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少年犯罪,特别是未成年人犯罪,是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时的心理、生理发育尚未成熟,其接受改造的可塑性也很大,因此,不能完全按照审理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和方法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虽有若干规定,但这些规定一方面很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也不完整,没有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为此,笔者仅就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几个相关问题,谈点粗浅的认识。
一、关于未成年被告人的诉权保护问题。
在刑事诉讼法中,未成年人的诉权主要有申请回避权、自行辩护权、申诉权、上诉权、陈诉权等。在辩护权的保护上,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实际操作中,也没有分歧意见。一般情况下,在给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都应询问是否为未成年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如果在押的未成年被告人要求委托律师,应当代为转告其监护人为其委托辩护人。如果被告人不要求委托辩护律师,也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告知监护人为其委托律师辩护。如果未成年被告人及其监护人都有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则应当按照刑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从而保障未成年人辩护权的行使。在监护权的保护上,法律的规定比较原则、概括,存在立法规范问题。实践中,常会遇到一些无法调整的矛盾,主要表现在:1、未成年被告人系单亲家庭,父母离婚后,又均再婚,顾及新家庭的关系,双方均不愿履行监护职责。2、特困家庭,生活、经济环境非常困难,全部精力都消耗在维持生计上,无心顾及未成年被告人的利益,也无力承担任何涉及监护权的责任。3、未成年被告人屡教不改的不良行为让其监护人感觉到灰心绝望,而拒绝履行监护责任。4、未成年被告人父母早亡,其他亲属或法律规定的有关人员不愿承担监护职责的。监护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保护权利,它的实现与否,对于未成年人以及在行为能力上存在缺陷的人群意义重大。上述问题,虽然可以根据有关法律,分别以强制指定、批评教育等方法实现未成年被告人监护权的保护。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这种强加于被指定人的责任,并不能够真正发挥作用,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仍旧处于无法实现的状态,而且也不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改造。我国法律对不履行监护责任的处罚规定相对较轻,仅仅是予以训戒或批评教育,没有其他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法实现特殊保护的效果。笔者建议,应加强有关监护人权利和责任的立法,规范和约束监护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二、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方式改革问题。
《北京规则》中强调对于未成年人犯应该减少收监的机会,从而减少再犯罪。在世界范围内,各国纷纷颁布保护未成人的法律,制定对未成年人犯的特殊处罚原则。我国刑法中第十七条规定了对未成年被告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条规定,没有区分具体情况,对于有着不同犯罪情节的未成年被告人无疑有“一刀切”之嫌。量刑情节中的缓刑制度,虽然可以对宣告缓刑的人犯不予关押,不限制人身自由,但也不可避免地留下一个刑事处罚的后果,对于未成年人犯日后重返社会都是一个不小的影响。笔者认为,对于那些确实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危害性不是很严重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当给予他们一个宽松的改造环境,这样更利于实现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目的。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借鉴外国少年司法制度在这方面的成功经验,建立无前科档案制度。所谓的无前科档案制度是指对于宣告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未成年被告人,初犯、认罪态度好,并且具有悔罪表现,所犯罪的罪行社会危害性小,家庭监护条件好,重新放置社会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人犯,先将该刑事案件中止审理。如果被告人在押的,应当立即取保候审,进行考察。如果在考察期间内,未成年被告人没有不良倾向,并且具有悔罪表现,便依据刑事诉讼法15条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案件终止审理。如果经过考察后,被告人具有不良倾向,并且不遵守考察规定的,应当立即依法对案件作出判决。针对未成年人不成熟的心理、生理特点,建立无前科档案制度会有利于减轻以至消除未成年人思想负担,从而更加易于教育改造。目前,我国在司法机构的设置上,能够体现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仅有人民法院成立了专门的少年法庭,公安、检察系统则几乎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犯设立的预审、批捕、起诉等机构,在诉讼过程中,难免会出现衔接不紧或重视不够等问题。而无前科档案制度要求社会各部门目标一致,行动统一。所以,如果真正要实现对未成年人保护,应当健全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司法机构设置,变消极的司法预防为积极的社会预防,以更好地体现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关注和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全面保护。
三、关于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保护问题。
