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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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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HIV阳性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思考

艾滋病毒反应阳性者及HIV血清抗体阳性的罪犯属于司法部[1990]247号“关于印发《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通知”中《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以下简称“病残范围”)中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实践中也无异议。但实际操作中对这类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后存在着疾病监测的疏漏,成为社会隐患是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艾滋病属国家法定的乙类管理传染病,其传播途径主要是通过性接触(包括同性、异性和双性性接触)、血液及血制品(包括共用针具静脉吸毒、介入性医疗操作等)和母婴传播(包括产前、产中和产后)三种方式传播,按照规定,一旦发现HIV/AIDS病人应立即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列入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监测体系,防止疾病扩散。由于目前全社会人员流动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艾滋病监测的幅盖面有着较大局限性,这类人员成为监测中最易疏漏的人员。而HIV阳性的罪犯几乎都有吸贩毒史或卖淫嫖娼史,暂予监外执行回归社会后,本身就容易造成疾病监测上的漏报,特别是外地罪犯,疾病监测的链条更容易中断。这类人员回归社会后,处于流失状态,加之大多数生活在社会最低层,受社会歧视和排斥,没有生活来源,必然导致其重操旧业,如果没有社会公德或报复社会心理作祟,使该病在其接触的高危群体中极易形成一种链式传播,成为社会的隐患。
解决上述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建议对“病残范围”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修改或附加前置条件。
从临床上讲初始感染HIV到终末期是一个较为漫长及复杂的过程,在这一过程的不同阶段,与HIV相关的临床表现也是多种多样的。参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制定的《HIV/AIDS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试行)》的规定,将艾滋病的全过程分为急性期、无症状期和艾滋病期。其中急性期通常发生在初次感染HIV后2-4周左右。部分感染者出现HIV病毒血症和免疫系统急性损伤所产生的临床症状。大多数病人临床症状轻微,持续1-3周后缓解。以发热最为常见,可伴有咽痛、盗汗、恶心、呕吐、腹泻、皮疹、关节痛、淋巴结肿大及神经系统症状;无症状期为可从急性期进入此期,或无明显的急性期症状而直接进入此期。在此期,感染者体内HIV持续复制,具有传染性,故又将无症状的病人称为HIV感染者,此期持续时间一般为6-8年。其时间长短与感染病毒的数量、型别,感染途径,机体免疫状况的个体差异、营养条件及生活习惯等因素有关;艾滋病期则为感染HIV后的最终阶段。可以看出,随着对艾滋病的认识越来越全面和深入,目前已经明确了只有在艾滋病期才是其最严重阶段。因此建议在使用第二十九条时应当附加“为艾滋病期”这一前置条件。
2、对在监所监狱的HIV阳性者,应当纳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监测治疗体系。
目前应当改变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只确认和监测而治疗管理滞后的现象,按照规定,一旦发现HIV/AIDS病人应立即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列入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监测体系,因此监所监狱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卫生局、民政局等职能部门应当将所在地监所监狱列入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监测治疗体系,并按照国家在艾滋病防治上“四免一关怀”的政策及对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病毒药物的规定,将其纳入政府救济范围。这样做比将HIV阳性者罪犯放归社会更有利于管理和防治。
3、对HIV阳性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要进行双重注册管理。
首先监所监狱有责任在罪犯释放前和其户籍所在地或暂住地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联系,实行注册管理;其次监所监狱在和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移交时,更要告知,并能在公安内部网络建立一个有关HIV阳性人员的专门管理目录。使这类人员回归社会后,能处在有序的控制范围内,不成为社会隐患。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屈建业  毛永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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