成争议和抗辩,增加查明案件的难度和时间,也增加错判的可能,从而损害被告人的权益。因此,在某些情况下让被告人来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可以保证效率,同时不伤公正。第三、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并不违反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强调的是被告人也应拥有正常人的权利、强调定罪的法定性。被告人仅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是基于自己的利益,仅是对自己无罪的一种证明,查明事实真相的需要,有罪证明必须有控诉方来承担。
(二)被告人的证明程度
各国法律对控诉方和被告人的证明责任均有不同的要求,被告人的证明责任要求相对较低,一般认为只需达到“盖然性占优势”或“合理怀疑的证据优势”,即对于形成争议的案件事实,被告人只需对控诉方的指控提出证据来确立可能的优势或能够形成对指控的合理怀疑,即视为达到法定标准,证明责任已履行完毕。原因有下:第一、双方在举证能力上有差异。由于履行国家职能的需要,法律赋予控诉方和侦查机关广泛的权力,如讯问、采取强制措施等,同时也配置相对占优势的专业人员和装备;而被告人则处于弱势,如常被限制人身自由,取证权利受限;第二、双方所承担的证明责任性质也不一样,控诉方负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需对事实的最终认定承担责任;被告人仅负提供证据责任,只需破坏控诉方的证明体系,使法官认为控诉方的证据未达到法定标准。
在我国的诉讼法律上仅对控诉方的责任承担作了规定,没有涉及到被告人承担相应证明责任时所应达到的标准,因而实践中难以把握被告人的证明承担程度。笔者以为,在我国由于法院在诉讼中并非完全中立,负有查明的职权,故应在 “盖然性占优势”的基础上再适当的降低被告人的要求,只需达到“表面可信”即可,即在一个正常有理性的人根据初步印象可以相信被告人的主张成立,合情合理,其举证即告成立,而无须形成证据优势。
(三)情形
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是刑事证明责任的例外情形,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要求被告人承担责任。笔者认为 ,可规定以下几种情形:
1、对于某些推定的反驳。实践中,依照法律规定或经验,可以允许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未知的某些事实存在,控诉方无须另外证明。实际上是用运间接证据来进行证明。对此类推定,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由被告人负担证明责任。比如某人被指责为小偷,且从他身上找到了赃物,则其须证明该物是通过正常途径得到。在实践中,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时,可推定为非法所得。被告人承担说明合法来源的责任;第二,某些持有型犯罪或某些未经授权即构成犯罪的行为,如非法持有枪支、毒品等,一旦发现被告人“持有”事实,则可推定其明知故意 或未经授权许可;第三,对被告人精神状况作正常的推定。在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通常会主动依职权对其进行鉴定,表现为被告人的抗辩权。
2、某些积极抗辩事由。如被告人针对控诉方提出新的主张,且这一主张涉及罪的构成与量刑,同时该事实尚未被控方掌握,则被告人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具有合理的可能性。包括阻却违法性事由 ,如意外事故、紧密避险;某些影响量刑的情节如受胁迫等。规定被告人此类的责任,有利于使争议提上法庭,发现事实真相,从而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某些程序性问题,如被告人申请回避或逾期上诉须提出合理理由,否则法庭不予采信。
4、不在场的主张。被告人须提出其不在场的证据或合理解释,如当时在其他地方。但是证明被告人在现场的责任始终在于起诉方,如果被告人不能证明其不在场,也不能推定案发时其在现场。
5、某些被告人独知的事实。被告人依据某种只有自己知道的事实提出的主张,则其有证明和解释的义务。如被告人提出其年龄与户籍登记上不一致,须提出合理解释,形成抗辩和进行审理的必要。(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欧益民
关键词:刑事诉讼 证明责任 承担
刑事证明责任是指在诉讼中,就控诉方(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相当于控诉方,对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问题本文不作另外的分析)和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由谁来承担提供证据和就争议的事实进行说服的责任,并在证明不力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于刑事证明责任而言,其作用则在无罪推定的理念基础上,通过证明责任的分配,在保障人权与控制犯罪之间寻找平衡,以求良好的社会效益和公平的实现。
一、两大法系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比较分析
(一)证明责任的概念
“证明责任”一词最早见于古罗马法,包含了以下两层意义:一、提出诉讼主张的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证明责任;二、双方均不能提出证据时,负证明责任的一方败诉。即所谓“原告不证明,被告即获胜。”古罗马的证明责任制度对后世的法学理论和审判实践产生深远的影响,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诉讼制度都传承了其关于证明责任的主要观念。
