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法确立了立功制度,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五条又将立功的表现具体化,为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立功提供了指导。但在理解上仍时有歧义,这其中争议最多的当属对先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统称犯罪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的认定。笔者不避浅漏,愿以本文抛砖引玉,希望大家参与探讨。
一、对“协助”的理解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精神,当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等,均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这一精神虽然是为在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时,如何认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中是否确实起到协助作用而规定,但可对处理其他类型案件如何认定犯罪人是否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提供指导。
关于当场指认、辨认的理解。《纪要》将这一行为限定为“当场”,因此应理解为公安机关(实际应包括其他侦查机关,为行文方便作如此表述)实施抓捕前,犯罪人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现场的指认、辨认。但笔者认为也应包括抓获后或传讯到案后的辨认,因为此时犯罪嫌疑人虽已到案,公安机关还是不能肯定他就是嫌疑人,通过犯罪人才得以确定,同样应认定为对司法机关有协助作用的立功行为。如果不能确定抓获的就是嫌疑人,公安机关就无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在实践中,这种辨认既有对人的辨认,又有对相片的辨认,如对网上嫌疑人照片的辨认。
关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理解。指带领公安人员到犯罪嫌疑人的住所地、藏匿地或者交易地点将犯罪嫌疑人抓获。一般情况下应是犯罪人自己亲身带领,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其亲属。笔者办理过这样一起共同盗窃案件:被告人龚某某在住院期间被拘捕,其在供述中提供了另一同案犯的住址,因其本人不能前往,要其母亲带领公安机关将同案犯抓获。起诉时没有认定立功,我们认为,虽然被告人自己没有亲自带领公安机关去抓获,但是由于身不由己的原因,其在提供同案犯的住址后要其亲属带领将嫌疑人抓获,与其带领的效果是一致的,其要母亲带领,也是出于一种想立功赎罪的动机,从保护被告人积极性的角度讲,应当认定立功。
关于提供立功线索的理解。指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藏匿的线索。要注意的是这种线索有时只是可能,并不确定,关键看司法机关是否利用它抓获了其他嫌疑人。有这样一案例:2001年8月间被告人梁某与陈某等人从云南贩卖海洛因到浙江省绍兴县等地贩卖。梁先被抓获归案后,在供述中提及陈某可能藏匿在绍兴市柯桥镇弥陀其姐姐家中,并描述了该房的大体位置。公安机关据此在陈的姐姐家抓获了陈某某。本案一、二审均没有认定梁某立功,判处其死刑。认为不构成立功的理由之一是,梁某未提供陈的确切藏身地址,也未带领公安人员前去抓捕,故不能认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最高法院复核认为,梁提供的可能藏身地址是具体、真实、较详细的地点,不须其带领前去抓捕,公安人员根据梁的线索抓获了陈,说明其提供的线索真实、清晰、可靠,应当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最后认定梁立功并予以改判。①
关于其他协助行为的理解。《纪要》没有穷尽所有协助表现,对其他协助行为应理解为与已列举行为相当,帮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嫌疑人的行为。笔者认为,以下几种行为也应该认定为协助:一是诱捕,如以非法交易为由引诱,或以碰头为由,为公安机关创造抓捕条件。二是直接抓捕。刑诉法第63条规定,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人等四类人员,任何公民都可以将其扭送司法机关处理,如果犯罪人到案后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有这种行为的,也应认定为协助行为。三是劝说其他嫌疑人自首。对后两种行为,似乎不是协助抓捕行为,司法解释没有将直接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作为立功表现之一,主要是考虑抓捕犯罪分子首先是司法机关的职责,但这二种行为使其他嫌疑人在没有出动警力的情况下到案,无疑为司法机关节约了资源,更应认定立功。有观点认为,后两种行为可认定为立功,但应认为是“具有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笔者认为,这种表现一般是指重要发明创造、抢险救灾等对国家和社会有贡献的行为,而后两种表现最终结果是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因此归入“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为宜。
