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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集体反抗校园恶霸( 持菜刀、反复欺凌挑衅)集体获刑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龙,男,汉族,1990年11月22日出生,学生。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7被监视居住,2010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1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范选东,男,汉族,1989年8月2日出生,学生。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7日监视居住,2010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1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文龙,男,汉族,1990年9月3日出生,学生。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7日监视居住,2010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1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袁增召,男,汉族,1990年3月16日出生,学生。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7日监视居住,2010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1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文博,男,汉族,1989年2月13日出生,学生。因本案于2010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1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案件事实 正宁县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9月份开学之初,正宁四中高三学生李文博等11名学生共同集资购买了一个篮球,用于本班同学活动。2009年10月10日下午课外活动后,徐某某同赵某丁来到高三(3)班,赵某丁站在教室门外,徐某某走进教室,称自己的篮球丢了,问袁增召刚才李文博抱进来的篮球是谁的,袁增召说篮球是他们班的,徐某某便将该篮球扔给赵某丁,让其看篮球是谁的,赵某丁看后说是徐某某的篮球。于是徐某某再次质问袁增后,在袁增召脸上扇了几耳光、胸部打了几拳,并将教室内的拖把折坏,用拖把杆在袁增召背部、头部连打几下,将袁增召鼻子打破出血。但徐某某仍不罢休,抓住袁增召的头发欲将其拉到讲台上,闻讯赶来的高三(3)班班主任马某甲上前制止时遭徐某某喝斥。后徐某某被其班主任魏某某拉走。当晚19时许,徐某某再次以篮球之事为由来到高三(3)班教室,声称他同该班每一名学生没完,并说他有一个好东西,一打“叭”一声,他要在该班学生身上试一下威力大小。期间有意将夹在腰部的一把菜刀掉在地上两次,后让该班学生关某某将全班所有学生的名单写下后离开。10月11日下午课外活动时,徐某某又来到该班教室,质问该班班长胡某某篮球到底是谁的,胡某某说是他们班的。徐某某便在胡某某脸上扇了两耳光,在其胸部打了几下,并对教室内学生进行威胁,后被其班主任魏某某叫走。之后正宁四中教务主任赵某某找来同徐某某关系较好的赵琪、李某某给徐某某做工作,让其不要再闹事,但徐某某要高三(3)班集资买篮球的11名学生每人给他100元钱才罢休。对此要求,赵某某没有答应。10月13日17时许,徐某某指使赵某丁前往高三(3)班寻找胡某某。赵某丁来到高三(3)班门前,称徐某某在外面叫胡某某,胡某某怕遭殴打没有去。17时50分吃晚饭时,该班18名男生恐遭徐某某殴打均未离开教室,只有本班的女生前去就餐。17时55分,徐某某来到教室,质问胡某某为何他叫时不去,并将几名正在下棋的同学吓散,勒令教室里所有学生都回到自己的座位。徐某某要求胡某某跟他去“二郎山”时,李文博说要去全班47名同学都去,要不去就全部不去。徐某某让胡某某去叫女同学,之后来到李文博面前,在李文博脸上扇了两耳光,李文博上前抱住徐某某的脖子,并喊道“打”,于是在教室内的其他16名学生便手持凳子一拥而上,对徐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袁某某、马某甲、巩某某等人将徐某某的胳膊、腿抱住,范选东、袁龙、袁增召等人手持木凳子对徐某某进行击打,将徐某某打倒在地后,所有人员均手持木凳对徐某某进行击打,外出返回的胡某某也持木凳对徐进行殴打,直到徐某某头部受伤大量出血后方才住手。其中,袁龙、范选东、张文龙、袁增召等人先后持木凳在徐某某头部击打,李文博也手持木凳在徐某某身上击打。徐某某经湫头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10分死亡。