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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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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案仅有同案犯口供并无其他证据能否定罪?---​李慧泽持枪抢劫案疑罪从无案例

李慧泽涉嫌持枪抢劫案疑罪从无案例  ——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  白玉冰  杨昕 2015年1月19日,宁夏永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的法官来到永宁县看守所,对涉嫌参与持枪抢劫案的在押犯罪嫌疑人李慧泽进行宣判,判决书中写到: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慧泽犯抢劫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对于辩护律师白玉冰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李慧泽无罪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了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慧泽无罪。一瞬间,已经被关押了一年半的被告人李慧泽百感交集,热泪盈眶。持枪劫案2013年9月18日上午9时许,永宁县公安局接到一位叫邹伟的受害人报案称:9月17日晚上八点半左右,受害人开着一辆车号为宁AC9384的紫红色夏利轿车在永宁银桥宾馆等着拉客,这时从北边走来两个男的说租受害人的车到李俊镇。来人上车后走到李银公路西沟桥东南1000多米处时,坐在受害人驾座后面的那个人说要小便,受害人就把车靠边停了下来,坐在副驾驶座上的那个人就先下了车。这时坐在受害人后边的那个人突然掏出一把手枪,向受害人的后脑部开了一枪,当时受害人从驾驶室的反光镜看见了开枪的火光,然后就觉得后脑一阵痛,打开车门就跑出来,这时持枪的人又向受害人开了一枪,受害人就失去了知觉。醒来后受害人发现被人按倒在轿车的后座位上,其中一人手持匕首对着受害人,抢走了受害人身上仅有的420元钱和手机一部。那个人说:你不要报案,等到20号,你到大武口饭店门口开车。然后其中一人开着受害人的车往前走,另一位拿枪的这个人问了受害人家里电话号码,说第二天要给受害人打电话,威胁受害人不要报警,否则杀了他全家。到了半路中,将受害人放下了车,犯罪分子开着劫来的车扬长而去,受害人赶快逃走了。 第二天下午14时左右,一位自称是犯罪嫌疑人的人给受害人家里(0951-8495131)打电话,告诉了受害人一个银行账号,让受害人往这个账号上面存五千元,不然就烧车。受害人邹伟描述了那两个作案人的特征:那两个人都在30岁左右,个头都比受害人高(受害人身高1.74米)。那个会开车的稍微低一些,穿灰白色夹克,偏瘦,本地口音。那个稍高一些的穿黑色的夹克,偏瘦,本地口音,这个人就是用匕首逼着受害人的那个人。受害人被劫走的手机是银灰色熊猫3550手机。逃走的真凶接警后,永宁县公安局认为案情重大,一方面将案情上报银川市公安局,另一方面,到开户银行对犯罪嫌疑人提供的银行账号进行调查(账号4563518600001390967)。通过调取银行录像资料,确定到银行开户的人为嫌疑人杨军,男,1969年2月6日出生,宁夏青铜峡市人,无业,因盗窃被判刑后刑满出狱。住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关家园小区28-4-202室。办案人员立即前往调查杨军的情况,发现嫌疑人杨军已经下落不明。杨军连襟的供述在对和杨军关系比较紧密的相关人员摸排时,一个人出现在警方的视线中——李河荣,男,1967年出生,杨军的连襟,曾因盗窃和杨军一起入狱,出狱后和杨军来往频繁。2003年9月24日,银川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办案人员在对李河荣进行摸排讯问时,李河荣作了如下供述:今年9月18日(星期四)晚上8点左右,我和青铜峡市四中的张老师在青铜峡小坝南街的“世博影响”酒吧里正喝酒,杨军来了。他把我叫到外面,对我说:“我和李慧泽在永宁抢了一辆出租车。”杨说:“我们在永宁以租车的名义租了一辆红色夏利,开到黄羊滩还是玉泉营村,我们说下车小便,司机便停了车,李慧泽便用枪朝着司机的头部开了一枪”司机还回头问:“你打我干啥?”说完司机拉开门下车便跑,杨军和李慧泽追了一阵将司机追上,摁倒在地上用枪顶头问司机要钱。司机说只有400元钱和一部手机,都让杨军他们拿了。李河荣说:枪支是我和李慧泽两人自己制造的,我这把枪现在放在我家自己卧室的床底下放着。9月19日早上还是中午时我正在家里,李慧泽来我家将枪交给我,我就直接放到床底下了。当时我接过来打开报纸看了看,还用他们原包枪的报纸将枪包好放到了床下。我看到抢来的手机是李慧泽拿着,正面是咖啡色的,边是白色的,手机归李慧泽,抢钱共400元,杨军拿了。