二、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理解
犯罪嫌疑人,一般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以前,因有证据证明可能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而被怀疑实施了犯罪,但根据现有的证据还不足以确定其实施了这种犯罪行为,即尚未被完全证实实施该犯罪行为的人②。因为嫌疑人与被告人、罪犯的称谓不同,其证明标准也相对低得多。根据这一定义,实施犯罪的可能会因没有证据而没有成为嫌疑人,而成为嫌疑人的,也不一定会成为被告人或罪犯。笔者注意到,对于犯罪人协助抓获的嫌疑人确实参与了犯罪行为的情况,但因为有关职能部门对案件处理的不一致,造成对犯罪人能否认定立功也出现分歧。这种分歧表现为两种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必须以职能机关的处理为依据,如果职能机关没有将嫌疑人继续追诉,那就不能认定为立功。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论职能机关是否处理,只要犯罪人协助抓获了嫌疑人,就应以立功论处。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孰对孰错直接影响对犯人的处理,因此有必要进行探讨,达到统一的认识。
笔者认为,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以抓获犯罪嫌疑人作为立功的表现之一,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应该成为我们认定犯罪人是否立功的依据。我们不应该在此之外再考虑嫌疑人是否会受到刑事追究。理由如下:
其一,以犯罪嫌疑人是否受到处理为界限来划分是否立功是不现实的,因为案件都有办案期限的规定,案情复杂程度不一致,参与人数有多有少,要确定对嫌疑人的处理需要一定的时日,犯罪人涉嫌的案件不一定能拖延到嫌疑人有处理结果的那一天。如果对犯罪人协助抓获其他嫌疑人的行为置之不理是不可行的。
其二,以犯罪嫌疑人是否受到处理为界限来划分是否立功是不客观的,因为人的认识水平差异及对案情证据掌握程度等原因限制,职能机关的处理未必准确。笔者承办过这样一个案件,被告人刘某盗窃耕牛47头,到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中一名销赃犯熊某(从起诉意见书中可以看出已被列为嫌疑人)。该熊承认明知刘向其出售的耕牛系盗窃而来仍收购达4万元的事实。但后来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后没有处理。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应认定为立功。因为这种情形下完全可对熊某以收购赃物罪定罪量刑。如果仅以公安机关没有将案件移送就否定犯罪人刘某行为的立功性质,对其是不公平的。
其三,犯罪人协助抓获的嫌疑人即使不能成为罪犯,但一旦确认犯罪嫌疑人后,公安机关为侦查此案,为抓获此嫌疑人就必然会耗费精力,而犯罪人协助抓获嫌疑人,结束案件悬而未决的状态,使公安机关能集中精力办理其他案件,这种行为无疑是有利于社会的行为。同时对于犯罪人来说,强求其协助抓获的嫌疑人必须被起诉或被判刑,不利于调动犯罪人的积极性。比如同样是协助抓获参与盗窃的其他嫌疑人,如果一个年满十六周岁,一个未满十六周岁,结果一个被起诉,一个不受法律追究。仅以被抓获的人受到不同处理,而对同样的协助抓获行为也采取不同的处理,这种做法显然有失妥当。
此外,嫌疑人的标准应该以公安机关确认为准。是不是嫌疑人,不是任何普通公民可以决定的,而是公安机关通过调查取得的证据确定,是公安机关重点追查的对象,有的还列入了追逃的范围。因此,对嫌疑人的理解,应结合公安机关的确认情况而定。如果犯罪人协助抓获的对象是公安机关确认之外的,应视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如果查证属实,可认定立功,如果不实,则不能认定立功。
三、协助行为认定立功的限制
是不是犯罪人只要有上述协助行为,就应该认定“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呢?笔者根据在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认为应该对协助行为进行限制,至少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方可认定立功。