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损伤主要集中在头部,以裂创居多,创沿不整齐,创腔有组织间桥,颅骨呈凹陷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组织挫伤,体表其余部位以表皮剥脱为主,损伤均表现为钝器伤的特征,有棱边、棱角、平面,质地较硬,便于挥动的钝器(如凳子等)多次作用(如击打)可以形成。死者颈、胸、腹部各器官未见损伤,颅骨多处骨折,蛛网膜下腔大面积出血,脑组织挫伤,颅脑损伤严重,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结论为徐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认定事实的证据1、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高三第一学期开学时,我班同学范立东(现在高二级)提议,我班范立东、袁增召、袁龙、袁军鹏、杨亚刚、袁某某、李文博、范选东、赵某某、关某某和我11人集资买了一个篮球。篮球牌子我记不清了,记得篮球上有英文字母,再就是篮球的皮子有点起来了。2009年10月9日下午活动,李文博将篮球抱到操场,和我打篮球,打完后借给体育组的李某某等人,吃过晚饭我让李文博去要篮球,李文博说在器材室放着。10月10日中午李文博将篮球抱回我班教室。徐某某说我们班买的篮球是他的,因为此事,第一次来打了袁增召,第二次来让关某某写了全班名单,多次将菜刀掉在地上,第三次来打了我。第一次和第三次被其班主任魏某某叫走。不知谁给赵某某主任说了,赵主任让李某某、赵某某给徐某某说一下,我们班给徐某某一个篮球,让徐某某不要再欺负我们了。徐某某不行,说集资买篮球的11人每人给他一张红版(100元),徐某某就不闹事了。我和买篮球的11名同学商量了一下,都说花钱买平安,愿意出1100元。赵某某主任不让出钱,说我们哪来的钱给别人,所以我们才没出钱。2009年10月13日17时30分左右,徐某某支使一个黄头发的人来叫我,我没吱声。后我告诉袁增召给男生都说一下,吃晚饭时不敢下去,怕被徐某某打。吃饭时男生都没有下楼。徐某某来了,让我叫女生去,我下楼上了一趟厕所往楼上走,碰见高三(6)班的雷亚亮,说徐某某正在我们班打架,劝我不要去班上。我没有听劝,上到我们班门口,看见前门锁着,让魏丹给我把锁打开,我用力将门推开一半挤进教室,徐某某已经被打倒在教室,我们班同学提着凳子正打着哩。我顺手提起一把凳子在徐某某身上打来。2、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其陈述的案件发生前因与胡某某证实的情节基本一致,并称,李文博将徐某某脖子抱住,喊了声打,我便冲上前去将徐某某右手臂抱住。徐某某倒地后,我用凳子在其头部打了两下,范选东用凳子在徐某某头部打来,打了几下我说不清。徐某某个子大,平时行事霸道,听说经常打人,还将一个同学用砍刀砍了。3、证人马某甲证言证明,其陈述的案件发生前因与胡某某证实的情节基本一致,并称,打架时李文博将徐某某脖子抱住,我便冲上去和张晓康拉住徐某某的右胳膊,其他同学就拿着凳子打徐某某。徐某某被打倒后,我顺手捡起一把同学扔过来的凳子扔出去打在徐某某头上,又捡起一把凳子在徐某某后腰处打了五、六下,在大腿处打了二、三下,将凳子扔出去打在徐某某头上。其他同学如何打我说不清。4、证人代某某证言证明,其陈述的案件发生前因与胡某某证实的情节基本一致,并称,10月13日打徐某某时,我用凳子在徐某某腰部、腿部打了几下,我左侧是张文龙,他拿着凳子在徐某某头部、肩部打着来。5、证人巩某某证言证明,其陈述的案件发生前因与胡某某证实的情节基本一致,并称,打徐某某的时候,是徐某某把李文博打了两个耳光,李文博就扑上前去打徐某某,同学们都冲上前去帮李文博。我去抱住徐某某左腿,马某甲拉着徐某某的左胳膊,还有别的同学拉徐某某,其他同学用凳子打徐某某。徐某某被打倒后抓起一个凳子抡,打在了我头上。我也顺手捡起地上的一个凳子在徐某某左侧腰部打了一下。6、证人关某某证言证明,其陈述的案件发生前因与胡某某证实的情节基本一致,并称,打徐某某时,马某甲、巩某某、袁军鹏、袁龙、袁某某冲在最前面,我双手抓着凳子腿,用凳子在徐某某左肩部打了两下,之后照着头打了三下,一下打在头上,两下打在别的同学凳子上。我们只想把徐某某殴打一顿,让他以后再不要欺负我们班同学。7、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其陈述的案件发生前因与胡某某证实的情节基本一致,并称,出事的当天同学们见徐某某打李文博,就一拥而上,我上前抓住徐某某右胳膊,袁龙、袁增召等人用凳子在徐某某头部、身上打。我先抱住徐某某右胳膊,徐倒地后,我捡起地上的凳子扔出去在其腰部打了一下。8、证人赵某甲证言证明,其陈述的案件发生前因与胡某某证实的情节基本一致,并称,打徐某某时,我从座位上站起来,看到袁增召、范选东、袁龙在徐某某头部、肩部打,我用凳子在徐某某腰部打了一下,是想把徐某某教训一下。9、证人马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0日16时40分左右,我去高三(3)班教室,徐某某抓着李文博领口从座位上往出拉,袁增召站在讲台下面,鼻子、口里有血,门口站着一个黄毛娃。我在前门口叫徐某某,说有什么事去办公室说,徐某某转过身给我打手势,说你往出走,没有你的事,你哪怕给校长说或报警去。我看没办法,就到办公室给教务主任赵某某打电话说了此事。一会儿,徐某某的班主任魏某某来将徐某某硬拉走了。10月11日下午16时50分,我去教室,徐某某坐在我们班教室,我知道我没办法,打电话给赵某某主任,后魏某某来将徐某某拉走了。