从未成年人犯罪情况看,主要特点有四个:一是涉及的罪名多是侵财型案件。比如我院今年共受理未成年刑事案件92件,其中抢劫42件,盗窃35件,抢夺1件,侵财型案件占78件,占整个案件的84% 。共判处有罪未成年人犯139人,占判处人犯总数的87%;二是未成年人犯单亲家庭多,占判处人犯的90%以上;三是未成年人犯的文化水平低,在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犯中,初中以下文化占95%;四是团伙作案增多,暴力手段更加恶劣。从这些特点中,我们看出,未成年犯罪的主要原因不外乎社会、法制、家庭三大环境因素。首先,社会经济环境的好坏不可避免地影响到社会治安环境,这也是造成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增长的一个主要原因。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未成年人犯都是特困家庭,经济情况的窘迫,使他们的犯罪动机集中在获取钱财上。游戏厅、网吧、录相厅以及部分成年人腐化的生活方式给未成年的身心造成了不可忽视的影响。其次,父母离婚后重组家庭,对未成年人心理和生活都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对自己、对生活缺乏自信,对别人的批评特别敏感,其性格集自私、孤僻、冷漠于一体。这种病态心理,在他们小小的心灵中种下反社会的强烈意识,很容易激发他们采取过激的行为。再次是少数家长本身就品行不端。身教甚于言教。第三,学校教育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如片面追求升学率,伤害了一些“差等生”的自尊,使他们产生厌学心理,从校园走上社会,为犯罪埋下伏笔。校园内不良风气的滋长,学生挨打或被同学欺侮,未引起学校重视和及时处理,致使校园暴力事件不断发生。这些问题,无一不暴露出我国在未成年人的社会保护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颁布实施已给未年人的生活和成长环境打开了法律的保护伞,但是,要切实解决问题,却不是单纯颁布一两部法律能够实现的,全社会的综合治理,家庭的道德教育等都极为重要。
四、未成年保护法执行的矛盾性
众所周知,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定界限是未满十八周岁,那么未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的特殊规定。应当是适用于一切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保护未成年人的最基本的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对于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执行起来却是千差万别。如两部法律中对于有过犯罪行为受到非监禁刑处罚的未成年人在就学、复学、升学方面不得岐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中等专业和大学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学生犯罪的在被判处非监禁刑之后,在复学方面遭到了学校的拒绝,学校以《高等学校的管理条例》中规定对于有过刑事处罚的学生一律开除的规定。笔者认为从法律的角度说保护法和预防犯罪法是一部基本法,而高校的管理规定是一部法律法规,按照法理应该是法规有效力服从于法律。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又有哪一个高校的教授愿意和你去讨论哪部法律熟大熟小呢。这本是无可厚非的法律规定,但是执行起来却带有那么多的人为因素。未成年人的权利又怎能有效地得到维护呢。
五、审理未成年人案件遇到的实际问题。
一是对于未成年人是否应该适用庭审教育。最高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案件若干规定,其中对未成年人的法庭教育应是在宣判后进行,但是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人犯应在整个庭审过程中适时地进行教育,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认罪服法。二是关于审理已满十六岁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抢劫学生用品,数额不大,语言和暴力威胁不明显,但多次劫得财物的定性问题,《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其不良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能否认定为犯罪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对于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抢劫学生用品,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而对于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该行为的却没有规定。而新颁布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的严重不良行为和不良行为的行为主体是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这就与最高法院的若干规定相抵触。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还应在尊重法理的情况下,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对于一些符合严重不良行为和不良行为的,依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对未成年人做出公正判决。三是处罚不一致。应当说,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标准是一致的,但是,由于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化,执行起来难免有失偏颇。而且,这一原则的执行裁量权,由于不同的法院行使,势必造成处理失衡的结果,相似的危害行为受到不相同的处罚,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犯的改造,甚至可能产生怀疑、抵触情绪。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因此,笔者建议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情节统一规范,使处罚相对平衡,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犯。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为他们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不仅关系到每一个孩子、每一个家庭、每一所学校,而且关系到整个民族的明天。教育最重要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全面文明素养的人。让孩子学会做人、学会做事、学会求知,让孩子懂得尊重和善待生命,懂得遵守规则和秩序,懂得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这是家庭、学校、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王玉珍 韩丽玮