第一,必须存在协助行为。解决的是犯罪人到底有没有协助行为、其行为到底是协助行为还是其他行为的问题。这是首要前提。几种协助行为中,对指认、辨认及协助抓捕行为不难把握,但对提供线索成立立功的情况比较复杂,在实践中争议较大。
曾经有这样一个案例:被告人鲁某因失恋迁怒于他人,持刀将郭某杀死后逃匿。鲁被抓获到案后,又主动交代了自己曾安排、资助持刀伤害他人致死的犯罪人孙某在广州某地藏匿的窝藏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鲁某提供的孙某的藏匿的地点将孙某抓获。 对认定鲁某自首没有疑义,但对能否认定鲁某立功,一种意见认为,鲁某就其窝藏犯罪要成立余罪自首,必然要如实交代窝藏犯罪的经过、方法、手段、对象、地点等,其行为仅符合窝藏罪余罪自首的条件,不构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重大立功条件。另一种意见认为,鲁某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窝藏犯罪事实,主要是为了争取重大立功,获得法定的可以减轻的量刑情节,其行为既符合余罪自首条件,又符合重大立功条件,属于行为竞合,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选择认定为重大立功。第三种观点认为,就窝藏罪自首而言,仅要求行为人能够向司法机关交代其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实施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即可,并不必须要求其如实交代被窝藏的罪犯的具体藏匿地点。也就是说行为人向司法机关提供被其窝藏的罪犯的具体窝藏地点,不是其成立窝藏罪自首的当然内容和必要条件。行为人如能进一步提供司法机关不掌握的被窝藏罪犯具体的藏匿地点,从而助使公安机关成功抓获被窝藏的罪犯的,就应视为另一个可以构成立功的独立的行为,而不是余罪自首与立功的行为竞合。 因此应在认定鲁某某自首的同时,认定其构成重大立功。③
本案涉及到犯罪人是提供立功线索还是必然交代的认定。提供立功线索必须涉及他人,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能也要涉及他人,那么在犯罪人交代其犯罪事实时,哪些是必然交代,哪些是提供立功线索?笔者认为,所谓必然交代是指犯罪人在交代犯罪事实时,牵涉到其他人,但如果其不交代,就无法完整地供其犯罪事实,因此其交代仍没有超出对自己犯罪事实的交代范围。如果在完整交代自己犯罪事实之外,还提供了线索抓获其他嫌疑人的,可认定为提供线索抓获其他嫌疑人,构成立功。那么怎么才是完整的供述呢?笔者认为,各类案件可以不同,但至少应满足何时、何地、何人、何事、何因、何果,即一般要交代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因什么原因(动机)、与什么人(对同案犯应供述其了解的基本情况)、做了什么事、发生了什么后果。如果这些都没有供述,很难说已完整供述,换句话说,犯罪人对上述“六何”的供述,只能是其必然交代。
具体到该案,鲁某要成立窝藏罪自首,必然要如实交代窝藏他人犯罪的时间、窝藏地点、窝藏对象、为什么窝藏(是否明知对方为犯罪人)、窝藏经过等,该案中如果不能确定在哪里窝藏过其他犯罪人,就无法全面掌握窝藏犯罪事实,或者说根本无法确认到底其是否窝藏过他人,这样就无法认定鲁某的自首。换句话说,鲁某向司法机关提供被其窝藏的孙某的具体窝藏地点,是其成立窝藏罪自首的当然内容和必要条件。因此,上述案件中的鲁某只能认定自首,不能认定为重大立功。否则即违背了重复评价的原则。当然,如果鲁某提供了窝藏地点以外的的其他可能藏身地点,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其他犯罪人的,另当别论。
第二、必须是不可替代的协助行为。这一条件是审查犯罪人的协助行为是对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可有可无的一般协助行为,还是没有这种协助就无法抓获其他嫌疑人的立功行为。从而将一般行为排除在立功行为之外。笔者之所以提出这一限定条件,既缘于现有规定,如提供线索必须是“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还缘于实践操作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下面举例说明。
前文提及,犯罪人要如实完整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就必须要供述其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如姓名、住址、相貌特征、联系电话等,公安机关认为这些情况很明确具体,直接到同案犯的住址将同案犯抓获,显然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如果侦查人员还着他前去抓捕嫌疑人,根据《纪要》却可认定为立功。犯罪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后,能不能带领抓获其他嫌疑人的主动权在于公安机关,犯罪人想去“带领抓捕”,必须公安机关许可;而即使犯罪人没有什么立功行为,公安机关也可在对其他嫌疑人采取抓捕行动前为其创造一个“带领抓捕”的机会,这既对犯罪人公平,也会为个别素质不高的侦查人员徇私留下空间。