还有一只没造好的枪(零件),在我姐李巧珍宿舍的柜子上,是今年9月21日下午4点在张岗路口,李慧泽对我说:“出事了,我们要走呢,这东西先放在你这。”我就把没造好的枪放在我姐家的柜子上面,用塑料纸包着。我和李慧泽一共制造了3只枪。搁置的持枪抢劫案2003年9月25日下午,银川市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到李河荣家搜出了一把用射钉枪改造的自制手枪和部分子弹;在李河荣姐姐单位宿舍柜顶搜查到一包尚未做成的手枪零件。经银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部门进行鉴定,结论是自制手枪有弹匣、枪可装填口径5.6号码的射钉枪子弹。鉴定结论为:送检的自制手枪为火药发射。具有杀伤力。根据李河荣的供述,公安机关立即对李慧泽展开侦查,但公安机关不知为什么,没有查到李慧泽的下落。杨军在逃,李慧泽又下落不明,在关键证据无法确定的情况下,青铜峡市法院仅仅对李河荣按照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提起公诉,2004年5月,宁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以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判处李河荣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6月20日,永宁县公安局签发了对李慧泽的刑事拘留证。2006年3月29日,李慧泽被列为公安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至此,发生在2003年9月17日晚上的持枪抢劫案被搁置起来。李慧泽被抓2011年3月3日,正在宁夏吴忠市某企业上班的嫌疑人李慧泽被抓获,但李慧泽拒不承认参加过2003年9月17日晚的持枪抢劫案。在公安机关对李慧泽的几次讯问笔录中,李慧泽大致描述了这几年自己的生活轨迹:1999年去了河北大姨家,大姨给找了一个修街道的活,干了8个月就到了2000年的10月份,回到了宁夏青铜峡老家,一直在家中闲着。2002年8、9月份开始给一位张老板跑货车,一直到当年冬天下雪,把车开翻了,人家不要了,就开始向张老板要工资,一直到2003年6、7月份,张老板用大米抵顶工资,然后从2003年8、9月份开始去了河北高邑老家,打了多份工作。2010年9月份又回到宁夏青铜峡老家,直到被抓前一直在青铜峡市的一家个体公司(松瑞公司)打工。对李慧泽的辩解,永宁县公安局没有相信,遂于2011年4月4日向永宁县检察院发出提请逮捕书,要求以涉嫌抢劫罪、非法制造储存枪支弹药罪逮捕李慧泽。永宁县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李慧泽本人不承认其参与持枪抢劫及非法制造、储存枪支弹药案,同案犯杨军在逃,目前只有证人李河荣一人的陈述,且属于传来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但案发当年没有让被害人对嫌疑人李慧泽或其照片进行辨认,除此,再无其他更为有利的证据可以证实李慧泽犯罪的事实,证据间无法相互印证,合理怀疑不能排除。为此,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批准逮捕嫌疑人李慧泽。李慧泽被立即释放出了看守所。杨军投案2013年5月9日上午9时,在逃10年的犯罪嫌疑人杨军到青铜峡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了。根据杨军交代: 2003年9月 份的一天,其与李慧泽在永宁县城预谋抢劫,二人在一街口租乘被害人的红色出租车走小坝,其坐在副驾驶座上,李慧泽坐在后排座位上。车行驶至一个偏僻路段李慧泽让车停下方便,车刚停下,李慧泽就掏出手枪顶住司机的头部,其下车绕到驾驶座跟前, 与李慧泽将司机拉至后排座位上,李慧泽用枪顶着司机,让司机 把身上的钱掏了出来,其与李慧泽又对司机进行了搜身,后其驾车拉着李慧泽和司机向小坝方向行驶,一会儿李慧泽和司机发生争吵,紧跟着其听到一声枪响,其回头看了一下司机没什么事,就继续开车向前行驶,又走了不远,其将车停在路边,让司机下去了。回到小坝,其与李慧泽找到其连襟李河荣,将抢车的事给李河荣说了,并让李河荣安排其和李慧泽在李河荣姐姐宿舍住了一晚。第二天其开车与李慧泽到其同学周世忠的渔池上躲了三天后又与李慧泽把车开到西安,在其朋友田文军家住了一个多星期,李慧泽说他要回老家,提出把车卖了,其二人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将车卖了四千元钱,一人拿了二千元,第二天李慧泽就走了,其 一直待在西安直至回来自首。由于杨军的自首,嫌疑人李慧泽被永宁县公安局在2013年6月14日正式执行逮捕。李慧泽的疑罪李慧泽被逮捕并最终送上了审判法庭,但证明李慧泽有罪的证据只有李河荣的言词证据和嫌疑人杨军的供述。李河荣的妻子和杨军的妻子是姐妹,李河荣和杨军系连襟关系(宁夏人俗称挑担),二人关系一直比较密切。