第一、英美法系中证明责任涵义。根据英美法系“证明责任分层理论”,证明责任分为提供证据的责任(又称为举证责任,在我国法学界通说认为举证责任一词与证明责任同义,为避免误解,本文不使用此概念)和说服责任,在刑事诉讼中说明责任只能由控诉方来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指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应当根据诉讼进行的状态,就其主张或者反驳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到法律所要求的程度;说明责任则是控诉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结果,能够保证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如果需要证明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控诉方则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败诉结果。
在英美法系双方相互独立且层次不同。首先,两者要求不同,前者要求标准较低,以达到“合理怀疑的证据优势”或“表面可信”之程度为要求;后者则要求“排除合理怀疑”。如被告人只需对有罪的证明提出合理疑点,其辩护即可成立,而控诉方则需没有合理疑点的证明。其次,在后果上,提供证据责任产生于诉讼法的要求,解决的是法律问题,即所提交的事实能够通过法官使其认为该事实争议有提交法庭的必要,不必然导致败诉后果;而说明责任则针对事实问题,体现为对指控事实的最终认定。其根据实体法的要求产生 ,控诉方若要胜诉,必须就其中的事实说服法官或陪审团,否则承担败诉后果。再次,前者可以在控辩双方之间来回发生转移,推进诉讼的进行,而后者则固定于控诉方,不发生转移,即最终的证明责任仍由控诉方来承担 。
第二、大陆法系中证明责任涵义。在大陆法系中,证明责任更多的体现于私法领域,也没有说服责任和提供证据责任这两个概念,而是分为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行为责任是主观的证明责任,其意在于要求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提供证据,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不涉及诉讼结果,类似于提供证据责任。而结果责任是客观的证明责任,目的在于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提供法官解决案件的依据,如果在诉讼结束时,案件的要件事实仍处于不明状态,则法官根据该证据证明责任的负担确定案件的结果,类似于说服责任。
(二)比较分析
由于两大法系在诉讼价值,诉讼模式上存在着不同,故在实践中其对证明责任也有不同的理解和制度安排。
英美法系在诉讼中采用当事人主义,其重在实现公平竞争的价值,诉讼双方都有危险的承担可能,故其刑事诉讼中让控诉方和被告人都承担证明责任的安排有利于发挥诉讼主体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双方也因为自己的举证而承担不利后果的可能。法院处于消极和中立的地位,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作出裁判。
大陆法系采用职权主义的诉讼制度,价值上倾向于发现事实真相,实现正义维护秩序,司法机关享有较大的权力,法官也积极主动的调查收集证据,不受检察官和被告人举证的限制,不是消极的中立者。故这种采用讯问制由法庭来判明事实的制度,目的在于为法官发现案件真相提供一种可能的途径。故大陆法系往往偏重于行为责任,而忽视结果责任。因而有学说认为,实质的证明责任仍然由法院依职权为之,法院必须顾及一切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情况,公正的查明案情,而被告人则不负任何证明责任,其中被告人举证、反驳等权利仅是被告人辩护权的反映而不是作为证明责任的义务 。
二、我国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
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是该制度的核心问题,即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或其他与犯罪有关的特定事项的责任如何在控诉方和被告人之间进行配置的问题。合理的分配责任,不仅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也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诉讼任务的完成以及刑事政策的实现。
如何构建我国的刑事证明责任制度,须从刑事诉讼的职能出发。刑事诉讼的职能有二: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人权是人所固有的尊严和价值,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然不能排除在外。而惩罚犯罪,最大限度的打击犯罪分子,从而有效的控制犯罪的发生也是刑事诉讼需要实现的价值。
在证明责任上,两者既矛盾又统一。人权的衡量标准之一是安全的生活,如果刑事活动能够控制犯罪的发生,则可以为公民提供一个安全的生活环境,人权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可能性则大为降低。但另一个方面,比如加强被告人的证明责任,可能有利于案件的侦破和控制犯罪,达成刑事政策目标的实现,但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价值就减弱了,因为这有可能造成被告人甚至普通公民面临权利危机;而如果过于强调保障被告人的人权,放弃被告人的证明责任,则有可能无法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在整体上影响社会治安,造成公民的人身危机感。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安排合适的制度,努力达成两者的平衡是必要的。在刑事诉讼中,这一平衡由证明责任的分配来实现。