一、关于未成年被告人的诉权保护问题。
在刑事诉讼法中,未成年人的诉权主要有申请回避权、自行辩护权、申诉权、上诉权、陈诉权等。在辩护权的保护上,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实际操作中,也没有分歧意见。一般情况下,在给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都应询问是否为未成年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如果在押的未成年被告人要求委托律师,应当代为转告其监护人为其委托辩护人。如果被告人不要求委托辩护律师,也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告知监护人为其委托律师辩护。如果未成年被告人及其监护人都有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则应当按照刑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从而保障未成年人辩护权的行使。在监护权的保护上,法律的规定比较原则、概括,存在立法规范问题。实践中,常会遇到一些无法调整的矛盾,主要表现在:1、未成年被告人系单亲家庭,父母离婚后,又均再婚,顾及新家庭的关系,双方均不愿履行监护职责。2、特困家庭,生活、经济环境非常困难,全部精力都消耗在维持生计上,无心顾及未成年被告人的利益,也无力承担任何涉及监护权的责任。3、未成年被告人屡教不改的不良行为让其监护人感觉到灰心绝望,而拒绝履行监护责任。4、未成年被告人父母早亡,其他亲属或法律规定的有关人员不愿承担监护职责的。监护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保护权利,它的实现与否,对于未成年人以及在行为能力上存在缺陷的人群意义重大。上述问题,虽然可以根据有关法律,分别以强制指定、批评教育等方法实现未成年被告人监护权的保护。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这种强加于被指定人的责任,并不能够真正发挥作用,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仍旧处于无法实现的状态,而且也不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改造。我国法律对不履行监护责任的处罚规定相对较轻,仅仅是予以训戒或批评教育,没有其他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法实现特殊保护的效果。笔者建议,应加强有关监护人权利和责任的立法,规范和约束监护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二、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方式改革问题。
《北京规则》中强调对于未成年人犯应该减少收监的机会,从而减少再犯罪。在世界范围内,各国纷纷颁布保护未成人的法律,制定对未成年人犯的特殊处罚原则。我国刑法中第十七条规定了对未成年被告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条规定,没有区分具体情况,对于有着不同犯罪情节的未成年被告人无疑有“一刀切”之嫌。量刑情节中的缓刑制度,虽然可以对宣告缓刑的人犯不予关押,不限制人身自由,但也不可避免地留下一个刑事处罚的后果,对于未成年人犯日后重返社会都是一个不小的影响。笔者认为,对于那些确实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危害性不是很严重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当给予他们一个宽松的改造环境,这样更利于实现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目的。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借鉴外国少年司法制度在这方面的成功经验,建立无前科档案制度。所谓的无前科档案制度是指对于宣告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未成年被告人,初犯、认罪态度好,并且具有悔罪表现,所犯罪的罪行社会危害性小,家庭监护条件好,重新放置社会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人犯,先将该刑事案件中止审理。如果被告人在押的,应当立即取保候审,进行考察。如果在考察期间内,未成年被告人没有不良倾向,并且具有悔罪表现,便依据刑事诉讼法15条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案件终止审理。如果经过考察后,被告人具有不良倾向,并且不遵守考察规定的,应当立即依法对案件作出判决。针对未成年人不成熟的心理、生理特点,建立无前科档案制度会有利于减轻以至消除未成年人思想负担,从而更加易于教育改造。目前,我国在司法机构的设置上,能够体现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仅有人民法院成立了专门的少年法庭,公安、检察系统则几乎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犯设立的预审、批捕、起诉等机构,在诉讼过程中,难免会出现衔接不紧或重视不够等问题。而无前科档案制度要求社会各部门目标一致,行动统一。所以,如果真正要实现对未成年人保护,应当健全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司法机构设置,变消极的司法预防为积极的社会预防,以更好地体现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关注和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全面保护。
三、关于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保护问题。