因此,对“带领抓捕”构成立功的情节予以统一规范是必要的,而要统一规范最好的方法就是对这种行为进行限定。要看抓获犯罪嫌疑人是否确实需要犯罪人的带领,如果没有其带领就不可能抓获嫌疑人,应认定为立功,反之,不应认定为立功。在犯罪人供述同案犯基本情况又带领抓捕的,如果犯罪人提供的同案犯地住址相对明确,公安机关不需要犯罪人另外的协助可以抓获同案犯的,即使犯罪人有带领行为,也不应认定立功,但如果犯罪人提供的同案犯的基本情况不明确具体,如可能有同名同姓,是双胞胎,或者同案犯家里地处偏僻等,公安机关无法顺利完成抓捕任务,必需犯罪人协助指认、辨认或者带领抓捕的,方可认定立功。
笔者提到的仅仅是协助抓捕这种行为,对其他协助行为是否应认定为立功,需要我们在办案过程中根据这一条件仔细审查,认真判断。
第三,必须是协助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协助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但必须具有实用性,即能够为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并实际抓获了嫌疑人,这一点从司法解释所用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中的“抓捕”,在《纪要》中被替换为“抓获”,可以看出最高院理解的协助行为必须是起到实际效果即抓获其他嫌疑人的协助。也就是说,抓住了其他嫌疑人,这种协助就是协助,否则,就不能成立立功。这样是否公平有待商榷。仅仅考虑了查处犯罪一个方面,而忽视了鼓励犯罪人的一面,如在抓捕行为中因公安机关的原因造成其他嫌疑人逃走,就使犯罪人失去一次立功的机会。但在没有新规定之前,应按照《纪要》精神,以抓获为准。
第四,这种协助行为应是犯罪人的直接协助行为。而不是请求家属、朋友协助等间接协助行为。被告人王某抢劫13次,价值4万多元。到案后写信给父母请求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村同案在逃犯王甲抓获,后公安机关在王某亲属协助下果然将王甲抓获。象这种情况,王某自己并不知晓王甲的逃跑行踪,亦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甲的能力,他只是写了信表达了一种请示协助的意愿,而并非协助行为本身。因此不能认定为立功行为。注1:见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3期第66页。2.《新刑事诉讼法全析》,湖南出版社,第50页。3.见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5期第195页。(作者单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张友华
一、对“协助”的理解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精神,当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等,均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这一精神虽然是为在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时,如何认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中是否确实起到协助作用而规定,但可对处理其他类型案件如何认定犯罪人是否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提供指导。
关于当场指认、辨认的理解。《纪要》将这一行为限定为“当场”,因此应理解为公安机关(实际应包括其他侦查机关,为行文方便作如此表述)实施抓捕前,犯罪人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现场的指认、辨认。但笔者认为也应包括抓获后或传讯到案后的辨认,因为此时犯罪嫌疑人虽已到案,公安机关还是不能肯定他就是嫌疑人,通过犯罪人才得以确定,同样应认定为对司法机关有协助作用的立功行为。如果不能确定抓获的就是嫌疑人,公安机关就无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在实践中,这种辨认既有对人的辨认,又有对相片的辨认,如对网上嫌疑人照片的辨认。
关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理解。指带领公安人员到犯罪嫌疑人的住所地、藏匿地或者交易地点将犯罪嫌疑人抓获。一般情况下应是犯罪人自己亲身带领,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其亲属。笔者办理过这样一起共同盗窃案件:被告人龚某某在住院期间被拘捕,其在供述中提供了另一同案犯的住址,因其本人不能前往,要其母亲带领公安机关将同案犯抓获。起诉时没有认定立功,我们认为,虽然被告人自己没有亲自带领公安机关去抓获,但是由于身不由己的原因,其在提供同案犯的住址后要其亲属带领将嫌疑人抓获,与其带领的效果是一致的,其要母亲带领,也是出于一种想立功赎罪的动机,从保护被告人积极性的角度讲,应当认定立功。