10月13日下午发生打架时,我在办公室听见隔壁我们班教室有很大的“咚咚”声音,我就走到教室前门透过玻璃看见教室里学生在打架。我隔窗一看,发现教室前门地上躺着一个人,我们班学生提着凳子还在打躺在地上的人,我推门推不开,就站在门外大声制止,制止不住,我就打电话给我们包级领导赵某某和年级组长冯小桢,然后继续制止,学生慢慢停下来,随后赵某某和另外两个老师来了,教室门开了以后,我进到教室帮忙把徐某某抬出来。徐某某这个学生经常无故旷课,打架斗殴,横行街道和学校,行为恶劣,还与社会上人来往,勒索学生钱物,殴打学生,顶撞老师,不服管教。高三(3)班在开学初,由打篮球的11名男生集资买了一个篮球。10、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我到高三(3)班门口时通过打碎玻璃的窗子看见徐某某头部朝南躺着,头部周围有一滩鲜血,我就让学生赶紧把门打开,把人往医院送。李校长、马某甲、任某和几名学生将徐某某送到湫头医院。后听魏校长说徐某某已经死亡。在我带班之前,听说徐某某表现不好,比较难管理,不听好多老师的话,但具体我说不上。几次去高三(3)班闹事,其他老师叫不出来,是我去叫出来的。在我任班主任期间,徐某某和初一的学生打过架,听说还拿着刀子。11、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10月9日、10月10日、10月11日连续几天,徐某某到高三(3)班闹事、殴打威胁学生,我处理事情时徐某某态度强硬,我找来和徐关系好的体育生赵某某、李某某,让他二人给徐做工作以平息徐和高三(3)班因篮球引发的事端。徐最后提出让高三(3)班买篮球的11个男生每人给他100元了事。对其无理要求,我们没有答应,后来发生了打架的事。徐某某是我校高二(4)班学生,这学生在学校、社会上打架次数都很多。在学校闹事,只有他的班主任能制止,其他老师根本没办法。12、证人赵某丙、李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1日下午,我们学校教导主任赵某某找到我们两个,说徐某某怀疑高三(3)班学生将他篮球偷去了,这几天去高三(3)班闹事,还打了一个学生,学校处理不下去,让我俩给徐做工作,看的把事情尽量处理了。我们找到徐某某,他态度很强硬,说要处理事,高三(3)班11个买篮球的男生每人给他一张红版(100元)。没办法我们就向赵主任汇报了一下,赵主任听了很生气,坚决不同意徐提出的条件。高三(3)班的篮球是学生集资买的,都玩了好长时间了。13、证人赵某丁证言证明,我平时和徐某某等人一块玩,徐某某经常和人打架,学校学生都惹不起他,连部分老师都不敢说他。徐某某上一星期将我给的篮球丢了,后徐说他把篮球找见了,一天下午上课前我跟徐某某去了高三(3)班,徐某某从教室后面抱了一个篮球接到我手中,我看了一下,这个篮球符合我给徐某某那个篮球的全部特征,就是我给徐某某的那个篮球。徐某某问我时,我说就是我给你的篮球。徐某某又问这个篮球是谁的,一个学生说是他班上的学生集资买的,徐某某问能肯定吗,那学生说能肯定,徐某某就将那学生的鼻子打破了。1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份前后我和赵某丁在正宁一中对面的体育用品商店以105元买过一个篮球,牌子不清楚,篮球上有两个黄色圆圈。买回来后给我哥徐某某了,听我哥说篮球丢了,具体情况我说不清。15、证人燕某某证言证明,我在湫头中街经营博尔文具门市,2009年后季我给正宁四中学生出售过5个篮球,都是斯帕丁牌的。三个纯红色的,一个带花纹的,一个是红黄相间,其中有个白方框,内有姚明、奥尼尔头像。(经辨认)红黄相间这个篮球是今年后季刚开学几天来了五六个学生买走的,这个篮球我只进了一个。1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我在湫头卫生院上班,2009年10月13日18时35分,正宁四中教师李永科、马某甲、魏某某和几名学生送来一患者叫徐某某。该患者当时脉搏、呼吸、血压均测不到,双侧瞳孔散大,眼球固定,对光反射消失,听诊无呼吸、心跳,颜面部双侧眉弓上有两个大小不等伤口,颜面部有大量血迹,生命垂危。17、正宁县公安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正宁县第四中学北面后院中间单面三层教学楼三楼楼梯西面第一间教室内,地面、墙面上有多处血迹,地面上有多个凳子,有的凳子裂损,并粘附有毛发或血迹。18、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尸鉴)字(2009)8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损伤主要集中在头部,以裂创居多,创沿不整齐,创腔有组织间桥,颅骨呈凹陷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组织挫伤,体表其余部位以表皮剥脱为主,损伤均表现为钝器伤的特征,有棱边、棱角、平面,质地较硬,便于挥动的钝器(如凳子等)多次作用(如击打)可以形成。死者颈、胸、腹部各器官未见损伤,颅骨多处骨折,蛛网膜下腔大面积出血,脑组织挫伤,颅脑损伤严重,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结论为徐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19、被告人袁龙供述证明,其供述的案件发生前因与证人胡某某证实的情节基本一致,并称,徐打了李文博两个耳光,李文博用拳头打徐某某时,我顺手提起自己坐的凳子,双手抓着凳子腿,用凳子面的窄边棱朝徐某某右肩和右胳膊打了七、八下,其他同学也用凳子打徐某某。