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加爵一案逐渐淡出了人们的视野,一度喧嚣的民怨和世人对其杀人动机的猜测也随着时间的流逝归于平静。昆明市中院在一审时,四位被害人的亲属共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要求高达八十一万之多的民事赔偿则令人深思。法庭上,马加爵喃喃地说:“我应该赔偿,可是我的个人财产只有一台二手电脑。”实际上,不但马加爵个人两手空空,其家里也是一贫如洗。难道只能让四位被害人的家属旧伤未愈,又凭添新伤,咽下别人酿造的苦果?难道法院的判决又将沦为有名无实的“法律白条”?面对公平与正义的法律和严酷而悲哀的现实的冲突,我们不禁要问:究竟谁该为刑事被害人“埋单”?
我们不妨一一分析:
首先,应该是刑事被告人及其家属。《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此看出,四位被害人的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名正言顺。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第八十七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成年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其亲属自愿代为承担,应当准许。”马加爵和其家属的情形分别符合上述规定,然而,其家徒四壁的状况根本无法承担巨额的民事赔偿。
其次,笔者认为,在用上述救济手段,被害人皆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时,应该由国家替被告人为被害人“埋单”,并且责无旁贷。这就是所谓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我国是一个新生事物,但它的历史源远流长。早在公元前1755年的《巴比伦法典》中就规定,未能捕获的罪犯,地区政府应当赔偿抢劫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在谋杀案件中,政府从国库中付给被害人的继承人一定数额的银子。从上世纪60年代开始,许多国家相继建立了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制度。新西兰于1963年设立刑事损害补偿法庭,成为第一个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国家。美国在1985年建立了补偿刑事被害人的制度。日本也在1981年通过立法确立了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该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国家责任说。法国著名的思想家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阐述了这样一个观点:每个人的力量和自由都是他生存的主要手段,为了使自己能够更美好、更安全地生活,每个人通过契约的形式让渡出自己的部分权利形成一个组织即国家,国家通过权力和力量保障和卫护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国家责任说认为,既然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那么,当被害人不能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国家就应该理所当然地“埋单”。
笔者由衷地认同国家责任说,并且建议我国应该借鉴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2004年3月14日,我国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第三十三条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一款。一方面,我们不但要保障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也同样要重视刑事被害人的人权保护。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比较注重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并赋予其相应的权利。但是,被害人却被抛到了“被遗忘的角落”,不仅没有独立的上诉权和无偿得到律师帮助的权利,而且往往对法院判决的赔偿金也只能“画饼充饥”、“望梅止渴”;另一方面,确立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不但从微观的层面上可以弥补法律制度捉襟见肘的空白,在一定程度上消融刑事被害人心灵上愤恨的坚冰,抚慰其家属精神的创伤,而且从宏观的角度上能够更好地体现由管理政府、权力政府向责任政府、义务政府的职能转变,彰显我国法治的巨大进步。此外,国家不能以“现阶段的国情”作为国家逃避责任、“爱莫能助”的借口。笔者认为,可以用国家的税收和对罪犯的罚金及没收的财产作为国家补偿金的来源。
有一句话,很经典:你可以保证自己一辈子不成为刑事被告人,但是谁也不能保证自己一生不成为刑事被害人。笔者认为,应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提上议事日程,使被害人感受到法律的真情,即使无法得到被告人的赔偿,但是有国家补偿在身边等候。
法制日报
韩慧 徐伟
我们不妨一一分析:
首先,应该是刑事被告人及其家属。《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此看出,四位被害人的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名正言顺。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第八十七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成年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其亲属自愿代为承担,应当准许。”马加爵和其家属的情形分别符合上述规定,然而,其家徒四壁的状况根本无法承担巨额的民事赔偿。
其次,笔者认为,在用上述救济手段,被害人皆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时,应该由国家替被告人为被害人“埋单”,并且责无旁贷。这就是所谓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我国是一个新生事物,但它的历史源远流长。早在公元前1755年的《巴比伦法典》中就规定,未能捕获的罪犯,地区政府应当赔偿抢劫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在谋杀案件中,政府从国库中付给被害人的继承人一定数额的银子。从上世纪60年代开始,许多国家相继建立了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制度。新西兰于1963年设立刑事损害补偿法庭,成为第一个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国家。美国在1985年建立了补偿刑事被害人的制度。日本也在1981年通过立法确立了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该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国家责任说。法国著名的思想家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阐述了这样一个观点:每个人的力量和自由都是他生存的主要手段,为了使自己能够更美好、更安全地生活,每个人通过契约的形式让渡出自己的部分权利形成一个组织即国家,国家通过权力和力量保障和卫护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国家责任说认为,既然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那么,当被害人不能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国家就应该理所当然地“埋单”。
笔者由衷地认同国家责任说,并且建议我国应该借鉴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2004年3月14日,我国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第三十三条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一款。一方面,我们不但要保障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也同样要重视刑事被害人的人权保护。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比较注重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并赋予其相应的权利。但是,被害人却被抛到了“被遗忘的角落”,不仅没有独立的上诉权和无偿得到律师帮助的权利,而且往往对法院判决的赔偿金也只能“画饼充饥”、“望梅止渴”;另一方面,确立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不但从微观的层面上可以弥补法律制度捉襟见肘的空白,在一定程度上消融刑事被害人心灵上愤恨的坚冰,抚慰其家属精神的创伤,而且从宏观的角度上能够更好地体现由管理政府、权力政府向责任政府、义务政府的职能转变,彰显我国法治的巨大进步。此外,国家不能以“现阶段的国情”作为国家逃避责任、“爱莫能助”的借口。笔者认为,可以用国家的税收和对罪犯的罚金及没收的财产作为国家补偿金的来源。
有一句话,很经典:你可以保证自己一辈子不成为刑事被告人,但是谁也不能保证自己一生不成为刑事被害人。笔者认为,应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提上议事日程,使被害人感受到法律的真情,即使无法得到被告人的赔偿,但是有国家补偿在身边等候。
法制日报
韩慧 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