关于提供立功线索的理解。指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藏匿的线索。要注意的是这种线索有时只是可能,并不确定,关键看司法机关是否利用它抓获了其他嫌疑人。有这样一案例:2001年8月间被告人梁某与陈某等人从云南贩卖海洛因到浙江省绍兴县等地贩卖。梁先被抓获归案后,在供述中提及陈某可能藏匿在绍兴市柯桥镇弥陀其姐姐家中,并描述了该房的大体位置。公安机关据此在陈的姐姐家抓获了陈某某。本案一、二审均没有认定梁某立功,判处其死刑。认为不构成立功的理由之一是,梁某未提供陈的确切藏身地址,也未带领公安人员前去抓捕,故不能认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最高法院复核认为,梁提供的可能藏身地址是具体、真实、较详细的地点,不须其带领前去抓捕,公安人员根据梁的线索抓获了陈,说明其提供的线索真实、清晰、可靠,应当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最后认定梁立功并予以改判。①
关于其他协助行为的理解。《纪要》没有穷尽所有协助表现,对其他协助行为应理解为与已列举行为相当,帮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嫌疑人的行为。笔者认为,以下几种行为也应该认定为协助:一是诱捕,如以非法交易为由引诱,或以碰头为由,为公安机关创造抓捕条件。二是直接抓捕。刑诉法第63条规定,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人等四类人员,任何公民都可以将其扭送司法机关处理,如果犯罪人到案后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有这种行为的,也应认定为协助行为。三是劝说其他嫌疑人自首。对后两种行为,似乎不是协助抓捕行为,司法解释没有将直接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作为立功表现之一,主要是考虑抓捕犯罪分子首先是司法机关的职责,但这二种行为使其他嫌疑人在没有出动警力的情况下到案,无疑为司法机关节约了资源,更应认定立功。有观点认为,后两种行为可认定为立功,但应认为是“具有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笔者认为,这种表现一般是指重要发明创造、抢险救灾等对国家和社会有贡献的行为,而后两种表现最终结果是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因此归入“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为宜。
二、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理解
犯罪嫌疑人,一般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以前,因有证据证明可能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而被怀疑实施了犯罪,但根据现有的证据还不足以确定其实施了这种犯罪行为,即尚未被完全证实实施该犯罪行为的人②。因为嫌疑人与被告人、罪犯的称谓不同,其证明标准也相对低得多。根据这一定义,实施犯罪的可能会因没有证据而没有成为嫌疑人,而成为嫌疑人的,也不一定会成为被告人或罪犯。笔者注意到,对于犯罪人协助抓获的嫌疑人确实参与了犯罪行为的情况,但因为有关职能部门对案件处理的不一致,造成对犯罪人能否认定立功也出现分歧。这种分歧表现为两种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必须以职能机关的处理为依据,如果职能机关没有将嫌疑人继续追诉,那就不能认定为立功。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论职能机关是否处理,只要犯罪人协助抓获了嫌疑人,就应以立功论处。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孰对孰错直接影响对犯人的处理,因此有必要进行探讨,达到统一的认识。
笔者认为,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以抓获犯罪嫌疑人作为立功的表现之一,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应该成为我们认定犯罪人是否立功的依据。我们不应该在此之外再考虑嫌疑人是否会受到刑事追究。理由如下:
其一,以犯罪嫌疑人是否受到处理为界限来划分是否立功是不现实的,因为案件都有办案期限的规定,案情复杂程度不一致,参与人数有多有少,要确定对嫌疑人的处理需要一定的时日,犯罪人涉嫌的案件不一定能拖延到嫌疑人有处理结果的那一天。如果对犯罪人协助抓获其他嫌疑人的行为置之不理是不可行的。