徐某某倒地后,身子右侧着地,左侧朝上,我用凳子在其左胳膊上打了四、五下,后面同学一挤,我向前走了几步,又用凳子在其头部打了四、五下。我们班的篮球是我、代某某、袁增召、范立东、袁某某5个人在学校对面买的,刚买下时,篮球表面有一个长方形图案,图案上有姚明和奥尼尔上半身像,英文字母中间写有11号标志及黑色英文字母,篮球是由红色和黄道组成的。我们打徐某某是因为徐某某威胁到我们班同学的人身安全,我们想给他一些教训,让他以后不要再欺负我们了。20、被告人范选东供述证明,其供述的案件发生前因与胡某某证实的情节基本一致,并称,当时李文博上前抱住徐某某的脖子,同徐某某厮打在一起,我们班18名男生便手持凳子一拥而上,对徐某某进行殴打,将徐某某打倒在地,所有人员均手持木凳对徐某某进行击打,外出返回的胡某某也持木凳对徐进行殴打,直到徐某某头部受伤大出血方才住手。我双手抓住凳子面先在徐某某腿部打了几下,又在头部打了几下。徐某某欺负我们,我们想打他一下,给他一点教训。21、被告人袁增召供述证明,其供述的案件发生前因与胡某某证实的情节基本一致,并称,13日下午5点50分,徐某某来到我们班,先摸了摸我的头,又转到李文博跟前,并让同学们跟他去二郎山。因和李文博言语不和,徐某某打了李文博两个耳光,李文博上前捅了徐一拳,又跳起来抱住徐的脖子喊了声“打”,我们班18名男生都动手打来,都拿的凳子在徐身上乱打来。我开始用凳子在徐某某背部和屁股上打,最后一凳子打在徐后脑勺上。我们班篮球是11个人每人出10元钱买的,是我和袁龙、代某某、袁某某、范立东五人在四中对面我们一个姓谢的老师处买的,牌子不清楚,篮球是红色的,上面有一个方形图案,图案是姚明和奥尼尔的半身像。22、被告人张文龙供述证明,在徐某某将李文博打了两个耳光后,李文博用拳头打徐某某,班里的人都冲上去帮李文博。李文博跳起来抱住徐某某的脖子,我冲上去抓徐某某的左胳膊没有抓住,徐某某已被其他同学绊倒在地,看见其他同学扔凳子打徐某某,我也扔了两个,具体打在哪里我没有留意。之后,我又先后拿起两把凳子抡起来打徐某某,打在头部还是肩部我记不清了。胡某某在我们打徐某某的过程中进来也参与打人来。徐某某平时比较霸道,听说一周前还将一个学生砍了一刀。我们班的篮球是11名爱打篮球的同学集资买的。23、被告人李文博供述证实,其供述案件发生的前因及经过与胡某某证实的情节基本一致,并称,13日下午5时50分,徐某某来到我们教室,先在教室转了一圈,摸了一下袁增召,问我们班多少人,因我说话态度强硬,他就扇了我耳光。我当时很气愤,上前捅了他一拳,跳起来抱了他的脖子喊了声“打”,班上的其他男生冲上来抱住他的胳膊和腿,其中有马某甲、巩某某,后面来的同学用凳子在徐的身上、头上乱打,约1分钟,徐便被打得满头是血,跌倒在地。徐倒地后,我摸了一个凳子在其腿上打了四、五下,又在其肩部打了一下。因徐受伤很重,加之老师在外面叫门,我便住了手。徐某某被抬走时伤已很重,发出微弱呻吟声。一审判决 正宁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龙、范选东、张文龙、袁增召、李文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害人徐某某以其丢失篮球为由,多次前往被告人所在班级闹事,殴打、威胁学生,引发了伤害行为,对此具有重大过错;各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同时,参与打架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人数众多,故可对各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五被告人共同伤害他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被告人袁龙辩解自己殴打被害人不是故意伤害,而是正当防卫的辩解不能成立。由于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了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三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袁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范选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文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袁增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文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袁龙、范选东、张文龙、袁增召、李文博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蓉被害人徐某某丧葬费12008.5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检察院抗诉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的规定,其法定最低刑为有期徒刑十年,原判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没有依据。