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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泛刑罚论”考验政府应对危机能力

从前段时间针对考试作弊情况泛滥而有学者提出设置“考试作弊罪”,到日前广州一些官员提出在刑法中设置“拖欠工资罪”,每每遇有社会性的危机之时,都会有将之纳入刑法的轨道、以刑罚的惩罚、警示作用维护社会安全的观点,我们在此不妨称之为“泛刑罚论”。刑法作为国家的一部基本法律,且莫说作为基本法律应当具有的稳定性;也且莫说刑法自身关系到一个社会最为基本的人权问题;仅仅从每增加一种刑罚社会所要付出的代价而言,刑法的反复修改、增加罪名将会给社会带来什么负面的效应呢?
笔者认为,随着我国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对现有的司法能力和司法效率已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在这种社会环境中,刑法中再增加罪名,一是国家必然地要加大对司法体制人力、财力的投入,司法体制必然地逐渐庞大,使得社会用于其他公众利益的投入和用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资金减少,从而阻碍社会长期的发展和社会进步。二是,“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毕竟是非理性的理想社会而已;在理想的社会之中任何一部法律的公正都是相对的,因此,每增加一种新的罪名就必然地增加刑法实施中不公正的社会风险。因此,在刑法中增加罪名除其社会危险性之外,还必须考虑现有司法体制的承受能力。从目前刑法中一些较轻的罪名,比如“拒执罪”、“重婚罪”在社会实践中难以全面、公正地实施,其根本原因之一正是由于在社会治安尚未根本好转的情况之下,现有司法能力无法兼顾到这些对社会危害较轻的罪名。这样,即破坏了刑法应有的严肃性,同时也破坏了人们对于司法体制实施法律能力的信心。例如,根据目前新闻的报道,在拖欠工人工资、并且规避支付工资而“下落不明”的黑心雇主均遍存在的情况之下,即便是在刑法中增加了拖欠工资罪,理性地说,这项罪名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得到多大程度地实施、对于防止拖欠工资能够起到多大的作用,笔者对此都是非常怀疑的。
其次,从社会危害性而言,虽然目前拖欠工人工资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远远地大于现有刑法中一些罪名了;但这里的问题在于:拖欠工人工资毕竟不象杀人、放火那样对社会的危害是在瞬间完成的、我们的社会无法提前防范的;拖欠工人工资是需要一个长期的、连续的过程才能够对我们的社会造成危害;而对于这种长期的、连续的社会危害,其考验的是政府应对这种危机的能力。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指出:“刑罚频繁总是政府衰弱或者无能的一种标志。决不会有任何一个恶人,是我们在任何事情上都无法使之为善的。”因此,我们在社会秩序得到维护、社会安全得到实现的前提下,控制刑法中罪名的手段应当是尝试达到使“恶人”为“善”、至少不再为“恶”的目的。那么说,为什么目前拖欠工人工资成为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侵犯工人合法权益的事件呢?一是,在现代法治社会之中,雇佣关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由于它体现出对弱者的特殊保护;并且,按照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劳动行政执法部门负有对劳动者合法权利进行保护、对劳动市场进行监管的法律职责。在平时劳动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大监督的力度,对于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现象及时发现、及时查处,同时对于违法雇主予以依法制裁。其次,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经营者只有在雇佣工人的情况之下才能够实现最大的经济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能够“雇佣到”工人才是经营者实现自己利益的有效手段,甚至是唯一的手段;并且,按照现在的社会环境和相关法律规定,雇主拖欠彼批工人工资后,并不妨碍他再重新雇佣此批工人重新为其创造财富、不会为其长远的经济利益产生任何负面的影响,这才是造成拖欠工人工资的根本原因。
因此,假如我们的社会之中通过立法、执法,对于雇主在劳动市场上实行信用登记、备案以及市场准入制度,对于有拖欠工人工资以及侵犯劳动者其他合法权利的雇主,无论其逃往何方,均禁止其再进入劳动市场雇佣工人。这样,与其拖欠此批工人工资而再不能通过雇佣工人为自身创造财富,尚不如主动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而实现自己的长远利益。这才是以非刑罚的手段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根本措施。
综上,笔者认为,任何一个社会中,社会的秩序和安全都离不开刑法的保护;但同时,在一个法治社会之中,当某种社会危害出现之后,我们应当首先认清造成这种社会的根本原因,首先尝试着以非刑罚的方式减少社会的危害,只有当非刑罚的各种尝试都不足以将危害减少到人们可以容忍的程序之后,再以刑罚的方式予以调整。显然,每当社会危害出现之后就采取刑罚的手段予以防止、调节,其即与我们所要构建责任政府的目标相悖,如果没有找到对社会形成危害的根源,其效果恐怕也会要大打折扣的。(作者单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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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计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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