仅凭二人的口供,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的情况下,对李慧泽持枪抢劫案的指控能否成立哪?现在离案发时间已经过了十多年,侦查部门搜集的证据能否证明李慧泽有罪?带着这些疑问,担任李慧泽辩护人的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白玉冰律师陷入了深思。经过对李慧泽涉嫌持枪抢劫指控的所有证据材料进行比对和甄别,辩护人提出了该案证据存在的如下问题:一、本案中证人杨军和李河荣是抢劫案件和私藏枪支案件的 当事人,其二人系污点证人,不具备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资格,其陈述不具备证人证言的证据分类特征,应属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二、李河荣和杨军是连襟关系,不能排除两人为了逃避罪责而串供的合理怀疑,且李河荣对案件经过的熟悉程度已超出了案外人的知晓程度,其供述的全部案情均系杨军口头告诉,但杨军的供述对此予以否认,加之抢劫所用枪支又在李河荣手中,李河荣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三、李河荣的供述 前后矛盾重重,其供述案件的经过是听杨军所说,但杨军的供述 对此予以否认。对于抢劫用枪支的来源其前后表述不一;四、嫌疑人杨军的供述矛盾重重:1、其供述作案后当晚在李巧珍的单位宿舍住, 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2、其供述案发后曾与李慧泽到其朋友周世忠的渔池躲藏了两天,但周世忠证实当时只有杨军一人开车来过, 且没有居住;3、其供述称案发后与李慧泽一起到西安市自己的朋友田文军处住了几天, 但田文军并不能辨认李慧泽就是和杨军到西安找他的人;  4、其供述事发时开枪的时间与受害人所述也不一致;五、杨军、李河荣与李慧 泽早就认识,其二人的辨认笔录对于本案毫无意义。被害人邹伟的辨认笔录仅确认杨军系犯罪嫌疑人,未能辨认出李慧泽系犯罪嫌疑人。田文军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李慧泽、魏建忠像当年的犯罪嫌疑人,但也不能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就是李慧泽; 六、本案中的杨军因要求被害人向其银行账号打款,侦查人员通过调取银行 监控录像确定杨军系银行账户的开户人,该视频资料是破案的关键证据,但公诉机关不仅不能出示该银行开户证据,反而出示证据说明视频证据已经被办案机关丢失。侦查机关没有保留杨军的银行卡和取款录像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七、公诉机关出示的杨军的刑事判决书属于法律文书,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只能证实审判机关对杨军作了有罪判决,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八、侦查机关在案件未侦破的情况下, 将涉案枪支进行销毁,事实上是销毁了涉案的直接证据,其结果是无法证实枪支是谁制造以及李慧泽是否持枪抢劫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九、抢劫案发生于2003年9月17日,被抢劫车辆按杨军供述被开至西安变卖,但公诉机关出具的补充证据显示:被害人邹伟在2004年8月27日补领了机动车行驶证,此时被抢车辆尚未找回,但在2004年12月13曰该车被转移到宁夏骏力森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后又在2005年1月10日转至夏文华个人名下,公诉机关对此不能说明原因;十、按李慧译供述,在补充侦查期间其被带到西安进行辨认。但公诉机关未出示田文军的辨认结果;十一、公诉机关出示 的证据均不能排除杨军与李河荣供述的重大矛盾。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李慧泽犯有抢劫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对李慧泽无罪释放。经过永宁县人民法院两次庭审,法院最终认为:公诉机关对其指控被告人李慧泽犯抢劫罪的事实所出示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邹伟的陈述和罪犯杨军的供述,被害人邹伟的陈述与罪犯杨军的供述能够证实罪犯杨军与他人持枪实施了抢劫犯罪,但对于被告人李慧泽实施了抢劫犯罪行为只有罪犯杨军一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为此,永宁县人民法院经过合议庭合议和审委会决定,作出了本文开头感人宣判一的幕。该案目前已由公诉机关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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