被告人上诉 被告人袁龙、范选东、张文龙、袁增召、李文博上诉和张文龙的辩护人共同提出: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公;2、各被告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是过失;3、本案应认定为防卫过当。被告人张文龙当庭辩称:其并不知道打在被害人什么部位,一审认定其在被害人头部击打的证据不足。二审判决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害人案发前曾多次到被告人所在的班级携带凶器威胁、殴打他人、扰乱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在引发案件上有重大过错,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当被害人再次闯入该班教室,扬言要取刀加之事前曾暗示自己有枪等,要求全班学生集体到达其要求的地点,对率先表示反抗的李文博进行殴打时,李文博进行的反击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但从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看,防卫行为显然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应认定为防卫过当,可以对各被告人减轻处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混和原因,从侦查到二审中,各被告人对其犯罪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在当庭又表示真诚悔罪。适用《〈刑法修正案八〉时间和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在二审阶段,五名被告人的亲属在休庭后主动交纳民事赔偿款100000元,可视为各被告人的实际悔罪表现,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二款的规定,对各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处刑,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制作判决书时未表明判决的生效程序,应予以纠正。民事赔偿数额二审中已有增加,所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五名被告人和张文龙的辩护人所提各被告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是过失的意见不予采纳;所提本案应认定为防卫过当的理由正确,可以采纳。综上,从各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主观恶性、犯罪前的表现、犯罪后的认罪态度、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可能和本案的起因、适用法律的公正性和案件判处的社会效果,实现法律惩罚与教育的目的,对五名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后仍不足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故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一、二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三条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维持正宁县人民法院(2010)正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各被告人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正宁县人民法院(2010)正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各被告人的处刑部分;三、被告人袁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范选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张文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袁增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李文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袁龙、范选东、张文龙、袁增召、李文博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蓉经济损失20000元,共计100000元。本判决依法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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