其二,以犯罪嫌疑人是否受到处理为界限来划分是否立功是不客观的,因为人的认识水平差异及对案情证据掌握程度等原因限制,职能机关的处理未必准确。笔者承办过这样一个案件,被告人刘某盗窃耕牛47头,到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中一名销赃犯熊某(从起诉意见书中可以看出已被列为嫌疑人)。该熊承认明知刘向其出售的耕牛系盗窃而来仍收购达4万元的事实。但后来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后没有处理。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应认定为立功。因为这种情形下完全可对熊某以收购赃物罪定罪量刑。如果仅以公安机关没有将案件移送就否定犯罪人刘某行为的立功性质,对其是不公平的。
其三,犯罪人协助抓获的嫌疑人即使不能成为罪犯,但一旦确认犯罪嫌疑人后,公安机关为侦查此案,为抓获此嫌疑人就必然会耗费精力,而犯罪人协助抓获嫌疑人,结束案件悬而未决的状态,使公安机关能集中精力办理其他案件,这种行为无疑是有利于社会的行为。同时对于犯罪人来说,强求其协助抓获的嫌疑人必须被起诉或被判刑,不利于调动犯罪人的积极性。比如同样是协助抓获参与盗窃的其他嫌疑人,如果一个年满十六周岁,一个未满十六周岁,结果一个被起诉,一个不受法律追究。仅以被抓获的人受到不同处理,而对同样的协助抓获行为也采取不同的处理,这种做法显然有失妥当。
此外,嫌疑人的标准应该以公安机关确认为准。是不是嫌疑人,不是任何普通公民可以决定的,而是公安机关通过调查取得的证据确定,是公安机关重点追查的对象,有的还列入了追逃的范围。因此,对嫌疑人的理解,应结合公安机关的确认情况而定。如果犯罪人协助抓获的对象是公安机关确认之外的,应视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如果查证属实,可认定立功,如果不实,则不能认定立功。
三、协助行为认定立功的限制
是不是犯罪人只要有上述协助行为,就应该认定“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呢?笔者根据在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认为应该对协助行为进行限制,至少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方可认定立功。
第一,必须存在协助行为。解决的是犯罪人到底有没有协助行为、其行为到底是协助行为还是其他行为的问题。这是首要前提。几种协助行为中,对指认、辨认及协助抓捕行为不难把握,但对提供线索成立立功的情况比较复杂,在实践中争议较大。
曾经有这样一个案例:被告人鲁某因失恋迁怒于他人,持刀将郭某杀死后逃匿。鲁被抓获到案后,又主动交代了自己曾安排、资助持刀伤害他人致死的犯罪人孙某在广州某地藏匿的窝藏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鲁某提供的孙某的藏匿的地点将孙某抓获。 对认定鲁某自首没有疑义,但对能否认定鲁某立功,一种意见认为,鲁某就其窝藏犯罪要成立余罪自首,必然要如实交代窝藏犯罪的经过、方法、手段、对象、地点等,其行为仅符合窝藏罪余罪自首的条件,不构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重大立功条件。另一种意见认为,鲁某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窝藏犯罪事实,主要是为了争取重大立功,获得法定的可以减轻的量刑情节,其行为既符合余罪自首条件,又符合重大立功条件,属于行为竞合,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选择认定为重大立功。第三种观点认为,就窝藏罪自首而言,仅要求行为人能够向司法机关交代其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实施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即可,并不必须要求其如实交代被窝藏的罪犯的具体藏匿地点。也就是说行为人向司法机关提供被其窝藏的罪犯的具体窝藏地点,不是其成立窝藏罪自首的当然内容和必要条件。行为人如能进一步提供司法机关不掌握的被窝藏罪犯具体的藏匿地点,从而助使公安机关成功抓获被窝藏的罪犯的,就应视为另一个可以构成立功的独立的行为,而不是余罪自首与立功的行为竞合。 因此应在认定鲁某某自首的同时,认定其构成重大立功。③
本案涉及到犯罪人是提供立功线索还是必然交代的认定。提供立功线索必须涉及他人,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能也要涉及他人,那么在犯罪人交代其犯罪事实时,哪些是必然交代,哪些是提供立功线索?笔者认为,所谓必然交代是指犯罪人在交代犯罪事实时,牵涉到其他人,但如果其不交代,就无法完整地供其犯罪事实,因此其交代仍没有超出对自己犯罪事实的交代范围。如果在完整交代自己犯罪事实之外,还提供了线索抓获其他嫌疑人的,可认定为提供线索抓获其他嫌疑人,构成立功。那么怎么才是完整的供述呢?笔者认为,各类案件可以不同,但至少应满足何时、何地、何人、何事、何因、何果,即一般要交代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因什么原因(动机)、与什么人(对同案犯应供述其了解的基本情况)、做了什么事、发生了什么后果。如果这些都没有供述,很难说已完整供述,换句话说,犯罪人对上述“六何”的供述,只能是其必然交代。