我国并未明确规定证明责如何分配。笔者认为,我国虽采用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模式,也应吸收英美法系的相关优点,让被告人也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仅限于提出证据的责任),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始终由控诉方承担。即控诉方(检察机关)负有证明犯罪事实的责任,如果其主张的犯罪事实不能达到法定的要求和程度,则法庭可判处被告人无罪。但在例外情况下,如果被告人未履行特定的证明责任,则法院也可以放弃调查取证的权利,可能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裁决。因此,被告人和控诉方都是证明责任的主体,同时,说服责任只能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仅需承担提出证据或理由的责任。
三、控诉方(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责任问题
(一)理论依据
意大利人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法》中写道,“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犯罪的,只要还不能够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于是,无罪推定作为刑事法的理念被确立下来,不仅改善了被告人的地位,而且明确了控诉机关的证明责任。首先无罪推定确定由控诉方负担证明责任。人天生无罪,无须证明,要推定犯罪就必须提出足够的证据推翻。其次,控诉方举证不力时,即使被告方不能证明自己无罪,也当然认定其无罪。实际上明确了控诉方是永久的证明责任的承担者。
我国在1996年《刑诉法》修改时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实际上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体现了控诉方的证明责任。一、提出证据的责任。如刑诉法141条;二、说服责任,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刑诉法162条第三项。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既不能肯定有罪也不能否定有罪的情况下,法官必须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作无罪判决。
(二)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的程度
对于控诉方的证明责任,在英美法系要求为“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所谓“合理怀疑”是指通常有理性的人,所为的合理、诚实的可以说出理由的怀疑;而大陆法系则表述为“高度的盖然性”,要求能够使法官形成排除疑问的确信。
我国法律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与案件有关的事实都必须查清,并且有相应的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的证据证明。同时要求证据在总体上能够对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得出确实无疑的结论 ,排除其他一切的可能性。有学者称之为“确定无疑”标准,体现了法律所追求的客观真实的价值。
可见我国要求相当严格。但由于司法资源有限,及事实的不可再生性,且出于效率考虑,审判主体只能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合法获得的证据进行对事实的认定,在实践中可能因为达不到标准而使法律的得不到执行从而降低法律的权威。故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理念由客观真实向法律真实转变的趋势下,应该对控诉方适用分层次的证明标准。在“确定无疑”的证明标准的基础上,可适当降低某些案件犯罪构成的证明标准,如要求“高度的盖然性”等。
(三)公安机关和法院不是证明责任的主体
传统观念认为,刑事诉讼是国家专门机关的职权活动,认为公检法都是证明主体,共同承担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人的任务。其模糊了三者在认定事实上的定位和角色,混淆了侦查、起诉、审判诉讼职能的基本分工。证明主要是指国家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中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向审判机关提出证据、运用证据阐明指控事实、论证公诉主张的活动,只有公诉机关才承担证明责任。
第一、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主要体现了一种对事实的认识,对检察机关行使控诉职能起协助作用。公安机关任务在于查明事实,支持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不是不利诉讼后果的直接承担者,实际上类似于证人的身份。