从未成年人犯罪情况看,主要特点有四个:一是涉及的罪名多是侵财型案件。比如我院今年共受理未成年刑事案件92件,其中抢劫42件,盗窃35件,抢夺1件,侵财型案件占78件,占整个案件的84% 。共判处有罪未成年人犯139人,占判处人犯总数的87%;二是未成年人犯单亲家庭多,占判处人犯的90%以上;三是未成年人犯的文化水平低,在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犯中,初中以下文化占95%;四是团伙作案增多,暴力手段更加恶劣。从这些特点中,我们看出,未成年犯罪的主要原因不外乎社会、法制、家庭三大环境因素。首先,社会经济环境的好坏不可避免地影响到社会治安环境,这也是造成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增长的一个主要原因。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未成年人犯都是特困家庭,经济情况的窘迫,使他们的犯罪动机集中在获取钱财上。游戏厅、网吧、录相厅以及部分成年人腐化的生活方式给未成年的身心造成了不可忽视的影响。其次,父母离婚后重组家庭,对未成年人心理和生活都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对自己、对生活缺乏自信,对别人的批评特别敏感,其性格集自私、孤僻、冷漠于一体。这种病态心理,在他们小小的心灵中种下反社会的强烈意识,很容易激发他们采取过激的行为。再次是少数家长本身就品行不端。身教甚于言教。第三,学校教育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如片面追求升学率,伤害了一些“差等生”的自尊,使他们产生厌学心理,从校园走上社会,为犯罪埋下伏笔。校园内不良风气的滋长,学生挨打或被同学欺侮,未引起学校重视和及时处理,致使校园暴力事件不断发生。这些问题,无一不暴露出我国在未成年人的社会保护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颁布实施已给未年人的生活和成长环境打开了法律的保护伞,但是,要切实解决问题,却不是单纯颁布一两部法律能够实现的,全社会的综合治理,家庭的道德教育等都极为重要。
四、未成年保护法执行的矛盾性
众所周知,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定界限是未满十八周岁,那么未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的特殊规定。应当是适用于一切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保护未成年人的最基本的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对于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执行起来却是千差万别。如两部法律中对于有过犯罪行为受到非监禁刑处罚的未成年人在就学、复学、升学方面不得岐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中等专业和大学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学生犯罪的在被判处非监禁刑之后,在复学方面遭到了学校的拒绝,学校以《高等学校的管理条例》中规定对于有过刑事处罚的学生一律开除的规定。笔者认为从法律的角度说保护法和预防犯罪法是一部基本法,而高校的管理规定是一部法律法规,按照法理应该是法规有效力服从于法律。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又有哪一个高校的教授愿意和你去讨论哪部法律熟大熟小呢。这本是无可厚非的法律规定,但是执行起来却带有那么多的人为因素。未成年人的权利又怎能有效地得到维护呢。
五、审理未成年人案件遇到的实际问题。
一是对于未成年人是否应该适用庭审教育。最高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案件若干规定,其中对未成年人的法庭教育应是在宣判后进行,但是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人犯应在整个庭审过程中适时地进行教育,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认罪服法。二是关于审理已满十六岁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抢劫学生用品,数额不大,语言和暴力威胁不明显,但多次劫得财物的定性问题,《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其不良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能否认定为犯罪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对于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抢劫学生用品,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而对于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该行为的却没有规定。而新颁布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的严重不良行为和不良行为的行为主体是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这就与最高法院的若干规定相抵触。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还应在尊重法理的情况下,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对于一些符合严重不良行为和不良行为的,依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对未成年人做出公正判决。三是处罚不一致。应当说,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标准是一致的,但是,由于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化,执行起来难免有失偏颇。而且,这一原则的执行裁量权,由于不同的法院行使,势必造成处理失衡的结果,相似的危害行为受到不相同的处罚,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犯的改造,甚至可能产生怀疑、抵触情绪。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因此,笔者建议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情节统一规范,使处罚相对平衡,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犯。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为他们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不仅关系到每一个孩子、每一个家庭、每一所学校,而且关系到整个民族的明天。教育最重要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全面文明素养的人。让孩子学会做人、学会做事、学会求知,让孩子懂得尊重和善待生命,懂得遵守规则和秩序,懂得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这是家庭、学校、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王玉珍 韩丽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