具体到该案,鲁某要成立窝藏罪自首,必然要如实交代窝藏他人犯罪的时间、窝藏地点、窝藏对象、为什么窝藏(是否明知对方为犯罪人)、窝藏经过等,该案中如果不能确定在哪里窝藏过其他犯罪人,就无法全面掌握窝藏犯罪事实,或者说根本无法确认到底其是否窝藏过他人,这样就无法认定鲁某的自首。换句话说,鲁某向司法机关提供被其窝藏的孙某的具体窝藏地点,是其成立窝藏罪自首的当然内容和必要条件。因此,上述案件中的鲁某只能认定自首,不能认定为重大立功。否则即违背了重复评价的原则。当然,如果鲁某提供了窝藏地点以外的的其他可能藏身地点,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其他犯罪人的,另当别论。
第二、必须是不可替代的协助行为。这一条件是审查犯罪人的协助行为是对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可有可无的一般协助行为,还是没有这种协助就无法抓获其他嫌疑人的立功行为。从而将一般行为排除在立功行为之外。笔者之所以提出这一限定条件,既缘于现有规定,如提供线索必须是“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还缘于实践操作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下面举例说明。
前文提及,犯罪人要如实完整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就必须要供述其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如姓名、住址、相貌特征、联系电话等,公安机关认为这些情况很明确具体,直接到同案犯的住址将同案犯抓获,显然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如果侦查人员还着他前去抓捕嫌疑人,根据《纪要》却可认定为立功。犯罪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后,能不能带领抓获其他嫌疑人的主动权在于公安机关,犯罪人想去“带领抓捕”,必须公安机关许可;而即使犯罪人没有什么立功行为,公安机关也可在对其他嫌疑人采取抓捕行动前为其创造一个“带领抓捕”的机会,这既对犯罪人公平,也会为个别素质不高的侦查人员徇私留下空间。
因此,对“带领抓捕”构成立功的情节予以统一规范是必要的,而要统一规范最好的方法就是对这种行为进行限定。要看抓获犯罪嫌疑人是否确实需要犯罪人的带领,如果没有其带领就不可能抓获嫌疑人,应认定为立功,反之,不应认定为立功。在犯罪人供述同案犯基本情况又带领抓捕的,如果犯罪人提供的同案犯地住址相对明确,公安机关不需要犯罪人另外的协助可以抓获同案犯的,即使犯罪人有带领行为,也不应认定立功,但如果犯罪人提供的同案犯的基本情况不明确具体,如可能有同名同姓,是双胞胎,或者同案犯家里地处偏僻等,公安机关无法顺利完成抓捕任务,必需犯罪人协助指认、辨认或者带领抓捕的,方可认定立功。
笔者提到的仅仅是协助抓捕这种行为,对其他协助行为是否应认定为立功,需要我们在办案过程中根据这一条件仔细审查,认真判断。
第三,必须是协助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协助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但必须具有实用性,即能够为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并实际抓获了嫌疑人,这一点从司法解释所用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中的“抓捕”,在《纪要》中被替换为“抓获”,可以看出最高院理解的协助行为必须是起到实际效果即抓获其他嫌疑人的协助。也就是说,抓住了其他嫌疑人,这种协助就是协助,否则,就不能成立立功。这样是否公平有待商榷。仅仅考虑了查处犯罪一个方面,而忽视了鼓励犯罪人的一面,如在抓捕行为中因公安机关的原因造成其他嫌疑人逃走,就使犯罪人失去一次立功的机会。但在没有新规定之前,应按照《纪要》精神,以抓获为准。
第四,这种协助行为应是犯罪人的直接协助行为。而不是请求家属、朋友协助等间接协助行为。被告人王某抢劫13次,价值4万多元。到案后写信给父母请求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村同案在逃犯王甲抓获,后公安机关在王某亲属协助下果然将王甲抓获。象这种情况,王某自己并不知晓王甲的逃跑行踪,亦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甲的能力,他只是写了信表达了一种请示协助的意愿,而并非协助行为本身。因此不能认定为立功行为。注1:见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3期第66页。2.《新刑事诉讼法全析》,湖南出版社,第50页。3.见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5期第195页。(作者单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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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