第二、法院也不是承担者。首先从证明责任的产生上,须以诉讼主张为前提;其次证明责任以提出证据为要件,而法院无此义务,也不是不利后果的承担者。我国法律也明确规定,控审职能要分开,实际上法院的取证起一种判明的作用,是履行职责的需要。
四、被告人的证明责任问题
(一)必要性
在特定情形下,让被告人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可在法理上保证了控诉方在受束与法律规范、不侵犯人权的同时,可以达成诉讼过程中取证能力的平衡,保证诉讼任务的顺利完成,实现刑事实体规范的真正公平的运作,体现了更多的公平、效率价值。原因如下:第一、我国的司法资源现状的要求。现阶段办案人员的数量、素质、侦查手段、技术等各方面都不能满足司法工作的需要。如果刑事证明责任全部有控诉方来承担,则会增加成本,增大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可能造成案件的积压,带来不良后果,如导致打击犯罪力度的削弱,造成犯罪率的上升;还可能在实践中为完成任务出现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情形,难以真正的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第二、证明的难易也有不同,如某些被告人独知的事实,被告人不提出的话,有可能使得事实无法提交法庭,不能形成争议和抗辩,增加查明案件的难度和时间,也增加错判的可能,从而损害被告人的权益。因此,在某些情况下让被告人来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可以保证效率,同时不伤公正。第三、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并不违反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强调的是被告人也应拥有正常人的权利、强调定罪的法定性。被告人仅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是基于自己的利益,仅是对自己无罪的一种证明,查明事实真相的需要,有罪证明必须有控诉方来承担。
(二)被告人的证明程度
各国法律对控诉方和被告人的证明责任均有不同的要求,被告人的证明责任要求相对较低,一般认为只需达到“盖然性占优势”或“合理怀疑的证据优势”,即对于形成争议的案件事实,被告人只需对控诉方的指控提出证据来确立可能的优势或能够形成对指控的合理怀疑,即视为达到法定标准,证明责任已履行完毕。原因有下:第一、双方在举证能力上有差异。由于履行国家职能的需要,法律赋予控诉方和侦查机关广泛的权力,如讯问、采取强制措施等,同时也配置相对占优势的专业人员和装备;而被告人则处于弱势,如常被限制人身自由,取证权利受限;第二、双方所承担的证明责任性质也不一样,控诉方负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需对事实的最终认定承担责任;被告人仅负提供证据责任,只需破坏控诉方的证明体系,使法官认为控诉方的证据未达到法定标准。
在我国的诉讼法律上仅对控诉方的责任承担作了规定,没有涉及到被告人承担相应证明责任时所应达到的标准,因而实践中难以把握被告人的证明承担程度。笔者以为,在我国由于法院在诉讼中并非完全中立,负有查明的职权,故应在 “盖然性占优势”的基础上再适当的降低被告人的要求,只需达到“表面可信”即可,即在一个正常有理性的人根据初步印象可以相信被告人的主张成立,合情合理,其举证即告成立,而无须形成证据优势。
(三)情形
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是刑事证明责任的例外情形,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要求被告人承担责任。笔者认为 ,可规定以下几种情形:
1、对于某些推定的反驳。实践中,依照法律规定或经验,可以允许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未知的某些事实存在,控诉方无须另外证明。实际上是用运间接证据来进行证明。对此类推定,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由被告人负担证明责任。比如某人被指责为小偷,且从他身上找到了赃物,则其须证明该物是通过正常途径得到。在实践中,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时,可推定为非法所得。被告人承担说明合法来源的责任;第二,某些持有型犯罪或某些未经授权即构成犯罪的行为,如非法持有枪支、毒品等,一旦发现被告人“持有”事实,则可推定其明知故意 或未经授权许可;第三,对被告人精神状况作正常的推定。在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通常会主动依职权对其进行鉴定,表现为被告人的抗辩权。
2、某些积极抗辩事由。如被告人针对控诉方提出新的主张,且这一主张涉及罪的构成与量刑,同时该事实尚未被控方掌握,则被告人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具有合理的可能性。包括阻却违法性事由 ,如意外事故、紧密避险;某些影响量刑的情节如受胁迫等。规定被告人此类的责任,有利于使争议提上法庭,发现事实真相,从而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某些程序性问题,如被告人申请回避或逾期上诉须提出合理理由,否则法庭不予采信。
4、不在场的主张。被告人须提出其不在场的证据或合理解释,如当时在其他地方。但是证明被告人在现场的责任始终在于起诉方,如果被告人不能证明其不在场,也不能推定案发时其在现场。
5、某些被告人独知的事实。被告人依据某种只有自己知道的事实提出的主张,则其有证明和解释的义务。如被告人提出其年龄与户籍登记上不一致,须提出合理解释,形成抗辩和进行审理的必要。(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欧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